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4民初10958号
原告:***,男,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开志,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操,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哲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厚逸超,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市照明监管服务中心,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136号。
法定代表人:宋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峰,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288号泰达时代中心1栋2单元4、5楼,1栋103、104、105号商铺。
负责人:秦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城投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家坝街3号。
法定代表人:汪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劼,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芮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十九局公司)、成都市照明监管服务中心(简称照明监管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照明监管中心申请追加成都城投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城投智慧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开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操,中铁十九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厚逸超、杨伟,照明监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城投智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铁十九局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共同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中铁十九局公司、照明监管中心、城投智慧公司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95927.01元,其中医疗费总额为198522.01元。3、请求依法判令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5日17时56分许,***驾驶照明监管中心所有的川AZ××××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从锦绣大道方向沿锦华路向二环路进城方向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二段地铁6号线琉璃场站F口处时,货车向右打方向并追尾***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身体重心不稳,后被货车右前轮碾压致***左腿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行左大腿中段截肢手术,后转入成都顾连锦宸康复医院继续治疗。2021年6月8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下肢大腿中段截肢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护理期评定为162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是照明监管中心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当时系***驾驶照明监管中心所有的川AZ××××号东风牌重型货车从事相关工作,照明监管中心应当对***的行为承担责任。事故路段为中铁十九局公司承建的地铁6号线施工路段,当时非机动车道未开通交付(投入)使用,属于施工中的未交付道路,事故路段路面坑洼不平,未铺设防坑洼钢板,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中铁十九局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川AZ××××号车辆在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作为承保保险公司理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应在与中铁十九局公司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承担次要责任。如果中铁十九局公司设立了道路警示标志,就不会导致车辆开进该路段,就不会导致车辆相撞。***起诉的各项金额过高。***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费用应由***的用人单位城投智慧公司赔付。
被告中铁十九局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与中铁十九局公司无因果关系,事故是由于***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非法进入机动车道,***驾驶的货车追尾***电动自行车造成的。中铁十九局公司对交通道路是否具有通行条件不能确认,事故的发生并非因中铁十九局公司所施工道路缺陷直接或间接导致***在非法驾驶中受伤,也并非因道路缺陷导致***驾驶的车辆追尾***驾驶的电动车,而是由于***的非法驾驶行为导致的追尾事故。根据道路交通法规定,只有因道路施工作业或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准,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出现因果关系时才负有责任,不应强行将中铁十九局公司列为侵权人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计算具有明显错误。
被告照明监管中心辩称,请求驳回***针对照明监管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事故车辆及车辆驾驶人员均在事故发生前移交给了城投智慧公司,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为城投智慧公司所有,驾驶人员***为城投智慧公司员工。***在有清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划分路段驾驶非机动车违法驶入机动车道,因此其承担主要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中铁十九局公司无限制通行的执法权,但其有义务对施工现场的道路通行影响因素进行公示,因此中铁十九局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中的主要责任。在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依法承担保险人责任之外未能赔偿部分应由***、中铁十九局公司、城投智慧公司依法按相关比例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案涉车辆在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5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要求按照3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自费药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关于责任比例,认定书明确了***驾驶的车辆系超标电动车,根据四川省道路交通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相撞,责任比例***主责应为70%,中铁十九局公司在事发路段未设置有警示标志,应当对余下的30%的责任承担主要责任,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仅认可10%的责任。***的诉请各项金额过高。
被告城投智慧公司辩称,***系城投智慧公司员工。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及责任认定。***起诉的各项金额过高。***、中铁十九局公司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由于中铁十九局公司未在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应当由中铁十九局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中的主要责任。***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相应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各项诉讼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城投智慧公司垫付***各项费用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5日,***驾驶川AZ××××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从锦绣大道方向沿锦华路向二环路进城方向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二段地铁6号线琉璃场站F口门前路段(此路段由中铁十九局公司在此施工修建但未设置警示标志)时,因路面不平遇同方向在机动车道行驶的***驾驶的川A343935号“倍特”牌超标电动自行车碾压此处后向左偏移,川AZ××××号车辆与***擦挂相碰,致车辆受损,***受伤。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诊断为车祸致左下肢开放性损伤,左下肢大腿中段以远毁损伤等,2020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天数49天。2020年12月27日至2021年1月14日,***在成都顾连锦宸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证明书中出院医嘱记载,继续坚持康复治疗,期间需加强监护,严防跌倒,避免二次损伤等。***提交了金额为150元的收据,用于证明住院期间租用轮椅的费用支出。2021年4月16日,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向***出具的假肢安装证明记载,伤残原因及部位为因交通事故致左大腿截肢,安装产品名称为碳纤五连杆气压膝易康碳纤脚大腿义肢+西优4圈大腿硅胶套标准型,金额为59000+12800=71800元,使用年限为该假肢正常使用情况下,50岁(含50岁)以后,建议每9年更换一次。因硅胶套属易损件,建议每1-2年适时更换一次。2021年6月8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护理期评定为162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支付鉴定费用2800元。
2020年12月17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中铁十九局公司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21年1月21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系事故车辆驾驶员,城投智慧公司系事故车辆所有人。***是城投智慧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提交了其与四川全意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载明***承担的劳务内容为物业服务。成都西御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从事工程维修工作,平均每月工资5800元。
庭审中,当事人共同确认***共产生医疗费198152.01元。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垫付58000元,城投智慧公司垫付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以下有效证据在案为证:当事人身份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警询问笔录,保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假肢安装证明及发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成都市城市照明交接清单,聘用合同及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驾驶重型普通货车,至地铁6号线琉璃场站F口门前路段,此路段由中铁十九局公司在此施工修建但未设置警示标志,因路面不平遇在机动车道行驶的***驾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两车擦挂相碰致***受伤。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中铁十九局公司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确定由***、***、中铁十九局公司分别承担60%、30%、10%的赔偿责任。***是城投智慧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致人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城投智慧公司承担。***主张照明监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城投智慧公司、中铁十九局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城投智慧公司承担的部分由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以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城投智慧公司和中铁十九局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庭审中当事人认可***共产生医疗费198152.01元,本院予以确认。非医保部分费用比例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15%,故非医保部分费用为29722.8元,医保部分费用为168429.21元。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伤情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非医保部分费用为1500元、医保部分费用为85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10元(30元/天×67天)。
3、营养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给***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其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的伤残情况以及出院医嘱酌情认定为2010元。
4、残疾赔偿金。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定残时年满65岁,残疾赔偿金为286897.5元(2020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53元×15×0.5)。
5、误工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主张误工时间213天,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每天203元。本院认为,***虽提交了聘用合同及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但无工资流水等证据印证,故本院参照四川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4973.52元(42795元÷365天×213天)。
6、护理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院内护理费为8040元(120元/天×67天)。结合***受伤情况、鉴定结论及出院加强监护的医嘱,院外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700元(60元/天×95天)。
7、交通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租用轮椅支付150元,安装假肢支付71800元,均为其残疾所需且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后续更换假肢及硅胶的费用,根据假肢安装证明记载,该假肢正常使用情况下,50岁(含50岁)以后,建议每9年更换一次。因硅胶套属易损件,建议每1-2年适时更换一次。本院暂支持更换一次假肢的费用59000元,更换硅胶套4次的费用51200元,共计110200元。后续若实际产生新的费用可另行主张。
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10、鉴定费。***支付鉴定费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共计738233.03元,其中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0949.21元,由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3261.02元,由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06210.23元,由城投智慧公司承担30%即151863.07元并由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由中铁十九局公司承担10%即50621.02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4022.8元,由城投智慧公司承担30%即10206.84元,由中铁十九局公司承担10%即3402.28元。因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已赔偿58000元,城投智慧公司已赔偿5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经品迭,最终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还应赔偿291863.07元,其中支付城投智慧公司多垫付的39793.16元,赔付***252069.91元。中铁十九局公司应向***赔偿54023.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赔偿252069.9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成都城投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款39793.16元;
三、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赔偿54023.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0元,由原告***负担1474元,被告成都城投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5元、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媛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付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