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藏05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曾水平,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原审被告:**,男,汉族。
原审被告:成都禾前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成都禾前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隆子县人民法院(2020)藏0529民初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也没有履行相关合同的行为。请求法院核查相关合同的原件及履行合同的原件,以免上诉人长途应诉产生巨大花费。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应当到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起诉。上诉人按照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认真审查,作出了错误的裁定。因此,请求依法撤销(2020)藏0529民初6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诉人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规定,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隆子县为不动产所在地,隆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应当到上诉人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索朗多吉
审 判 员 洛桑顿珠
审 判 员 曲 妮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次仁拉姆
书 记 员 索 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