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禾前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恒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1民初454号

原告:***,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录生,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恒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洲城大道工商所。

法定代表人:李刚团,董事长。

被告:**,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发,金堂县三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天慈创意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金泉路733号1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鸿,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水电集团江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金川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王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禾前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工业东区幸福路538号。

法定代表人:胡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露,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恒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杰公司)、**、成都天慈创意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慈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的申请,依法追加四川省水电集团江源电力有限公司(简称江源公司)、成都禾前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禾前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录生、被告恒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刚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发、被告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被告禾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王佳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慈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7230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恒杰公司承包了天慈公司位于金堂县隆盛镇钢架玻璃大棚项目,**违法挂靠恒杰公司进行施工。工程于2015年2月开工,4月19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在高压电线下方施工时,触碰到上方的高压线,被电严重击伤,后被送往四川华西医院抢救治疗。事故发生后,**和天慈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且与***就前期医疗费达成了一致意见。故***依法起诉,请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恒杰公司辩称,***在搭建玻璃大棚时受伤,与恒杰公司无关,恒杰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玻璃大棚项目的发包方是天慈公司,**分包了劳务部分,与恒杰公司没有挂靠关系;***系**雇请人员,搭建玻璃大棚时应是两个人向上提升钢管,但***违规操作导致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负30%的责任;禾前公司是搭建玻璃大棚的技术指导;天慈公司应当承担30%的责任,其余的由被告分担;***主张的费用过高,伤残等级增高与其自身有关;**已支付医药费156826元,应当在其承担的范围内扣减。

被告天慈公司辩称,与***无用工关系和雇佣关系,天慈公司无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源公司辩称,1.关于程序问题。***自己主张的被告都是与其具有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关方,他们的关系是内部合同关系,而江源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属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根据合同法规定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应择一诉讼,不能在一个诉讼中解决两个法律关系。2.江源公司不应当基于被告的申请成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原理,只有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才应当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江源公司与***及其主张的被告之间是外部关系,不是内部劳务关系的主体,因此,江源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本案被害人受害是因为其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属于法律上的间接故意,根据该规定不应当由江源公司承担责任。4.关于费用计算,同意**的意见。

被告禾前公司辩称,禾前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禾前公司仅是玻璃恒温大棚的材料供应商,按合同约定安排一人提供技术指导,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其受伤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挂靠恒杰公司承揽工程。2014年11月19日,**以恒杰公司名义与天慈公司签订《天慈农业一期打围,鸟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天慈公司的鸟巢改造等工程。之后,天慈公司与**、禾前公司签订《天慈农业玻璃恒温大棚施工合同》,天慈公司委托**安装玻璃恒温大棚,委托禾前公司购买材料并加工调试,并约定禾前公司派一名技术人员对**进行指导安装。2015年4月11日,**以恒杰公司名义与天慈公司签订《园区建设合同》,其中约定:前期天慈公司与恒杰公司代表**签订的所有建设合同均为整体合同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系**的雇请人员,报酬每天120元。2015年4月19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在玻璃恒温大棚工程施工中,手持的铁片触碰到了大棚上方的高压电线,被电击伤。当日被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全身多处电击伤。2015年8月7日至8月27日在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右手烧伤后感染”于2015年8月30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电击伤后右手掌慢性感染。

三、2015年5月5日,天慈公司代表、**与***的家属达成《协议》,其中载明:现双方就施工工人***在天慈玻璃大棚施工期间被电击损伤产生医疗费用达成以下协议:1.三方仅就前期***住院医疗费用达成协议,伤情痊愈出院后,三方再就后期所有费用协商,如协商不成,可进行司法程序处理。2.天慈公司与**先期各承担50%伤者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2015年5月5日,天慈公司支付15000元,5月7日再支付5000元;5月11日**支付20000元;5月18日,天慈公司和**各支付10000元。如再次产生医疗费,天慈公司与**每周一各按50%支付,直至***伤好出院。3.伤者出院后,三方就后续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医疗费等所有费用再次协商,并最终就事故责任划分,就产生的所有费用进行核算,并根据责任比例各自对所支付费用进行增减。如协商不成,三方自行到法院处理。

四、本院根据***的申请,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被鉴定人***高压电击伤后:1.目前伤残等级为4级、10级、10级;2.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五、另查明,江源公司系案涉高压电的经营者;事发后**垫付医疗费156826元;发生鉴定费6700元;2018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在高新区中和若岩花店打工。

上述事实,有鸟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园区建设合同、天慈农业玻璃恒温大棚施工合同、病情证明书、赔偿协议、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高新区中和若岩花店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形成了劳务关系。***在从事劳务活动中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当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被高压电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江源公司作为案涉高压电的经营者,未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可以减轻江源公司的责任。因此,***要求**、江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江源公司有关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中,恒杰公司向**出借资质,天慈公司向恒杰公司发包工程,禾前公司提供材料和技术指导,其行为均与***被电击伤的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要求恒杰公司、天慈公司、禾前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恒杰公司、天慈公司、禾前公司关于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从***受伤原因、本案归责原理、劳务双方过错大小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由江源公司承担6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有关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合计209586元(其中**垫付156826元),无争议;

2、后续治疗费3万元,无争议;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在成都军区总医院和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护理人员工资已由**支付。原告在四川华西医院住院93天,其中30天在重症监护室。故原告主张计算63天,每天30元,即1890元,本院予以采纳;

4、营养费,按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即63天,每天20元,即1260元;

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根据***为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二十年。故护理费584000元(20年×365天/年×80元/天);

5、误工费,按***受伤前的收入12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9年5月4日,共计1477天。故误工费177240元(1477天×120元/天);

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394606元(33216元/年×16.5年×0.72);

7、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1000元;

8、鉴定费按发票计算,即68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20000元。

综上,原告方物质损失合计1406382元,由江源公司赔偿843829.2元(1406382元×60%),**赔偿281276.4元(1406382元×20%);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江源公司赔偿15000元,**赔偿5000元。故江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方858829.2元;扣除垫付的156826元,**应当支付原告方129450.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水电集团江源电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858829.2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129450.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51元,由原告***负担5935元,被告四川省水电集团江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0529元,被告**负担1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吉成

人民陪审员  刘波涛

人民陪审员  唐明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