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雕塑设计研究院

西安旭晨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新视线文化传播广告有限公司、青海省雕塑设计研究院、昆仑山矿泉水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宁民三初字09号
原告:西安旭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庆,西宁市城中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莞市新视线文化传播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升,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雕塑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李少舫,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芦林俊,张文龙,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昆仑山矿泉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树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杰,北京市沃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旭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新视线文化传播广告有限公司、青海省雕塑设计研究院、昆仑山矿泉水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西安旭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西安旭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以尚需调查取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西安旭晨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安旭晨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440元,减半收取17720元由西安旭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余17720元退还西安旭晨科技有限公司。
审判长  陈志秀
审判员  韩雪梅
审判员  宋敏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年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