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水行初字第88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建筑建材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范书涛,乌鲁木齐市建筑建材科学研究院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毅,乌鲁木齐市建筑建材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新民,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科员。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赵伟方,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建筑建材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乌鲁木齐市建筑建材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市建筑建材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市建筑建材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乌鲁木齐市建筑建材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市建筑建材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乌鲁木齐华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李欣玫
人民陪审员 苏 静
人民陪审员 朱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