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建筑建材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四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1002民初99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建筑建材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5770350621H,住所地:乌鲁木齐水磨沟区昆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四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1024776058568H,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和丰县184团机关。
负责人:***,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乌鲁木齐市建筑建材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四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建筑建材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四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鲁木齐市建筑建材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7684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73646.31元(以1077684元为本金,按五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于LPR分段计算,自2015年12月15日暂至2023年3月31日,详见计算清单),以上两项共计1451330.31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将位于农十师一八四团的农十师一八四团保障性住房坡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决算报告15日内按合同约定拨付预付款、进度款和结算款,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管辖。该工程于2014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决算由专业审计事务所于2015年初出具,2015年12月15日被告在总计为1077684.96元的屋面防水工程量、单价确认单上签字**。2016年10月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款申请书,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也已在申请书上签子确认,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为此,现诉至贵院,恳请判令如上所请。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四团答辩称:本案所涉四红小区、光明小区、**小区屋面防水工程,由荣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得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后,由荣得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经被告和荣得公司同意,由原告负责上述项目的屋面防水工程,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中标后将工程肢解分包的行为,因此合同无效。二、上述项目完工后,被告就包括防水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款与荣得公司进行了结算和付款,即被告作为发包人已经清偿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防水部分的工程款,且已经超付780万,该事实已经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兵1002民初233号判决书中认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由被告再行向原告支付,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同时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是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项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这个规定,我们认为应当追加荣得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而且我们也申请追加荣得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第三,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乌鲁木齐市建筑建材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原被告双方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质证原件,提交复印件。这组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184团保障性住房进行防水施工,其中包括**小区16、17号楼、光明小区16-25号楼、长宁小区1-3号楼、11号楼、12号楼。四红小区1-7号楼,工程暂定总造价为1326161.27元,在防水工程沥青瓦验收完工合格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5年后一次性退回,这是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称: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总价,以及工程范围,与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均不相同。那么即便原告施工,原告的施工是否是履行该份合同存疑。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2、现场施工面积确认单五张,复印件,原件应该是在被告手里。2015年12月15日,第十师184团生态环境建设服务中心**确认的五张工程量单价确认单,质证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问题是原告已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防水工程施工,经被告现场人员及184团生态环境建设服务中心签字**确认,该施工项目已于2014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15年初完成审计结算,工程总造价合计是1077684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质证称:我们认可它的真实性,但我们认为这是我们与荣得公司确定单价的资料,与原告没有关系,真实性认可,因此对它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然后后面几份手工写的都是复印件,我们对它的三性均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3、关于新疆兵团第十师一八四团保障性住房屋面防水工程款的申请,这是一张申请。质证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付款,并在2016年的10月26日向被告发出付款申请,时任184团生态环境建设服务中心的主任***签字确认工程项目属实,并要求预留5%的质保金后进行保修,还有184团分管基建的副团长**海签字确认,证据证明,如我们诉状所申请就是所有的工程已经验收完工,并且已经得到了甲方的确认,达到付款条件。被告质证称:对工程款的申请,对它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我们认为从申请款中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为荣得公司,原告方仅是分包屋面防水项目,此外工程款决算于2015年初有专业审计会计师、会计所出具这个陈述,我们没有看到相应的资料,申请是在2016年10月26日,领导批复是在2016年的11月14日,据现在已经有7年之余,那么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从2016年10月26日开始应该是起算两年,至2017年10月1日以及以后,起算3年的诉讼时效。那么就目前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来看,本案显然已过诉讼时效。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4、证人**的出具的证言(附**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原告公司员工,证明其在2016年安设工程项目完工后,其向184团时任基建科负责人、时任经济发展局聂局长以及现任基建科负责人追索工程款的过程,其中***和聂局长两人的说法是要找团领导解决,至21年新的负责人负责后,新负责人分别给过三个荣得公司人员的电话,让我们和荣得公司联系付款事宜。证明原告一直在向原告184团追索涉案工程款,始终未放弃自己的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出。被告质证称:根据民诉法规定,证人证言需要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现在仅是书面证据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第二点证言中可以看出索要工程款的时间是2021年和2022年,以及2016年向184团索要过款项,依据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付款申请,可以看出从2016年11月应当起算诉讼时效,至2021年诉讼时效早已超过。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5、**与184团负责人员手机短信截图,证实2021年6月22日,2022年2月17日,2023年3月13日被告基建科负责人先后三次给**三个荣得公司人员电话,让与其联系,与**的证言相印证,该证据未证据一的佐证,证实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出。被告质证称:截屏仅能证实基建科负责人员提供过相关荣得公司的电话,不能证实索款事实,即便是索款也是2021年和2022年,与我们出具的证据相印证的,我们出具的一份证言也就是2016年、2021、2022年原告索要过款项,其他时间原告并没有索要过款项。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6、电话录音及转化文字记录一份,该组证据为原告公司员工***与184团负责人员的通话录音,该录音反映的内容是***与184团方面负责人员就公司追索工程款一事的过程进行了沟通,184团方面负责人员亦认可整个过程,同时反映出未能给我方付款的原因也是超付工程款给了荣得公司。能与**的证言相印证,证实本案原告请求事项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也是在2021年和2022年,我们并没有承诺要给付款项,基建科工作人员也没有权利承诺,从证据内容可以看出所有施工资料全是荣得公司费用审计报告也是荣得公司,因此原告也已经将款项支付给了荣得公司,因此我们认为原告应该向荣得公司索要款项。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四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7月11日被告与荣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一份、2013年8月21日被告与荣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涉及到本案居民小区16号、17号楼的工程。2、2013年7月11日第十师中标字2013-85号中标通知书,中标单位为荣得公司,也就是我们所申请追加的荣得建设集团的前身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及2013年7月15日被告与荣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四红小区住宅楼结算审定签署表一份:2、3、4、5、6、7栋审定日期分别是2020年7月9日,2013年7月11日十师施工字(2013)87号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关于光明小区的协议书一份,同时附结算审定签署表由第十师审计局审定结算的审计签署表,审计的日期是2016年1月12日,**分别是16、17、18、19、20、24、然后接着一份是2013年7月11日第十师施工中标字2013-88号中标通知书、还有2013年7月15日,被告与荣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同时附光明小区17栋、21栋、22栋、23栋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日期为2016年1月12日,(2022)兵1002民初176号,荣得公司与184团的案件,民事判决书中,第一组证据,就是关于包括本案在内的13个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协议书、结算审定签署表,荣得公司和被告184团对它的真实性都是认可的、同时出具(2022)兵1002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被告已向荣得公司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项,且已经超付780.18万元,判决书出示复印件,因为证据在176号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而且东西特别多,所以没有拿到原件。证实涉案工程承包给了荣得公司,并将涉案款项支付给了荣得公司,款项支付完毕,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证实部分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质证称:首先对两份出示的判决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原告不予认可。因为这个判决中间首先第一个,是跟我方是没有关联的。第二个是判决中间也写到了,是被告在原告处就荣得公司在184团承接了各类建设工程,以及综合农业土地治理等项目,所以我认为这个是与本案无关。第二个就是这一组协议书,首先这一组协议书他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我确实是没有办法予以确认。第二,我认为与我们也没有关联性,所以这个我不好做确认。但是如果是这个协议书是真实的情况,下面有两点,第一点,这个协议书所约定的施工的工程内容是土建、水电暖工程,他附的也是这些的施工图纸,是不包括我们所做的屋面防水工程,也就是说被告想通过这个证据证明,工程是包给荣得公司的,并不是包给我们的,其实在这中间是没有体现的。第二个,就是这些和协议,中标通知书形成时间都是在2013年7月左右,而我们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的5月20日,即便被告所陈述的这一部分,协议书中间即便包含如果法院认为。是你认为即便包含。我们的施工合同是形成于这之后的,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签订的这种合同,效力肯定是后签订的。第三条质证意见,刚才被告代理人也认可了我们所签订的建设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在这份合同中其实可以明确地看出,合同是一个专项的合同,它既不是分包也不是转包,合同的相对人,只有我们原被告双方,所以说想通过这些协议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要能否认我们的合同关系,这些证据是不能做到这些。第三个就是说提供的这些相应的审计签署表,刚才我也说到了一个全是复印件,真实性我确实没有办法确认,我相信您提交的这个是真实的,但是我确实作为代理人来讲,我不能做这个确认。第二就是说这些合同的确认签署确认表,如果是真实的,我认为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这是兵团十师审计局委托审计的,是相对应工程的,这个造价审计,第一,它首先针对的相对人也不是我们建筑建材科学研究院。第二,它针对的承包单位也是荣得工程公司,中间我也有点看不清,他这些具体的项目,究竟是整个楼,还是只是针对主体建设这块我也没有办法确认。诉讼时效问题是这样,刚才我出具的最后一份证明上面的,时任生态环境建设服务中心主任***,我们在他任职的时候是一直在向他进行催要。第二就是**海团长据说是不是已经退休了,退休之后是由团里基建科的在负责这些事情,我们公司一直是在向***,以及上述这两位都是在进行追要的,同时在这期间因为设计的缺陷问题,我们也是一直在进行维保的工作,然后每次维保的时候也都会顺带去要这个钱,您要说诉讼时效超过,我不同意这个观点,如果法庭认为需要核实该问题,我们可以申请法庭调取通话记录,而且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也有证人可以出庭作证。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原告乌鲁木齐市建筑建材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四团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一八四团保障性住房坡屋面防水工程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双方对于具体施工范围、施工工艺、施工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争议违约索赔、合同生效修订与终止等进行了约定,约定工程总价为1326161.27元,付款方式为1、人员材料等进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397848.38元,2、防水工程坡屋面防水施工完成50%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5%计:596772.57元;3、防水工程(沥青瓦)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最终决算总价按实际发生工作量并以上述合同单价汲取执行。);4、留总价的5%作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保修期为5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经验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造价面造价确认单,对施工位置、面积工程量及价格进行了确认,下方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原告向被告要求给付工程款,被告主管工程的相关领导在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上签名,并写明:工程项目情况属实,要预留工程保修款,保修期为5年。184团原主管副政委在上面写有“同意生产建设服务中心何主任意见”的文字,并签署姓名及日期。其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来院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市建筑建材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四团之间签订楼房坡屋面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现已施工完毕并得到被告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双方对于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根据现有证据亦可查明,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该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之内,原被告双方直接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并无不当,合法有效;2、原告方是否已经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作业,施工完毕也得到了被告方的确认认可,在施工结束后五年,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为工程提供了五年保修服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3、本案部分款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部分款项的诉讼时效抗辩,认为自2016年10月26日申请付款起算,现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结合本案事实,施工结束后,原告申请付款时,被告方已提出5年保修期,原告为被告提供保修服务的5年期间,是双方履行合同约定保持接触的期间,被告在接受原告质保的同时,主张原告的付款请求在质保期间即超过了诉讼时效,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通话亦可证明,原告始终向被告主张付款的要求,未付款的原因在于被告,而非原告的怠于作为。
综上所述,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四团对于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在原告已经依约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应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项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07768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73646.31元(以1077684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9%计算为194443.72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3月31日按五年期实时LPR标准计算为179202.59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为荣得公司,申请追加荣得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由荣得公司付款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被告作为发包人自主的行为,并无荣得公司的参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付款。且被告于2022年已起诉荣得公司要求返还之前十三个项目中超付的工程款,并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本案如径行追加荣得公司并要求其向原告给付工程价款,或将导致重复诉讼。本案工程价款被告如认为仍同案外人之间确有争议尚未解决,可待清算明晰之后,根据计算结果来决定是否另行通过诉讼等其他程序解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四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建筑建材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77684元;
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四团向原告乌鲁木齐市建筑建材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23年3月31日资金占用费373646.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1.98元,依法减半收取8930.99元(原告乌鲁木齐市建筑建材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四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