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应明,江苏开炫(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晓,江苏开炫(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霞,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测绘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任献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霞,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测绘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测绘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3民初4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原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测绘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据以认定案涉股权转让价格计算依据的章程即测绘院公司主张的内部章程是虚假的,该章程并非测绘院公司工商备案登记的章程,而工商备案登记的章程并未规定退股事宜。2.即使以测绘院公司主张的内部章程作为计算退股价格的依据,测绘院公司2012年度损益及利润分配表存在75万元的误差,不能准确表明年末资产价值,应当对该年度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来确定案涉股权转让的价格。3.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测绘院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无锡市改革办审批小组会议纪要文件、无锡市财政局文件、锡国资(2005)5号文件、锡规(2005)4号文件、无锡市华东产权交易文件和(2005)25号文件、发起人协议、公司内部章程、2016年10月27日梁溪法院的庭审笔录、2013年09月16日董事会决议等材料,但原审法院未主持举证质证;原审法院未提前向***送达简转普裁定书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而是当庭告知。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测绘院公司将股份转让给**且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本案中**和***之间没有股权转让的关系。
测绘院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理由:1.测绘院公司提供的章程是真实的,且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上述章程中,各方约定了员工退股的事宜,且测绘院公司一直按该章程为离职员工办理退股手续。2.根据上述章程约定,员工退休时出让股权的价格按照上一年度每股净资产为计算依据。***于2013年退休,故应按2012年度测绘院公司的净资产值计算***的退股金额。测绘院公司2012年度的财务报告经过了股东大会讨论并形成了有效决议且进行了工商备案,***也签字认可,故上述财务报告真实、合法、有效,应以该财务报告的记载作为认定股权转让金额的依据。3.因章程中未约定对每一年度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故在***已签字认可的情况下,不需要再行审计。4.一审审理程序也并无不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测绘院公司共同向***支付股权转让差价199万元(预估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2月,测绘院公司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4月18日,测绘院公司召开首届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章程、发起人协议,并进行了选举,***系持有3%股权的股东。测绘院公司发起人协议第十条第5项载明:“股东因组织原因调离公司、正常退休、因故丧失工作能力、离世的,必须转让其持有的全部股份,包括该股东的原始现金出资部分、净资产优惠折让部分、及可能产生的股价增值或亏损部分。”测绘院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载明:“持股职工发生病故、死亡以及因各种原因(辞职、调离、退休、除名等)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董事会将主持该股份的转让事宜,具体规定由股东大会决定。”第十七条载明:“职工个人股股份由公司收购时,一律以上年度每股净资产为计算股值的依据。”第二十条载明:“公司财会部门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和财务报告。并于股东大会开会前二十日备置于公司,供全体股东查阅及依法上报有关部门。”
2013年2月6日,测绘院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测绘院公司全体股东参加了会议,由任平元总经理向全体股东汇报了2012年年度财务状况及年终分红设想;全体股东听取了财务收支情况后一致同意在公司利润中拿出127.39万元,按出资比例进行分红。***作为股东签字确认了上述决议。2013年9月11日,测绘院公司向***出具股权退出价格计算明细,载明了***退股金额的计算方式(按持股3%计算为1011355.56元,扣除溢价代缴个税后实际金额为869084.45元)。***在上述计算明细中签字要求测绘院公司盖章确认。2013年9月16日,测绘院公司向***发出告知书,载明:经测绘院公司董事会2013年9月16日下午开会讨论,告知***退休手续已经办理完毕,要求至公司领取退股金1011355.56元。
2015年6月23日,测绘院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会议内容是通报***股权退出情况和股权转让决议,将原股东***、蔡娟、顾庆红等5名股东的股权转让给**、李建、张国君等18名股东持有。次日,测绘院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银行卡支付股权款项869084.45元(扣除溢价代缴个税142271.11元)。
同年8月3日,测绘院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载明:一、***因退休按本公司内部章程规定,其股份由本公司回购,本公司已将股份回购价款支付给***,故将***从本公司股东名册上除去;二、本公司回购的***名下的股份由**购买,购买价款以公司工商注册资金的3%计为30万元;三、***名下股份的股东权利义务由**承继。**支付股权价款后,于同年8月5日与测绘院公司签订股权认购协议。李建、张国君等股东亦分别与测绘院公司签订股权认购协议,股权转让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因***与测绘院公司对股权转让金额发生争议,***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测绘院公司2013年9月16日的董事会决议中的股份转让的金额认定、金额结算的依据(年度财务报告)的内容无效。经审理,南长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了驳回***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且该判决对于发起人协议及内部章程的内容进行了确认。***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认定***对测绘院公司2012年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是认可的,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申请再审,经审理,江苏高院裁定驳回了***的再审申请。因***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8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测绘院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工商手续,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判决,测绘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名下的测绘院公司3%股权变更至**名下,确认**持有测绘院公司6%的股权。嗣后,测绘院公司按上述判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南长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锡商终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高院(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355号民事裁定书、股东大会决议、本院(2016)苏0213民初584号民事判决书、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测绘院公司的发起人协议及公司章程中均有股东退休后退出股权的约定,该约定系测绘院公司全体股东共同协商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于股权转让的金额有异议,在南长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测绘院公司2013年9月16日董事会决议中股份转让的金额认定、金额结算的依据(年度财务报告)的内容无效,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与本案起诉要求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差额不同,诉讼主体也不同,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当审理。
测绘院公司是根据发起人协议第十条、测绘院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约定的退股情形及退股金额的计算依据,通过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确认了***退休后退出股权的事实。故***股权的退出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南长法院、本院已判决确认测绘院公司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中股份转让的金额认定、金额结算的依据(年度财务报告)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江苏高院驳回了***的再审申请;且测绘院公司现已向***支付了相应股权价款,并已将股权转让至**名下,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关于***提出对测绘院公司进行审计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审计是公司内部自治性事项,并非法律强制性要求,也不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诉讼中测绘院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审计,且***亦在2013年2月6日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已经对测绘院公司2012年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了认可,对***的审计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10元,由***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测绘院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无锡市改革办审批小组会议纪要文件、无锡市财政局文件、锡国资(2005)5号文件、锡规(2005)4号文件、无锡市华东产权交易文件和(2005)25号文件、发起人协议、公司内部章程、2016年10月27日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2013年09月16日董事会决议等材料,但除发起人协议、公司内部章程、原审法院2016年10月27日的庭审笔录作为证据举证并由***质证外,其余材料均未作为证据举证。
另查明:***在南长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1822号案件中,提供了测绘院公司发起人协议及章程,该章程与本案中测绘院公司、**提供的章程一致。对此,***在本案二审中称,其当时提供该内部章程的目的系证明必须依照内部章程规定,以公司上一年度净资产值为依据计算股权转让的价格。
以上事实,有无锡市改革办审批小组会议纪要文件、无锡市财政局文件、锡国资(2005)5号文件、锡规(2005)4号文件、无锡市华东产权交易文件和(2005)25号文件、发起人协议、公司内部章程、2016年10月27日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2013年09月16日董事会决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股权转让的价格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应当依照测绘院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的约定,以测绘院公司2012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记载的每股净资产作为案涉股权转让的定价依据,不需要对测绘院公司2012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理由如下:
首先,南长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锡商终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测绘院公司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中股份转让的金额认定、金额结算的依据(年度财务报告)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江苏高院(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355号民事裁定书亦驳回了***的再审申请,对于上述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提出的公司内部章程的效力问题,在上述案件中亦作出了认定,且在该案一审中系***作为己方证据提交法院用以证明退股以及退股价格的计算依据,说明***认可该份内部章程的存在以及效力。因此,***提出公司的内部章程是虚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再次,2013年9月11日,测绘院公司向***出具股权退出价格计算明细,载明了***退股金额的计算方式,***在上述计算明细中签字并要求测绘院公司盖章确认,说明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已经达成一致。对***上诉提出2012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记载不实,应当进行审计的主张,本院认为,测绘院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召开了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2012年度的财务报告,***作为股东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中签字确认,应认定系对2012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认可。况且,公司审计是公司内部自治性事项,并非法律强制性要求,测绘院公司章程并未约定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诉讼中测绘院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审计。故对于***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虽然测绘院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无锡市改革办审批小组会议纪要文件、无锡市财政局文件、锡国资(2005)5号文件、锡规(2005)4号文件、无锡市华东产权交易文件和(2005)25号文件等材料,但并未作为证据举证,***自然也无需进行质证。测绘院公司和**一审中提供了发起人协议、公司内部章程以及原审法院2016年10月27日的庭审笔录并作为证据举证,***也发表了质证意见。2013年9月16日董事会决议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了认定,无需当事人举证质证,原审法院直接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组织开庭时,已当庭告知了***程序变更事宜以及合议庭成员组成人员,***当庭已表示无异议,***的诉讼权利未受侵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1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馨叶
审 判 员 胡 伟
审 判 员 王俊梅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尹 慧
书 记 员 吴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