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测绘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无锡市测绘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3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虞晓,江苏开炫(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测绘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五爱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任平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红霞,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测绘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测绘院)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商终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董事会决议关于股份转让金额结算依据的年度财务报告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按照《财政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年度会计报告审计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测绘院是国有控股企业,其年度会计报表属于强制审计范围。根据测绘院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财务报告应强制审计。一、二审判决援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年度检验工作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因该文件已失效,故判决认定测绘院不属于需要进行强制审计的公司错误。(二)一、二判认定***对测绘院2012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是认可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测绘院未在股东会上出示相关财务报表,且股东会上汇报的财务状况也与实际经营状况不一致,***并未在2012年度财务报告上签字,测绘院公司也承认只是将财务报告进行了公示,并未送交各股东。2.2012年度财务报告中第十四项载明的测绘院2012年末所有权权益金额2532万元与其提交的财务报表相互矛盾。根据测绘院提交的2011年度、2012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及利润分配表来看,2012年利润表第38行次的”年初未分配利润”金额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测绘院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测绘院公司章程及股东之间均没有约定公司财务报告需要经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2012年度财务报告虽然是公司财务部门编制,但经过规划局资产管理中心审核、股东会确认,并经无锡市工商局年检通过向社会公示。3.***称测绘院2011年度利润表”未分配利润”存在错误,是由于补缴所得税形成的差额。4.测绘院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强制审计的单位。(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公司董事会决议符合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及实际治理模式。董事会决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测绘院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测绘院董事会决议后,向***发出书面通知,其内容是解决***因退休而需办理退股引发的补偿问题,该问题实质属于公司股东之间退股或转让股份的问题,属于股东处分自己财产权利,测绘院公司章程中并未赋予董事会具有处分公司股东股份的职能,故***退休后股份转让问题应由***依照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与相关公司股东协商依法办理退股或转让相应股份。测绘院董事会决议告知***股份转让价格,显然超出该公司董事会权力范围。测绘院董事会作出的相应决议,要求***接受相应股份转让价格,如***不接受该价格,该决议价格对***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但不能成为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其次,测绘院告知书中涉及董事会决议关于公司财务报告,是依据法律规定告知股东进行查阅,测绘院是否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是财务会计报告是否真实合法的问题,股东在查阅后可以履行股东相应权利,但无论该会计财务报告是否合法,也仅是公司内部管理规范问题,不属于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效力性规范而致无效的情形。***之所以对该报告存有异议,主要不认可会计财务报告确认资产状况对其股份价格的影响,如前所述,***在转让股份时,如其不接受测绘院董事会所提出的股份转让价格或存有异议,可通过另行协商或鉴定、审计等其他方式确定公司资产状况,并依据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确认其转让股份的价格。但会计财务报告真实性问题,不能成为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祥
代理审判员 陈 强
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

二○一六年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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