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测绘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无锡市测绘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无锡市测绘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7-16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商终字第0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虞晓,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测绘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无锡市五爱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任平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红霞,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献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测绘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测绘院)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系测绘院的员工和股东,依据公司章程和相关规定,在***退休时应该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测绘院于2013年9月16日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并向***送达了告知书.告知书称:***的退股应该以2012年度测绘院内部编制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结算,***应得股份转让金额为1011355.56元。因为测绘院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未依法由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且其财务会计报告未准确计算测绘院相关财产的收益(包括未计算测绘院控股的无锡市方圆测绘地理信息研究院有限公司、无锡市地下空间管线探测有限公司、无锡市科力地理信息探测有限责任公司的收益,未对相关资产进行市场估价等),存在瑕疵,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故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金额认定、金额结算的依据(年度财务报告)的内容应属无效。要求:确认董事会决议中的股份转让的金额认定、金额结算的依据(年度财务报告)的内容无效。
测绘院一审辩称:1、因为***退休时必须转让所有股份,其在2013年9月已经开始领取退休工资,因此***退股的条件成就,不再具有股东身份,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的诉请。2、若法院认为***具备股东身份,有权提起诉讼,则要求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测绘院的董事会决议符合发起人协议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内容合法有效;公司章程中仅规定财务报表由财务部门编制,不需要专门事务所审计,而且测绘院并不属于需要进行专门审计的公司类型。测绘院的财务报表是经股东认可的,已有股东依据董事会决议的内容领取了转让股权的股金。计算***股权价格的依据财务会计报告,已经包括了无锡市方圆测绘地理信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的收益。无锡市地下空间管线探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下空间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经股东大会决定解散,于2011年11月4日登报通知申报债权,于2013年5月2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无锡市科力地理信息探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系自然人张红彦的独资公司,非测绘院控股公司,仅是测绘院的业务单位。故测绘院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数据已真实反映了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测绘院持有3%股权的股东,并领取了相应的年度红利。2013年2月6日,测绘院股东大会决议中载明:测绘院全体股东参加了会议,由任平元总经理向全体股东汇报了2012年年度财务状况及年终分红设想。全体股东听取了财务收支情况后一致同意在公司利润中拿出127.39万元,按出资比例进行分红。***作为股东签字确认了上述决议。
2013年9月11日,测绘院向***出具股权退出价格计算明细,载明了***退股金额的计算方式。***在该明细中签字要求测绘院盖章确认。
2013年9月16日,测绘院向***发出告知书一份,载明:经测绘院董事会2013年9月16日下午开会讨论,告知***退休手续已经办理完毕,要求至公司领取退股金1011355.56元。后因***与测绘院对股权转让金额发生争议,***虽然已经领取了退休工资,但至今未领取退股金,测绘院亦未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股东的登记手续。
另查明:测绘院发起人协议第十条第五款载明:股东因组织原因调离公司、正常退休、因故丧失工作能力、离世的,必须转让其持有的全部股份,包括该股东的原始现金出资部分、净资产优惠折让部分、及可能产生的股价增值或亏损部分。
测绘院章程第十四条载明:持股职工发生病故、死亡以及因各种原因(辞职、调离、退休、除名等)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董事会将主持该股份的转让事宜,具体规定由股东大会决定。
测绘院章程第十七条载明:职工个人股股份由公司收购时,一律以上年度每股净资产为计算股值的依据。
测绘院章程第三章第二十条载明:为了加强公司内部股权管理,公司专设财会部门负责股份管理,负责发放内部或出资证明书,建立股金档案,对股东及其股额、红利、收益等情况进行登记,处理股权转移及变动等实务,并定期向股东大会公布股本变动和收益情况。
测绘院章程第四章第二十条载明:公司财务部门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和财务报告,并于股东大会开会前二十日备置于公司,供全体股东查阅及依法上报有关部门。
测绘院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承担批准范围内的工程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籍测绘、地图编制、房产测绘。
测绘院原股东李美华、贡新因退休,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2013年2月7日按照测绘院制作的财务会计报告金额领取了相应股金,其股权均由测绘院收购。
又查明:测绘院每年的财务报表均由测绘院的财务部门编制,经工商管理部门备案,未经专门的会计事务所审计。
***的股权退出价格计算明细中载明:所属子公司方圆公司的权益合计8395997.15元。
地下空间公司系测绘院出资投资的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经股东大会决定解散,于2011年11月4日登报通知申报债权,于2013年5月2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科力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张红彦,系测绘院的业务单位,与测绘院并无投资或从属关系。
上述事实,有测绘院发起人协议、测绘院公司章程、告知书、股东大会决议、财务报表、公司年检报告、测绘院发放红利凭证、退股计算明细、股权退出确认书、股金支付凭证、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是经依法登记的股东,虽然已从测绘院退休,依据发起人协议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其转让股权的条件已成就,但是***与测绘院因转让股权的金额发生争议,至今未领取股金,测绘院也未变更股东登记,而本案亦与***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作为本案原告是适格的。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测绘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应属无效,且该内容瑕疵应是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测绘院的财务会计报告虽然未经会计事务所的审计,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并未对测绘院此类的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强制审计的要求,故测绘院的财务会计报告是否需要进行审计属于测绘院内部的决策自由。测绘院的发起人协议及公司章程未对财务会计报告需要审计进行规定,表明测绘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内容确实系测绘院意思自治的真实表示。同时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07)33号的文件第三条规定,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年度审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从事金融、证券、期货的公司应提交审计报告外,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保险、创业投资、验资、评估、担保、房地产经济、出入境中介、外派劳务中介、企业登记代理的公司,注册资本实行分期交付未全额缴齐的公司,以及三年内有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违法行为的公司,也应当提交审计报告,其他企业可以不要求提交。结合测绘院已将本案所涉的财务会计报告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事实,可以认定实践中测绘院亦不属于需要进行强制审计的公司。综上,测绘院的财务会计报告未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的股权退出价格计算明细中已将方圆公司的权益计算在内,地下空间公司已依法解散并被注销登记,科力公司亦与测绘院不存在从属关系,且***亦签字确认了2013年2月6日的股东大会决议,故对***提出的测绘院财务会计报告未准确计算财产收益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测绘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即使根据测绘院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计算,2012年度实际所有者权益金额也应当为26066219.71元,而非25315854.98元。2、其对方圆公司2012年度所有者权益金额有异议。3、地下空间公司在清偿完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分配给测绘院。4、其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的签字并非对测绘院财务会计报告的认可。该次股东大会只是对分红事项作出决议,其对分红的认可不能推导出其对财务会计报告的认可。5、其从工商部门调取的各股东于2005年3月15日签署的章程中明确约定,财务会计报告应依法经审查验证。6、一审法院参照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07)33号文件已经失效。测绘院作为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将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提交审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测绘院答辩称:1、其从2005年转制至今,每年的财务会计报告都由其内部的财务部门编制,然后张贴在公司办公室供全体股东查阅,同时上报主管部门规划局资产管理中心审核。公告期间满后,召开股东大会确认通过及发放红利,并在工商部门年检中申报。2、***二审提供的工商部门备案章程,是其转制时根据工商部门的要求出具的格式章程,与其内部的章程并无矛盾,该两份章程并未规定年度财务报告需要审计。3、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数据差额是由于纳税调整所致,并不存在错误。4、方圆公司作为其的子公司,每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均已张贴告知其的每位股东,股东均未提出异议。地下空间公司清算完毕后,测绘院投资的27万元仅收回6万多元,而在2012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未将亏损列入。5、测绘院2012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已在股东大会上通过,且***本人也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对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供测绘院的工商部门备案章程、测绘院改制中资产处置及股权设置的批复,证明测绘院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依法进行审计。测绘院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不能证明其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必须进行审计。测绘院提供了股东名册、2014年度退休职工奚静珠、蔡娟、顾庆红的退股材料,证明所有职工退休退股时均是按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确定净资产。***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主张测绘院2013年9月16日董事会决议无效,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董事会决议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其次,***对2013年9月16日董事会决议的异议在于对该董事会决议确定的作为其退股金额结算依据的测绘院2012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测绘院2013年2月6日召开的股东大会已经通报了2012年的年度财务状况,该财务状况中包括相关财务报表及测绘院、方园公司2012年年末所有者权益合计。***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在2013年2月6日的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故应当可以认定***对测绘院2012年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是认可的。
综上,***要求确认2013年9月16日董事会决议中股权转让的金额认定及结算依据无效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唯诚
代理审判员  缪 凌
代理审判员  瞿俊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久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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