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锡商辖终字第0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测绘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五爱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任平元,该公司总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8月27日生,汉族。
上诉人无锡市测绘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司决议侵犯股东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辖初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无锡市测绘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是公司的发起人之一,而公司成立之初,发起人签署的发起人协议中明确,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应提交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请求驳回***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对无锡市测绘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所作出的决议不服,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无锡市测绘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发起人协议中明确协议各方有争议,可以提交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发起人协议是公司的发起人对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但本案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纠纷,不应受发起人协议的约束,无锡市测绘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故裁定驳回无锡市测绘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无锡市测绘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之间约定了仲裁条款,且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发起人签署的公司章程是对发起协议中未说明事项的补充约定,公司董事会是依据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对***退股一事作出的决议,故本案从表现上看虽是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但实质是***与公司在履行发起人协议时产生的相关争议,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第23条之约定交由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
***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认为其系无锡市测绘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和股东,持有无锡市测绘院有限责任公司3%的股份,依据公司章程和相关约定,至其退休时无锡市测绘院有限责任公司应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无锡市测绘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是无效的,请求法院确认无锡市测绘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中关于股份转让金额的认定、金额结算依据(年度财务报告)的内容无效。
本院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无锡市测绘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无锡市南长区五爱路215号,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所作裁定应予维持。鉴于本案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纠纷,不应受发起人协议的约束,故上诉人无锡市测绘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本案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的约定交由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韦苇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