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测绘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无锡市测绘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南商辖初字第0001号
原告***,男,1953年8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虞晓,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测绘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无锡市南长区五爱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任平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无锡市测绘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侵犯股东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无锡市测绘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的原告是公司的发起人之一,而公司成立之初,发起人签署的发起人协议中明确,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应提交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对无锡市测绘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所作出的决议不服,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无锡市测绘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发起人协议中明确协议各方有争议,可以提交无锡仲裁委仲裁,而发起人协议是公司的发起人对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但本案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纠纷,不应受发起人协议的约束,无锡市测绘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市测绘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诉讼费人民币80元,由无锡市测绘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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