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2368号
原告:***曦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北侧逸翠园-西安(三A期)2幢50301号。
法定代表人:葛慧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红,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枫叶大厦1501号,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世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办钵鱼寨村158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鱼彪,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长武县昭仁街道办事处北关村二组144号,该公司员工。
原告***曦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曦园林公司)诉被告陕西世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曦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红、被告世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鱼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曦园林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用于在原告所施工的项目西安城市生态公园一期Ⅱ标段使用,根据合同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混凝土材料款120000元,于2018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供应c20混凝土54方,2018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供应混凝土18方,共计金额42120元。后由于被告企业经营不善,无法在向原告供应后续的混凝土材料,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与被告办理了结算手续,并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材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混凝土材料款剩余金额78800元及相应利息(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15日截止,利息3528元);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世豪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属实,原告支付的120000元只是部分混凝土款项,世豪公司确实收到。在2019年公司出现经营不善,导致其供应混凝土凭证丢失,因此混凝土的数量无法确定。由于公司经营一场导致后续部分混凝土确实没有供应,但无法确定应给原告退还货款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2日,原告华曦园林公司(需方、甲方,原名称:***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更名为现有名称)与被告世豪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西安市生态公园一期二标段,约定了混凝土的“砼强度等级”及对应单价。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120000元,用途备注为“商混”。2019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西安城市生态公园一期二标段,结算金额为42120元。
关于原告向被告转账情况,被告庭审陈述需要核实,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
原告明确,其向被告转账支付120000元,但被告供应42120元货物,剩余77880元应向其返还,同时变更了诉讼请求,主张被告返还77880元及以7788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10月1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商品砼结算单》、银行转账凭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支付货款120000元,被告向其供应了价值42120元货物。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供货方,应对其供应货物的数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辩称确实未供应完毕,但无法确定应退货款数额,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原告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且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剩余货款77880元,另被告应承担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支付以7788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10月15日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息为3528元,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世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曦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返还77880元及利息损失35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曦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9元,由被告负担900元,原告自行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曌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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