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华曦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曦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世豪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2368号
原告:***曦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北侧逸翠园-西安(三A期)2幢50301号。
法定代表人:葛慧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红,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枫叶大厦1501号,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世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办钵鱼寨村158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鱼彪,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长武县昭仁街道办事处北关村二组144号,该公司员工。
原告***曦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曦园林公司)诉被告陕西世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曦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红、被告世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鱼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曦园林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用于在原告所施工的项目西安城市生态公园一期Ⅱ标段使用,根据合同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混凝土材料款120000元,于2018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供应c20混凝土54方,2018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供应混凝土18方,共计金额42120元。后由于被告企业经营不善,无法在向原告供应后续的混凝土材料,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与被告办理了结算手续,并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材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混凝土材料款剩余金额78800元及相应利息(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15日截止,利息3528元);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世豪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属实,原告支付的120000元只是部分混凝土款项,世豪公司确实收到。在2019年公司出现经营不善,导致其供应混凝土凭证丢失,因此混凝土的数量无法确定。由于公司经营一场导致后续部分混凝土确实没有供应,但无法确定应给原告退还货款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2日,原告华曦园林公司(需方、甲方,原名称:***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更名为现有名称)与被告世豪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西安市生态公园一期二标段,约定了混凝土的“砼强度等级”及对应单价。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120000元,用途备注为“商混”。2019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西安城市生态公园一期二标段,结算金额为42120元。
关于原告向被告转账情况,被告庭审陈述需要核实,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
原告明确,其向被告转账支付120000元,但被告供应42120元货物,剩余77880元应向其返还,同时变更了诉讼请求,主张被告返还77880元及以7788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10月1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商品砼结算单》、银行转账凭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支付货款120000元,被告向其供应了价值42120元货物。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供货方,应对其供应货物的数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辩称确实未供应完毕,但无法确定应退货款数额,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原告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且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剩余货款77880元,另被告应承担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支付以7788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10月15日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息为3528元,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世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曦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返还77880元及利息损失35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曦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9元,由被告负担900元,原告自行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曌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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