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30民初861号
原告:***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桥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高新区西安(三A期)2幢XX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2523.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淳化县一家从事燃气生产和供应为主的企业。2022年7月6日,原告接到抢险指令,位于淳化县城建路口,由被告承建施工的自来水管道施工队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天然气主管道挖断,造成严重的停气事件,漏气事件自当日下午15时54分起至18时31分止长达37分钟。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到达现场进行维修,共花费32523.96元,其中包括PE***费873元、电熔套1725.6元、燃气损失费25425.6元、抢险费1000元(含车辆)、人工安装费3500元(含机具、车辆),案涉天然气管道属于原告合法所有的财产,被告应依法对原告以上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某某某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施工是合理合法并各方审批后进行的,原告的管道埋深不符合要求且在管道周围没任何警示标志及保护措施,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维修,但原告工作人员阻止被告正常施工。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天然气城建路口气损方量、发票、情况说明、照片,拟证明被告因擅自施工挖断原告所属天然气管道造成原告直接损失32523.96元,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计算方法,认为应依据挖断地方的气量流速计算,价格也应根据相关标准计算,且从该证据可知天然气管道四周未进行保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施工审批表,证据二联合测量通知单,拟证明施工段开挖是经过各方审批同意的,证据三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所属的天然气管道周围没有黄沙覆盖,未设置警示带及事故现场漏气管道的尺寸,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原告配合被告抢修现场。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因均为复印件,对被告工程的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规定在天然气管道5米内禁止取土,被告方施工过程违反了相关操作,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无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规定要求,故对被告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淳化县从事燃气生产和供应的企业。2022年7月6日下午,被告在淳化县自来水管道项目施工过程中,使用挖掘机取土的时不慎造成原告位于淳化县城建路口的天然气主管道损坏,致使天然气发生泄漏,漏气时间自当日下午17时54分起至18时31分止共37分钟。庭审中,原告自述因天燃气漏气涉及PE管长度约为10米,即0.1公里;实际更换PE管长度为2米,含税价为258元;更换电熔套2个,含税价为340元。原告提交的损坏现场管道直径经测量约为0.2米,损坏部分实际为该管道直径的1/2,即直径为0.1米。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原告损失协商未果。
另查,淳化县发展和改革局确定居民用气销售价格2.98元/立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其财产损失?若需要赔偿,具体数额如何确定?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在其进行项目施工过程中使用挖掘机取土时致使原告所有的天然气主管道损坏,被告某某某某公司作为实际侵权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予赔偿。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的燃气损失计算方法为:管道容积πr²×10000米(管道长度)×5(压力),即3.14×0.1×0.1×10000×5=1570方1公里=157方。原告主张漏气时长为37分钟,按流速20米/秒计算,漏气管线长度44.4公里(20米/秒×60秒×37分钟),原告提交的损坏现场管道直径经测量约为0.2米,损坏部分实际为该管道直径的1/2,由此可知燃气实际损失方量为(0.01公里+44.4公里)×1/2×157方=3486.185方,故实际损失价值应为3486.185方×2.98元/方=10388.83元;原告陈述其因管道受损更换PE管2米价值258元,更换电熔套2个价值340元,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上述两项费用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抢险费、人工安装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不利后果,但考虑因管道受损会实际产生抢险费、人工安装费,本院酌情确定该两项费用为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12486.83元(10388.83元+258元+340元+15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某某某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价款12486.83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9元,由被告***某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史 某
书 记 员 ***
证据目录:
原告提交:
证据一、营业执照、燃气经营许可证、报警登记表、选址意见书、规划许可证、值班记录、发改局文件;
证据二、天然气城建路口气损方量、发票情况说明、照片;
证据三、发票;
被告提交:
证据一、施工审批表;
证据二、联合测量通知单共3张;
证据三、事故现场照片3张。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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