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23民初3322号
原告:陕西淼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兵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曦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淼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峰公司”)与被告中兵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兵公司”)、第三人***曦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做出(2021)陕0423民初33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中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中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做出(2021)陕04民辖终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0日、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淼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某,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淼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嵯峨山项目东沟前期费用280000元,文化传承区前期费用1037199.83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试验段精细测绘及图纸设计费291555.85元(精细测绘费196311.59元、图纸设计费95244.26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泾阳县项目部费用291197.30元(52670.2元+238527.10元)、工程前期及试验段工程管理费542236.70元、零星机械费用21400元、现场文明施工费用295307.00元、其他费用195228.00元(开工仪式设计及打印效果图费用25228元、专家会议审批服务费30000元、3S传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位置图费用140000元)。以上所有费用合计2954124.68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2日,第三人**公司与被告中兵公司签订《陕西省泾阳县北部矿区嵯峨山指定区域生态修复工程的示范与应用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该协议对嵯峨山项目内容、合作模式和权益、项目知识产权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公司将该项目前期工程交与原告淼峰公司实施,并通知被告中兵公司取得其同意,该项目前期工程均由原告与被告沟通后实际实施。2018年7月份,原告淼峰公司进场并就该项目与被告中兵公司沟通后实际实施,形成了大量的工作联系单。为便于工作按照被告中兵公司的要求,前期的工作联系单由第三人**公司签字**,实际工作由原告淼峰公司实施。原告淼峰公司前期工作内容主要有东沟前期的测绘图、东沟山体修复方案的编制、文化传承区域测绘图等。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淼峰公司与被告中兵公司就工程内容所涉及的事项在工程量确认单、签证单、工程签证单上双方签字**予以确认。2018年11月12日,被告中兵公司向原告淼峰公司下发泾管字(2018)12号工作委托函,函中载明其委托原告淼峰公司对被告中兵公司泾阳项目部办公及生活区建设、地形图测绘、试验段概念性规划设计、试验段矿区修复治理方案编制以及修复治理工程建设等工作进行统筹推进,前期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淼峰公司垫付。原告淼峰公司为推进工作,前期的大量费用自行垫付,被告中兵公司未向原告淼峰公司支付分文款项。2018年12月份,被告中兵公司向审计公司提交了《嵯峨山生态修复项目前期费用审核意见》,并对原告淼峰公司完成的工作内容予以确认。根据该意见,原告淼峰公司申报的工程款为16526600元,但有部分工程内容未实施或未完全实施。2019年开始被告中兵公司让原告淼峰公司停止了该项目任务,但双方就工程款付款事宜多次协商未果。2019年11月6日,原告淼峰公司向被告中兵公司的***处长提交了已发生成本汇总表,共计款项为2954124.68元,但被告中兵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兵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8年6月22日,中兵公司与**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双方共同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及生态修复全过程示范与应用。协议签署后,**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作,只是向县政府汇报时提供了关于矿山修复后的蓝图、场景、涉及示意性、***的资料,没有详细内容,而这些资料并非工程意义上的勘察图纸,也不涉及实际的项目工程建设。中兵公司对前期工作具体实施情况不了解,根本不知道淼峰公司的存在,对淼峰公司是否参与项目前期工作及参与程度完全不了解,只是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了解到,淼峰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7月5日签署《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公司任命***为陕西省泾阳县嵯峨山矿山修复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负责项目的管理与财务工作。淼峰公司负责项目前期工作的实施,承包方式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具体实施、费用包干、责任包干。2018年8-9月间,“中兵泾阳项目部”向**泾阳项目部发出多份《工作联系单》,就项目前期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沟通确认并要求提供相关文件资料。2018年10月2日,**公司(淼峰公司)退出项目前期工作实施。2018年10月17日,**公司泾阳项目部和淼峰公司共同向中兵公司出具《***》,显示**公司委托淼峰公司为代理人,与中兵公司进行项目前期工作款项决算;二、本案所有文件及资料上加盖“中兵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泾阳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兵泾阳项目部”)的圆形章不是中兵公司经内部审批备案后刻制的泾阳项目部章,该项目部章及加盖项目部章的材料对中兵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效力。1、中兵公司按照公司《项目用章管理办法》经审批备案后刻制的项目章为方形章,不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加盖的圆形章,中兵公司也没有授权他人另行刻制中兵泾阳项目部圆形章;2、[2018]001号委托函的印发时间是2018年6月11日,早于《合作协议》的签署时间2018年6月22日,据此,中兵泾阳项目部圆形章的刻制时间显然在2018年6月11日之前,违背了“先有项目才能刻制项目部章”的时间逻辑顺序,不合常理,属私自刻制;3、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的签发人“***科”和经办人“***”、《工程量确认单》和《签证单》的签字人“***”不是中兵公司的员工或授权签字人,这些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中兵公司对此材料内容不认可;三、本案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1、2018年6月22日,中兵公司与**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合作开展陕西省泾阳县北部矿区嵯峨山指定区域生态修复工程的示范与应用,双方形成合作合同关系;2、2018年7月5日,淼峰公司与**公司签署《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淼峰公司承包项目前期工作的具体实施,承包方式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具体实施、费用包干、责任包干,双方形成内部承包关系;淼峰公司诉状自认“**公司将该项目的前期工程交与淼峰公司实施”,淼峰公司仅仅是基于内部承包关系参与项目实施,并未取代**公司的施工资格和中兵公司项目合作方的主体地位;3、2018年10月17日,**公司和淼峰公司共同向中兵公司出具《***》,显示淼峰公司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与中兵公司进行项目前期工作的款项决算;中兵公司自始至终对淼峰公司参与项目情况不了解,淼峰公司不能基于其与**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取代**公司是项目合作方的主体地位,因此,淼峰公司不具备与中兵公司结算的法律地位;4、中兵公司与淼峰公司之间未签署任何合同。淼峰公司诉状自认**公司将该项目的前期工程交与淼峰公司实施,但事实上淼峰公司是基于承包协议,以**公司内部承包人的身份参与项目前期工作;《工作指令单》、《工作联系单》等文件载明该等工作具体实施时间是2018年8-9月期间,该等文件均由“中兵泾阳项目部”发给**泾阳项目部,与淼峰公司无关,且中兵泾阳项目部圆形章不是经中兵公司审批备案后刻制或授权他人刻制的项目部章,因此,加盖中兵泾阳项目部圆形章的文件对中兵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四、本案中各方的诉讼地位及责任主体。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淼峰公司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淼峰公司与中兵公司不存在民事关系发生、变更及消灭的事实,其不具备以中兵公司为被告并要求支付款项的原告主体资格。①、淼峰公司诉称“**公司将该项目的前期工程交与淼峰公司实施”,足以证明淼峰公司与中兵公司之间未签署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发生的事实;②、根据《合作协议》第6.1条保密约定,**公司无权将项目信息透露给淼峰公司,更不用说将项目转交给淼峰公司实施。中兵公司对承包行为不知情,无需对**公司私自劳务分包的行为承担责任;③、淼峰公司与**公司形成内部承包关系,对淼峰公司负有结算义务的主体是**公司,淼峰公司不能基于内部承包关系取得在本案中向中兵公司直接发起诉讼的原告主体地位;2、中兵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①、中兵公司与淼峰公司没有签署任何合同,中兵公司与**公司合作的项目是陕西省泾阳县北部矿区嵯峨山指定区域生态修复工程的示范与应用,前期工作主要是方案编制及可研报告的制定等,不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内容,淼峰公司诉请支付的费用也不涉及工程施工费用,该等事实足以证明淼峰公司与中兵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②、淼峰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参与项目前期工作实施,主要工作内容是可行性研究阶段涉及的前期方案编制、绘图设计、可研等基础性论证工作及试验段必要的施工,但并不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内容,主要是劳务输出,本质上属劳务分包。实际上,淼峰公司并未实际提供劳务,而是再次转包给其他第三方劳务人员;③、本案基本事实是中兵公司与**公司合作开展生态修复全过程示范应用项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淼峰公司与**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及代理合同关系,与中兵公司不存在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合同、合作等关系,淼峰公司以中兵公司为被告发起本案,显属错列被告的重大错误;五、本案中项目前期费用的结算条件未成就。根据中兵公司与**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第2.3条之约定,中兵公司没有向**公司直接付款的义务,双方合作协议项下的资金来源是矿山生态修复专项资金,需双方共同完成申报并政府已实际发放,目前该专项资金尚未发放,结算条件未成就;至于淼峰公司与**公司之间基于内部承包产生的费用,应由**公司自行承担,与中兵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淼峰公司不具备起诉要求中兵公司支付项目前期费用的原告主体资格,中兵公司与淼峰公司没有法律及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淼峰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第三人**公司述称,一、其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作为合作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的约束。根据《合作协议》第二章第2.3条及第三章之约定,应由其与被告共同进行项目申报,并获取相应的专项资金。《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泾阳成立了相应的项目协调领导小组指导项目实施,其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投入大量资金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大量的前期可行性研究及相应的准备工作,但被告违反约定,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双方共同申报项目的义务,而是与案外人深圳市工勘岩土集团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进行了项目申报,且中标后拿到前期工作费390万元后至今未向其支付分文,故被告应依约履行其支付前期垫付费用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提供了大量其与被告之间的施工签证单,该部分施工项目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直接发生的法律关系,应由原告向被告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合作协议》1份;第二组:中兵泾阳项目部与**公司泾阳县北部矿区嵯峨山项目部(以下简称“**泾阳项目部”)工作联系单8份;第三组:《嵯峨山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开发利用项目方案》评审意见、嵯峨山生态修复规划方案评审委员会名单各1份;第四组:2018年第36号泾阳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1份;第五组:照片6张;第六组:中兵泾阳项目部关于开展北部矿山文化传承区生态治理和文化旅游项目前期工作的委托函1份;第七组:嵯峨山生态修复项目前期费用审核意见、成本汇总表各1份、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签证单、签证单共计19份;第八组:陕西省泾阳县嵯峨山北部矿山文化传承区生态绿化修复工程试验段6米及4米道路停车场、水系施工图、陕西省泾阳县北部矿山东沟选段山体生态修复景观设计方案、陕西省泾阳县嵯峨山北部矿山文化传承区生态绿化修复方案设计、陕西省泾阳县嵯峨山北部矿山文化传承区生态绿化修复方案设计试验段初步设计;第九组: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第十组:中兵泾阳项目部2021年4月1日向泾阳县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发送的泾管字[2021]1号关于在试验段内搭设临建设施的函1份。
被告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1、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合作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结合原告的自认,可以证明原告不具备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款项的原告主体资格;2、该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仅仅是前期方案制定等基础工作,不涉及建设工程内容;协议第2.3条明确项目资金来源是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向国家、省、市县申请矿山生态修复专项资金,被告不承担项目费用;根据第6.1条约定,第三人无权将项目信息透露给原告,更不用说将项目转交给原告实施。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署承包协议的行为,未经被告同意或授权,且被告对此不知情,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内部承包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结算对象是第三人;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无原件,且联系单的发送方式是中兵泾阳项目部至第三人,项目的实际施工主体是第三人;第三组证据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第四组证据无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会议纪要内容与原告无关;第五组证据无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有直接联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完成项目前期工作的实施,与原告及其诉求无关;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委托函加盖的项目部圆形章不是被告审批备案刻制的项目部方形章,该函第二页载明“此函由2018年6月11日中兵节能环保泾项函[2018]001号委托函变更”,委托函印发时间早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合作协议》的签署时间2018年6月22日,显然违背了“先有项目才能刻制项目部章”的时间逻辑顺序,不合常理,且根据该函内容,前期费用结算需经有资质单位审计并经联合体成员单位认可后依据审计结果按照双方商定的流程支付,目前并未满足最终结算条件;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嵯峨山生态修复项目前期费用审核意见、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签证单、签证单上加盖的项目部圆形章不是被告审批备案刻制的项目部方形章,且从内容看,原告报送的前期费用中很多项目没有实际发生,明显是虚报费用;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签证单、签证单签字时间均是2018年12月10日,显然属后补制造的文件,且与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内容相互矛盾,被告没有出具任何委托函委托原告实施项目工作,故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签证单中填写的施工单位是原告内容不属实;成本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属证据的种类;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等方案及设计不是原告制作完成,且根据该组证据不能判断原告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更不能得出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用的法定义务;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没有科学依据,所作出的各项费用均系推定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第十组证据当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表示庭后核实情况后发表书面质证意见,但其庭后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第三人经质证,对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六、七、八、十组证据与其无关,且其不知情,无法质证;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鉴定费的承担由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合作协议》1份;第二组:中标通知书及项目部成立决定文件、项目部印章管理办法及项目部章样本;第三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四组:单位职工缴费信息;第五组:泾阳嵯峨山矿山生态修复工程试验段EPC总承包项目城投确认工程量封面及2019年5月31日工程量确认单各1份;第六组:泾阳嵯峨山矿山生态修复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1份;第七组:2019年12月23日的工程量确认单、(2021)陕0423民初3322号调查令回执各1份。
原告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签证单、工程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原告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施工是知情且认可的,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款项;第二组证据无原件,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同意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的社保缴费记录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一个集团公司应缴纳社保的人员仅有三人不符合常理,且该证据中社保缴费的最早起点为2019年4月,案涉项目发生在2018年,不能证明***科、***不是被告的员工;北京北方光电有限公司的社保缴费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内容不完整,且工程量发生在2019年3月至5月间,工程量确认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而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显示被告决定成立案涉项目的项目部时间为2019年6月24日,故该工程量确认单内容是不真实的;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报告无咨询机构的资格证书,亦无咨询机构与建设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的关于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合同书,且被告提交的中标文件是2019年3月,该报告是2018年11月出具的,同时该咨询机构系被告的监理单位,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加之原告提交的前期费用审核意见中已经涉及到可行性研究报告,被告也已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工程量确认单中的内容和时间是空白的,其后附的工程量清单不存在,该确认单无任何依据;调查令回执未加盖泾阳县城投公司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确定了被告与第三人系合作关系,且被告利用第三人大量的前期准备资料与他人合作单方面去申报并中标案涉项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依约支付第三人前期投入的费用;认为第二组证据与其无关,且其不知情,无法质证,但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所谓泾阳嵯峨山生态项目部只有方形项目部印章与被告曾向第三人发送文件上所加盖印章相矛盾;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第三人与***之间是否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相应工程款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北京北方光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是两个各自独立的不同主体,北京北方光电有限公司职工社保缴费信息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其公司三人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別颖、***的缴费时间均在2019年,而案涉争议项目发生在2018年,无法证明被告所述的***科、***不是其员工的证明目的;第五组证据、第七组证据中的工程量确认单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无法判断其真伪,但该证据明显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所证明的项目部章只有方形章及被告表述的2019年6月24日后才启用泾阳项目部章相矛盾,说明被告在案涉项目施工中并不只有一枚项目部章存在;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被告的关联性无法判断,认为该报告没有显示是受何单位或部门委托而出具,更无法证明是受被告委托出具的,且原、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为2018年6月22日,到2018年11月该可行性报告出具时,原告早已开始案涉项目的施工,该报告不能否定原告施工的事实;第七组证据中的调查令回执欠缺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依法不应采信。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九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原件,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且被告经质证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四、五组证据无原件,且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与其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中的嵯峨山生态修复项目前期费用审核意见可以印证中兵项目部将北部矿区文化传承区生态治理和文化旅游项目前期工作交由原告实施,且被告虽不认可中兵项目部圆形章,但从其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中兵项目部存在有多枚印章,不能证明中兵项目部未使用中兵项目部圆形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及第七组证据中的嵯峨山生态修复项目前期费用审核意见、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签证单、签证单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中的“成本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的签字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系原告对案涉项目所作的规划和设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该组证据已经泾阳县城市投资有限公司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显示中兵公司別颖、***社保缴费的最早时间为2019年4月,而本案发生在2018年,不能证明***科、***在2018年间不是被告的员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北京北方光电有限公司的社保缴费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五、六及七中的2019年12月23日的工程量确认单,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申请调查令向泾阳县城市投资有限公司调取并提交法院的加盖“中兵泾阳项目部(圆形章)”的文件是伪造的,原告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不是最终的研究报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第七组证据中的(2021)陕0423民初3322号调查令回执单,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加盖泾阳县城市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经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的(2022)陕04鉴804号鉴定案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第三人对该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均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否采信由法院依法确定;被告经质证,认为1、《鉴定意见书》作出依据完全是按照原告自行制作的“费用汇总明细”,该明细表是原告对起诉书所列诉讼请求的进一步细化和拆分,反映的是原告的诉求明细,根本无法反映案件客观事实,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属于民诉法上的“证据”,不应当作为鉴定机构作出专业鉴定的依据,而鉴定机构错误引用不具备证据效力的明细表作出《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明显不能反映案件客观事实,不应作为法庭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鉴定意见书》的全部鉴定结论均为推认性结论,且原告并未提交其已经实际支付该等款项的支付凭证,无法证实其经济损失已经实际发生。《鉴定意见书》明确了鉴定意见仅供法庭和当事人参考,需双方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由法庭裁决,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仅仅依据《鉴定意见书》所列结论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本院认为,(2022)陕04鉴804号鉴定案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的,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在主文中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论述。
本院依职权与被告案涉项目负责人***的谈话笔录1份,原告经质证,对***谈及被告中标案涉项目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认可,但第三人在协议签订后未实际施工,而是由原告具体施工的,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对***谈及没有项目部公章的说法不认可;被告经质证无异议;第三人经质证,认为其除了签订合同,其他情况均不知情,对***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谈及被告中标案涉项目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中兵项目部在项目前期无未刻制项目部章一节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节内容不予采信。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25日,2020年4月28日更名为**公司即本案第三人。
2018年6月22日,被告中兵公司(甲方)与**园林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开展《陕西省泾阳县北部矿区嵯峨山指定区域生态修复工程的示范与应用》(以下简称“嵯峨山项目”),该协议对嵯峨山项目内容、合作模式和权益、项目的知识产权及权属、信息保密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章合作项目和内容约定:嵯峨山项目主要内容为利用生态修复技术将矿山废弃资源转化建设成为文旅项目开发资源的可行性研究和示范应用;甲方主导乙方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共同完成向国家、省、市县申请矿山生态修复专项资金;第六章信息保密约定:***证本项目所述之内容在未得到双方书面许可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透露给其他第三方。协议签订后,**园林公司将该项目前期建设工程交与原告淼峰公司实施。2018年7月,原告进场后并就该项目前期建设东沟前期的测绘图、东沟山体修复方案的编制、文化传承区域测绘图、规划大纲的编制、矿山生态绿化修复方案、文化旅游策划方案、可研性研究报告及办理该项目立项的审批、开工仪式、专家服务费、试验段村民的摸底、土地利用现状图及规划图的购置、办事处车辆的租赁、试验段的测绘、图纸设计等事宜与被告沟通后开始实施,并由中兵泾阳项目部与**园林公司嵯峨山项目部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进行联系和沟通。施工中,原告与被告就工程内容所涉及的事项在工程量确认单、签证单、工程签证单上双方签字**予以确认。2018年11月12日,中兵泾阳项目部向原告下发泾管字(2018)12号工作委托函,函中载明其委托原告对中兵泾阳项目部办公及生活区设施建设、地形图测绘、试验段概念性规划设计、试验段矿区修复治理方案编制以及修复治理工程建设等工作进行统筹推进,相关费用报中兵项目部审批确认且提交相关部门审批通过的正式成果提交后,经有资质的审计单位按照实际开展的工作名目和工程量进行评审,出具正式审计报告,并经联合体成员单位认可后,依据审计结果按照双方商定的流程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2018年12月,中兵泾阳项目部向审计公司提交了《嵯峨山生态修复项目前期费用审核意见》,该审核意见载明中兵泾阳项目部对淼峰公司报送的前期测绘、规划、设计、工程量等费用进行了复核,因原告申报的部分工程内容未实施或未完全实施,中兵泾阳项目部对原告申报的工程款金额不认可。2019年,被告通知原告停止案涉项目实施,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成本汇总”,被告不予认可,后双方就工程款付款事宜多次协商未果。2021年10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口头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以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2)陕04鉴804号鉴定案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但其庭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表示其诉讼请求以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为准。
另查明:事实一、2018年7月1日,**园林公司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园林公司任命***为陕西泾阳嵯峨山矿山修复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负责项目的管理与财务工作,同时双方就项目承包责任条款、税后利益分配方案、委托解除及违反公司规定的责任及处理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事实二、2019年3月26日,招标人泾阳县城市投资有限公司、招标代理知含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中兵公司、深圳市工勘岩土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你方于2019年3月19日所递交的泾阳嵯峨山矿山生态修复工程试验段EPC总承包项目的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金额:前期工作费390万元、勘察设计费268.68万元、施工及采购费用7489万元,工期360日历天,请你单位在接到本通知书后30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并办理有关事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已完成前期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对泾管字(2021)1号《关于在试验段内搭设临时建筑设施的函》中落款处“中兵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泾阳项目部”公章与其提交的鉴材中“中兵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泾阳项目部”公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其中工程造价鉴定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2022)陕04鉴804号鉴定案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依据申请人和分包单位的合同及已完成的测绘成果、复测报告、方案设计及施工图纸等,推认此部分已完前期工程策划费用为1347555.85元[其中:东沟前期修复方案费用180000元、文化传承区测绘费用(1:1000)360000元、文化传承区矿山修复方案费用380000元、文化传承区可行性研究报告20000元、文化传承区文化旅游策划方案20000元、试验段精细测绘费用(1:200)196311.59元、试验段详细技术方案96000元、试验段施工图纸设计费用95244.26元];(二)按2022年10月26日收到申请人提供的费用汇总明细所列涉案项目前期发生的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申请人泾阳项目部的费用及在此期间的零星用工、零星机械等费用(因此部分费用申请人未提供明细,本机构暂按申请人提供费用计入,请法院裁定),推认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用为295307元(其中:安全文明投入费用205647元、安全***装费用89660元),推认泾阳办事处车辆租用费用为238527.10元(车辆租用费108000元、司机工资24000元、停车过路费5556元、司机生活费2700元、加油费76451元、车辆维修费21820.10元);(三)按2022年10月26日收到申请人提供的费用汇总明细所列由申请人垫付的办理政府各部门审批意见等其他费用、被申请人泾阳办事处费用(因此部分费用申请人未提供明细,本机构暂按申请人提供费用计入,请法院裁定),推认其他费用443628元(其中:办理政府各部门审批意见费用202400元、做开工仪式设计及打印效果图费用25228元、专家会议审批服务费30000元、实验段村民占地摸底协调配合46000元、3S制图土地利用规划图和位置图费用140000元),推认被申请人泾阳办事处费用42800元(其中:泾阳办事处水电费18000元、泾阳办事处人员生活费21600元、桶装纯净水3200元);(四)按2022年10月26日收到申请人提供的费用汇总明细所列申请人项目部管理人员2018年4-10月份工资明细,(因此部分费用申请人虽然提供明细及转账凭证,但本机构不能确认就是此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本机构暂按申请人提供费用计入,请法院裁定),推认申请人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435800.31元;以上(一)至(四)项鉴定意见申请人前期策划、测绘、设计及工程管理工作鉴定造价总计为2803618.26元,产生鉴定费用30000元。另外,该鉴定意见书特别说明:由于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不明确,过程资料不全,工程管理工作中途停止,所以本鉴定意见均为推断性意见,需要双方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由法庭裁决;关于公章同一性的鉴定,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1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案涉鉴材、样本含混不清,且不能提供符合鉴定要求的比对样本,该鉴定不予受理,案件材料原件全部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是涉案项目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三、本案的鉴定费应否由被告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合作协议》虽系被告中兵公司与**园林公司签订的,但案涉嵯峨山项目的前期建设工程是由原告淼峰公司实际施工,且**园林公司认为其与被告中兵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属实,但协议签订后案涉项目均系原告淼峰公司具体实施,结合本案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及原告施工期间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确认书、工程签证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系案涉项目前期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故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均适格。被告辩称原、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依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对案涉嵯峨山项目前期建设进行了部分施工,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作协议完成部分施工内容,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虽对原告已施工的部分造价未进行结算,但该部分的工程造价已经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书虽为推认性意见,但其依据原告和分包单位的合同及已完成的测绘成果、复测报告、方案设计及施工图纸等,推认案涉项目已完前期工程东沟前期修复方案费用180000元、文化传承区测绘费用(1:1000)360000元、文化传承区矿山修复方案费用380000元、文化传承区可行性研究报告20000元、文化传承区文化旅游策划方案20000元、试验段精细测绘费用(1:200)196311.59元、试验段详细技术方案96000元、试验段施工图纸设计费用95244.26元,以上合计策划费用为1347555.8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东沟前期修复方案费用、文化传承区测绘费用、文化传承区矿山修复方案费用、文化传承区可行性研究报告、文化传承区文化旅游策划方案费用、试验段精细测绘费用、试验段详细技术方案费用、试验段施工图纸设计费用合计1347555.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鉴定意见书虽按2022年10月26日收到原告提供的费用汇总明细推认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用为295307元、泾阳办事处车辆租用费用为238527.10元、其他费用443628元、被申请人泾阳办事处费用42800元,但原告就此部分费用未提供相关的付款凭证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此节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意见书虽按2022年10月26日收到原告提供的费用汇总明细推认原告项目部管理人员2018年4-10月份工资435800.31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等管理人员系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管理人员工资435800.31元,故对原告的此节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对案涉项目前期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后,原、被告对原告已施工的部分未进行结算,导致本案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费用而申请鉴定,因鉴定费用系明确工程造价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申请的金额明显过高,对超出部分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东沟前期修复方案费用、文化传承区测绘费用、文化传承区矿山修复方案费用、文化传承区可行性研究报告、文化传承区文化旅游策划方案费用、试验段精细测绘费用、试验段详细技术方案费用、试验段施工图纸设计费用合计1347555.85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兵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陕西淼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东沟前期修复方案费用、文化传承区测绘费用、文化传承区矿山修复方案费用、文化传承区可行性研究报告、文化传承区文化旅游策划方案费用、试验段精细测绘费用、试验段详细技术方案费用、试验段施工图纸设计费用合计1347555.85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淼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33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原告陕西淼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05元,由被告中兵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928元。
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陕西淼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15元,由被告中兵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薛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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