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华曦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敦煌市恒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曦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82民初1846号 原告:敦煌市恒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曦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敦煌市恒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敦煌恒诚公司)与被告***曦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煌恒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曦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敦煌恒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曦公司支付敦煌恒诚公司混凝土款70967.5元,2018年9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期间的延迟给付利息26068元,合计97035.5元;2、诉讼费由***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曦公司承揽了敦煌市飞天公园一期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购买了敦煌恒诚公司的混凝土。2018年敦煌恒诚公司共向***曦公司供应混凝土853.5方,合计300967.5元。截止2022年1月1日,***曦公司仍欠70967.5元混凝土款未支付。 ***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敦煌恒诚公司提交的混凝土供需合同、询证函、支付电子回单打印件3张,拟证实***曦公司欠付混凝土款的事实。经核对,能够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定,对证明力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9月,(供方)敦煌恒诚公司与(需方)***曦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2018年9月3日,敦煌恒诚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6月30日,***曦公司欠敦煌恒诚公司混凝土款300967.5元。***曦公司接收并于2018年9月14日由**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截止庭审之日,***曦公司已支付230000元,欠70967.5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8年央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生效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曦公司购买敦煌恒诚公司混凝土,其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即***曦公司应支付混凝土款70967.5元。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确定为询证函出具之日,即2018年9月14日。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敦煌恒诚公司请求的利息,依据央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息上浮30%,确定为年利率5.66%,自2018年9月14日至2022年10月1日(1478日),计算为70967.5元×5.66%÷365日×1478日=16265元。***曦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曦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敦煌市恒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70967.5元,承担2018年9月14日至2022年10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6265元,合计8723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敦煌市恒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1113元(敦煌市恒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曦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韬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