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华曦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青海省海东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203民初864号 原告:***,男,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海东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中关村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北侧逸翠园-西安(3A期)二栋503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青海省海东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省海东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合同内)6399699.77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价款2694438.64元,合计应给付原告9094138.41元,增加诉讼请求511721.13元;2.判令被告***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案涉项目即海东市平安县2014年南山造林绿化项目(二区)的实际施工人,此项目位于平安县小峡镇石家营。案涉项目的建设方即发包方为被告。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2015年11月20日原告挂靠在案外人***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以案外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海东市平安区2014年南山造林绿化项目(二区)工程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文件所含的全部内容,栽植苗木管护期三年(含栽植当年一个生长季)。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管护终止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为17838629.61元。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又增加工程量造价为2694438.64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内工程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至今尚欠合同内及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价款共计9094138.41元。 被告青海省海东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认可,原告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该条款实际施工人指转包实际施工人,不包括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官方账号上指出,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当庭明确其行为为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同时被告***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不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所以答辩人认为其无义务向原告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项目是***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青海省海东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原告及其他任何主体无关,故答辩人不应当向任何民事主体承担付款义务,依法应驳回原告针对青海省海东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提交可以证明其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任何证据,其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享有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于案涉项目具体施工人员、材料供应商及原告等人,因此***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任何责任,对于案涉项目发包人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应由案涉项目发包人青海省海东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海东市平安区2014年南山造林绿化项目(二区)工程项目。2015年11月20日,青海省海东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海东市平安县2014年南山造林绿化项目(二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海东市平安区2014年南山造林绿化项目(二区)工程,栽植苗木管护期三年(含栽植当年一个生长季),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管护终止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17838629.61元,工程承包范围为海东市平安县2014年南山造林绿化项目(二区)作业区总面积1300亩,整地81864.08株,栽植**等(最终工程量按实际栽种树木为准)。2016年8月24日,***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第五条承包形式约定:由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的具体施工、费用包干、责任包干。第六条责任期限约定: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工期一致。第十条约定:该工程项目暂定工程额17838629.61元,工程款支付到公司账户后,公司在与建设方签订施工合同工程额下浮1.7%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项目部用于运营管理。第十一条约定:下浮部分在第一次建设方付款后扣除50%,建设方第二次到款时扣除50%,最终以与建设方结算金额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雇用人员、购买苗木并进场施工。2019年9月1日,***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没有达到设计要求的板块,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确保成活率达到95%以上。此外,特申请不具备绿化种植的板块从合同承包范围调整取消,能栽植区域经我公司补植补栽后2020年5月以后,验收合格后再行结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部分地块受条件限制导致部分区域无法施工,增加工程面积157亩。2019年9月16日,***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省海东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中期结算,结算价为11683755.83元。2019年9月27日,***与***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诺中期结算价款为11683755.83元,青海省海东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已向***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工程款10795897元,为解决雇用人员工资问题,申请发放1000000元,青海省海东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依照该承诺向雇用人员发放工资1000000元。2020年9月23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截止本案起诉前,***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转款11736471.30元。扣除税费、管理费322756.7元,***通过海东市药草苑种植有限公司返还***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4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海东市平安县2014年南山造林绿化项目(二区)合同内工程总价款及合同外增加工程的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经青海保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果为:1.根据海东市平安县2014年南山造林绿化项目(柳湾片区)作业Ⅱ区核查结果计算的苗木造价为18175596.77元;2.胸径、苗高未达到设计要求的苗木造价为171468.13元;3.联系单1(***枯死)的苗木造价为2288109.14元;4.除联系单1(***枯死)外的其它联系单造价为234861.37元;并产生鉴定费180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海东市平安县2014年南山造林绿化项目(二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共计13页、《海东市平安区2014南山造林绿化项目(柳湾片区)II区复验报告》、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22)青0203民初443号《民事裁定书》、海东工业园区南山绿化二区竣工图、海东工业园区南山绿化二区设计图、海东工业园区南山绿化二区招标文件、海东工业园区南山绿化二区投标文件、《海东市平安区2014南山造林绿化项目(柳湾片区)作业II区现地核查报告》,被告***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海东市平安县2014年南山造林绿化项目(二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海东市平安县2014年南山造林绿化项目(二区)应收账款往来核对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13页),被告青海省海东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海东市平安县2014年南山造林绿化项目(二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函》、付款凭证(5页)、《海东市平安县2014年南山造林绿化项目(二区)变更报告》《工业园区南山绿化二标段(石家营片区)初验报告》《工业园区南山绿化二标段中期检查报告》《工业园区南山绿化二标段中期二次检查报告》、中期结算价定案单及本院依职权委托青海保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 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违法承包的单位和个人。***系无建筑业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本案中***与***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雇用人员实施了海东市平安县2014年南山造林绿化项目(二区)建设工程施工行为,产生了机械费等费用234861.37元,购置苗木并栽植合格,完成合同价18175596.77元,***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工程管理行为,被告青海省海东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雇用人员工资1000000元,被告***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的资金往来11736471.30元,资金全部用于工程建设,故原告***作为具体施工行为实施者和工程款接收人,是实际施工人。二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1.原告***与被告***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为转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 承包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实际施工人交纳管理费,将案涉工程交由实际施工人施工,无证据表明实际施工人介入了发包人的招投标,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系转包关系。本案中,被告***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交纳管理费、税费,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且无证据表明***介入二被告的招投标,故***与***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为转包关系。被告青海省海东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认为***与***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案涉工程应付款项与实际已履行款项的认定情况。 经青海保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依据海东市平安县2014年南山造林绿化项目(柳湾片区)作业Ⅱ区现地核查报告中“海东市平安县2014年南山造林绿化项目(柳湾片区)作业Ⅱ区核查结果表”计算的合格部分苗木造价为18175596.77元,与《海东市平安县2014年南山造林绿化项目(二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最终工程量按实际栽种树木为准”的约定一致。被告青海省海东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海东市平安县2014年南山造林绿化项目(二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苗木数量为183029株,与实际合格的苗木196974株不符,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胸径、苗高未达到设计要求的苗木造价为171468.13元、***枯死的苗木造价为2288109.14元均不符合《海东市平安县2014年南山造林绿化项目(二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要求,原告***认为应当计算在折价款中的诉讼理由,因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除***枯死外的其它联系单造价为234861.37元,该费用是原告***在实现合同目的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负担,被告青海省海东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认为上述款项及费用不应计算在工程款中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认定被告青海省海东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总工程款18175596.77元;被告***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未扣除管理费及税费的工程折价款18175596.77元。被告青海省海东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雇用人员工资1000000元,支付被告***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795897元,共计支付11795897元,故被告青海省海东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尚未支付被告***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79699.77元(18175596.77元-11795897元);被告***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1736471.30元,其中扣除管理费及税费490741.11元(18175596.77元×1.7%+18175596.77元×1%),共计支付12227212.41元(11736471.30元+490741.11元),被告***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原告***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的工程折价款4948384.36元(18175596.77元-12227212.41元-1000000元)。***通过海东市药草苑种植有限公司返还***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400000元款项不属于案涉工程的折价款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及处理。 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青海省海东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海东市平安县2014年南山造林绿化项目(二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折价款4948384.3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认为由于南高速公路征用致使施工部分完成后的苗木未计算价款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海省海东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未支付被告***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79699.77元范围内给付原告***工程折价款4948384.36元;原告***诉称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省海东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未支付被告***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79699.77元范围内给付原告***工程折价款4948384.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729元、鉴定费180800元,由原告***负担87412元,被告青海省海东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1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 某 书 记 员 韩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