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04民初53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7年6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兴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易枫达景观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10号天地时代广场C座306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9904678U。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同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同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华曦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北侧逸翠园-西安(三A期)2幢50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50238878F。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管理委员会。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兰池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管委会主任。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100MB2931466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10月24日出生,住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办丽彩怡和润源18号楼1单元3层2号,公民身份号码:61040219********,系该管委会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易枫达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枫达公司)、西安华曦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曦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秦汉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易枫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汉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第一、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327757.44元;2、请依法判决第一、二被告以欠付工程款13327757.44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支付利息(计算至2024年1月6日为1925221.95元);3、请依法判决第三被告在欠付工程款13327757.44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1日,被告三与被告二签订《秦汉大道绿化工程施工Ш标段施工合同》,将秦汉大道绿化工程Ш标段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发包给被告二,工期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合同价款:36272866.33元。后被告二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一。2015年9月2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购买苗木等,组织施工,于2017年7月3日竣工,全面完成了《秦汉大道绿化工程施工标段施工合同》的全部工程。2019年10月28日案涉全部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12月22日,将案涉工程正式移交。2022年3月,西安天合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天合造字(2022)0033号《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秦汉大道绿化工程Ш标段工程审定造价33733376.47元。2022年3月10日,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政府投资管理局出具秦汉评审字(2022)89号《关于》,批复本工程结算审定金额33733376.47元。截止2023年10月,被告一、二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22799.03元,至今下欠原告工程款13327757.44元(总工程款33733376.47元-已付工程款18522799.03元,代付农民工工资1882820元=13327757.4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依据《民法典》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易枫达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被告与***签订协议,第8条约定,甲方收到总承包方款项,应当及时支付乙方,现被告并未收到剩余款项,此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能要求支付。2、原告变更诉请无事实依据,涉案工程造价33733376.47元,华曦公司已支付***支付1692619.52元,被告支付了3625000元,代付农民工资1200000元,共计支付21751192.52元,扣除被告易枫达公司前期工程量2184200.39元及管理费,剩余未支付***款项为700多万,***起诉1700万元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3、***与被告之间并没有最终结算,以上工程款为华曦公司与管委会审计的造价,双方并未最终审算。4、协议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存在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5条规定,当事人对垫付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最终审定造价完成时间2022年3月10日(华曦与管委会审定),原告要求2020年12月22日起算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华曦公司辩称:华曦公司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原告***与被告易枫达公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华曦公司与***之间没有关于涉案工程的任何相关协议或口头约定。同时根据***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华曦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华曦公司无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其利息的义务。如前所述,***是与易枫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华曦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立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多层转包的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案涉项目中与***无合同关系的项目承包人华曦公司主张权利,而且华曦公司已经将收到的工程款依合同约定支付于项目承包人***及其指定的材料供应商、施工人等,华曦公司对于***主张剩余的工程款及其利息无支付义务。
被告秦汉管委会辩称:1、***不应向管委会主张工程款,管委会不是适格被告,***所称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不包括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2、项目结算时间2022年3月10日,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管委会与华曦公司未约定任何利息,不应支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易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管理费2238869.73元,并支付利息275909.60元(自2020年12月22日开始按照LPR标准暂计算至2024年4月1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日,双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反诉原告将秦汉大道绿化工程施工Ш标段工程项目承包给反诉被告。协议约定:八、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和总承包方指定账户,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管理费,金额为工程总造价的19%,以决算价为最终依据收取管理费。2019年10月28日,案涉全部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12月22日将案涉工程正式全部移交。2022年3月,西安天合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天合造字(2022)0033号《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秦汉大道绿化工程Ш标段工程审定造价33733376.47元。2022年3月10日,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政府投资管理局出具秦汉评审字(2022)89号《关于》,批复本工程结算审定金额33733376.47元。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履行了诸多管理义务。反诉被告工作人员与反诉原告工作人员在施工期间一直有工作沟通往来,向反诉原告汇报工程进度,反诉原告对进度计价、工程量进行确认。施工过程资料审核也由反诉原告进行,反诉原告参与结算,对结算资料进行审核,整个过程需要华曦公司盖章的资料、最后的验收资料盖章均由反诉被告提交给反诉原告,再由反诉原告在华曦公司盖章后再进行提交。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反诉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反诉原告还为其垫付农民工工资。反诉原告在整个项目施工中、结算验收中均履行了管理义务,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反诉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项目管理费。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管理费6017263.22元(审定造价扣除反诉原告前期施工金额后*19%),但截至反诉原告提起反诉之日,反诉被告支付管理费3778393.49元,剩余2238869.73元未支付。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违反《建筑法》等法律关于建设工程禁止转包的规定,故***与其签订为无效协议,至始没有约定效力。被告要求按照协议收取管理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应按管委会审定价格支付***款项,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华曦公司(变更前名称为西安华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于同年4月21日与秦汉管委会签订《秦汉大道绿化工程施工Ш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秦汉管委会作为发包人将秦汉大道绿化工程Ш标段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发包给华曦公司,工期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合同价款(含税工程造价):36272866.33元。根据项目进地情况,分段实施、分段验收。分段工程完成,进行初验,初验合格付至合同价款40%,正式验收合格、结算资料报齐,经审计后付至工程总价款70%,正式验收合格12个月,无息付清剩余工程款。
工程结算以审计结算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质量保修期为初验后18个月,质量保证金为经审计后完成绿化工程总价款的30%,质保期届满后支付。
2014年11月19日,华曦公司与易枫达公司(变更前名称为陕西易枫达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华曦公司经考察后,决定任命***为秦汉新城秦汉大道道路绿化工程三标段项目的负责人,负责项目的管理与财务工作。施工管理方面,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项目自行组织施工,独立财务核算。该工程项目暂定工程额36272866.33元,工程款支付到公司账户后,公司在与建设方签订施工合同工程额(暂定)下浮1%后,扣除该项目相应税费后根据项目负责人提供的成本发票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下浮部分在第一次建设方付款后扣除50%,建设方第二次到款时扣除50%,最终以与建设方结算金额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华曦公司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
2015年9月2日,易枫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涉案工程项目进行合作施工,合作项目以甲方中标项目合同确认的内容及范围为准,中标价为36272866.33元,双方合作施工项目对外总承包方为华曦公司,承包方式乙方施工承包、费用包干、责任包干。乙方自行组织施工,独立财务核算。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和总承包方指定账户,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管理费,金额为工程总造价的19%,以决算价为最终依据收取管理费。甲方收到业主及总承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及时为乙方办理项目相关财务手续,甲方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工程款支付乙方。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2000000元的保证金,以确保工程施工期间连续性。其中1000000元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决算完毕后无息返还乙方,另外1000000元作为工程押金,在工程施工过半,即造价超过15000000元时,冲抵每笔50%的管理费。
协议签订后,***向易枫达公司交纳2000000元保证金,***组织进场施工。施工期间易枫达公司员工与***工作人员多次就工程进度、工程量的确认、工程资料报送、结算资料的审核、工程结算、工程款的支付及与华曦公司的对接进行沟通、联系。
2017年7月3日涉案工程竣工,2019年10月28日通过验收,11月27日取得竣工验收证书,2020年12月22日案涉工程正式移交。
2022年3月,西安天合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天合造字(2022)0033号《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秦汉大道绿化工程Ш标段工程审定造价33733376.47元(含养老保险1104536.7元)。2022年3月10日,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政府投资管理局出具秦汉评审字(2022)89号《关于》,批复本工程结算审定金额33733376.47元。审减超5%部分效益付费93887.27元由施工单位承担。
2023年3月13日,易枫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分段施工费用确认单》,载明:双方对秦汉大道绿化工程三标2015年10月8日之前甲方施工完成的工程量、造价进行核对,甲方施工造价2046510.23元,甲方转让给乙方的设施等费用154750元,扣除乙方对该部分苗木的后期养护管理费用17059.84元,甲方应收款为2184200.39元,该费用甲方从该项目的结算费用中扣除。
2023年12月29日,***向易枫达公司出具承诺保证书一份,载明:承诺人确认拖欠农民工工资,现委托易枫达公司代为支付1882820元,其中2019年工资940320元,2020年工资942500元,确认收到后,均视为承诺人已收到易枫达支付的相应工程款。后易枫达公司实际代付农民工工资1200000元。
另查明,秦汉管委会自2016年2月至2024年2月共计向华曦公司支付22561164.54元。华曦公司代付***第三方陕西华荣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平市绿泓园林专业合作社共计16926192.52元,向易枫达公司支付4713716.42元,共计支付21639908.94元。
易枫达公司及***通过向***直接支付、向***指定的第三方代付及代付***农民工工资的方式共计支付3575000元,加计另行代***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200000元,***累计收到涉案项目工程款为21701192.52元。
又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收到工程款后分四次向***支付管理费1778393.49元,合同签订后***向易枫达公司支付的保证金2000000元,易枫达公司已全部折抵管理费,***实际已累计支付管理费3778393.49元。
还查明,2017年9月19日,***与易枫达公司进行中途结算,结算单明细中载明了四笔款项的管理费数额,并注明1000000元工程押金,冲抵第四笔50%管理费,即461514.04元,余额538485.96元。
上述事实有《秦汉大道绿化工程施工Ш标段施工合同》、《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竣工验收证书、秦汉新城绿化工程正式移交书、《关于》、审核报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农民工工资表、承诺书证据、转账记录、承诺保证书、工程分段施工费用确认单、《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项目收付款明细表及银行凭证、邮箱往来记录中的施工进度报告、付款申请、施工过程资料审核、工程进度报表编制及员工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秦汉大道三标段工程款明细、资料签收单、易枫达公司员工前往华曦公司印章使用登记簿、资料回收单、西安华曦项目六大件接收回执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内部承包协议的效力;2、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如何计算;3、承担给付的责任主体;4、易枫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焦点1、涉案内部承包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就本案而言,华曦公司与秦汉管委会签订《秦汉大道绿化工程施工Ш标段施工合同》后以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易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枫达公司进行部分工程施工后又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大部分工程转包给***。上述内部承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均属无效。协议虽无效,但***组织人工完成涉案项目施工,且涉案项目验收合格并交付,故***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2、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如何计算。本院认为,根据秦汉新城政府投资管理局结算评审批复,涉案项目造价为33733376.47元,扣除5%部分效益付费93887.27元,工程审定金额为33639489.2元,扣除华曦公司向***已支付的16926192.52元、易枫达公司向***已支付的3575000元、代付***农民工工资1200000元及2023年3月13日双方确认易枫达公司前期完工的2184200.39元,欠付工程款为9754096.29元。工程款利息自交付之日计算,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22日正式交付,故利息应自此时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焦点3、承担给付的责任主体。本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故其有权要求易枫达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华曦公司作为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明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其仍在取得涉案工程后违法转包给易枫达公司,对此违法转包行为产生的风险及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加之华曦公司亦未向易枫达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判令其承担支付义务并未损害其实际利益,故华曦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秦汉管委会作为发包方,其将涉案工程通过招投标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华曦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并不包含多层转包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故***要求秦汉管委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4、易枫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与易枫达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虽无效,但不意味着该协议内的所有条款均无效。管理费的收取应以易枫达公司是否实际参与到涉案工程管理过程中来认定,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可证实,从涉案合同的签订、施工期间工程进度、工程量的确认、工程资料报送、结算资料的审核、工程结算、工程款的支付及与华曦公司的对接,易枫达公司均参与其中,同时易枫达公司在前期施工中也投入部分资金,施工过程中亦代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应认定其参与了涉案项目的管理工作,加之协议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在收到工程款后多次支付了管理费,中途结算中认可扣减管理费,说明***对双方约定收取管理费及标准是认可的,故易枫达公司主张按照约定支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易枫达公司主张利息一节。本院认为,首先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违约责任,其次,此部分亦不能按照涉案工程交工之日计算利息,再次,易枫达公司并未向***支付工程款,故易枫达公司主张利息一节不予支持。
协议约定项目管理费金额为工程总造价的19%,以决算价为最终依据收取管理费,但根据秦汉新城政府投资管理局结算评审批复,5%部分效益付费93887.27元应予扣除,工程价款应为33639489.2元,按照上述工程造价及管理费约定标准,***向易枫达公司应支付的管理费应为6002666元={33639489.2元(工程价款)-2046510.23元(易枫达公司前期施工造价)}×19%,扣减易枫达公司已扣减及***已经支付的管理费3778393.49元,应支付管理费为2224272.5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易枫达景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754096.29元及利息(利息以9754096.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自2020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西安华曦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易枫达景观有限公司剩余项目管理费2224272.51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易枫达景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231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承担34376.13元,被告易枫达景观有限公司、西安华曦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92942.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459元,原告易枫达景观有限公司承担11843.92元,被告***承担161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百七十二条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