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西安某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3民初5988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西安某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西安某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公司)、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西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西安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2年9月至12月工资7000元。
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原告经工友刘某介绍到西安某公司承包的重庆市渝中区某项目园林景观工程,从事泥工工作。西安某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重庆某公司。平时工作由刘某安排和管理,原告不清楚刘某与二被告的关系。原告与其他工友系兄弟班,工资按工程量结算。工资计算为刘某造表,上报给重庆某公司,由西安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原告。原告于2022年12月离场。离场后,原告与刘某进行了结算,除了已支付的工资外,尚欠7000元。原告认为,原告的工作内容系西安某公司承包的,故要求西安某公司支付工资。
被告西安某公司辩称,重庆市渝中区某项目园林景观工程系西安某公司承包,西安某公司承包后将铺装部分劳务分包给重庆某公司。刘某是重庆某公司现场负责人,刘某是否招聘原告到案涉工地上班,西安某公司不清楚。西安某公司发工资是由重庆某公司提供盖章签字的工资表,工资表上有工人签字,西安某公司受重庆某公司的委托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工人代发工资。西安某公司现有材料中没有2022年9月至12月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记录。西安某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19日,西安某公司与重庆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西安某公司将重庆市劳动人民某项目园林景观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重庆某公司,分包范围包括地面平整、商混垫层、砖砌体、廊架、水景、排水沟、石材铺贴等。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为***。重庆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向某公司出具《关于农民工工资的承诺》,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绝不拖欠农民工工资,解决好农民工工资问题。西安某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31日、1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重庆某公司支付了100000元、250000元,用途备注为劳务费。
审理中,刘某某陈述:其工作内容是西安某公司承包,应由该公司支付工资。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农民工工资支付表(2022年9月-12月)》,拟证明公司还差欠工资7000元。西安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由被告西安某公司承包,西安某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重庆某公司。原告主张其工作内容是被告西安某公司承包,应由该公司支付工资。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农民工工资支付表(2022年9月-12月)》。经审查,该表上虽然有原告的姓名及工资金额,但该表上并未加盖西安某公司的印章。西安某公司也未予认可。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重庆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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