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民终3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奖,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旭,男,住苍南县,苍南县钱库镇李家垟头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昌盛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人民中路519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奖因与被上诉人***、苍南县昌盛电力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327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奖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奖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奖作为李道书的家庭成员,对涉案的自留地和宅基地拥有共同经营和使用权。对此***奖在一审已提供公证书、宗谱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认定***奖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错误。
***辩称,变压器所在的土地是***从案外人黄开杨处转让所得,并非***奖家庭户所有。***奖一审提供的宗谱只能证明其与李道书之间的身份关系,并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因此***奖要求***拆除变压器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苍南县昌盛电力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苍南县昌盛电力有限公司立即拆除仙居561线末端***的变压器,恢复原状;二、***、苍南县昌盛电力有限公司赔偿自2008年起至今侵占***奖0.45亩农用地(土地证编号:3137)的经济损失,按2015年度浙江省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核定的旱地平均年产值756元/亩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奖主张苍南县昌盛电力有限公司、***于2008年在钱库镇李家垟头村安装变压器时侵占了***奖使用的宅基地旁农用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奖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仙居561线上***变压器位置所占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故其起诉要求***、苍南县昌盛电力有限公司立即拆除仙居561线上***的变压器,恢复原貌以及赔偿损失的诉求,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奖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奖因一审***对宗谱复印件提出异议,故提供了宗谱原件,以证明其与李道书的关系以及***奖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对原件无异议。本院认为,鉴于***对宗谱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宗谱仅能证明***奖与李道书的亲属关系,无法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
***提供苍南县钱库镇李家垟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从案外人黄开杨处受让的涉案地块,系黄开杨从李子进处受让而来,与***奖无关。***奖称其并不认识李子进、黄开杨,该证明中记载“李家垟头村3137地块旁的一个农用粪池面积5平方米”,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3137地块内,故该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明人黄开杨、李碎双在证明上签字,属证人证言范畴,在其未出庭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予以核实,且该证明内容涉及案外人权益,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二审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奖在一审提供了土地所有权证及图纸,但在该图纸中无法明确诉争变压器所在的具体位置。双方在二审庭审中一致确认诉争变压器安装在面积5平方米的农用粪池边上。该5平方米土地是否在3137地块内、是否发生过流转等情况尚不明确。现***奖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该5平方米土地享有使用权,故其诉请***、苍南县昌盛电力有限公司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
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戚彬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