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昌盛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奖与苍南县昌盛电力有限公司、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27民初297号
原告:***奖。
被告:苍南县昌盛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254675147T,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人民中路519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雯,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奖与被告苍南县昌盛电力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奖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南县昌盛电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奖起诉称:2008年,被告苍南县昌盛电力有限公司为被告***用电需要,擅自将仙居561线沿线接至***的造粒厂边,并安装一台变压器给***用电。该变压器的安装地点系原告使用的宅基地旁的农用地。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拆除仙居561线末端***的变压器,恢复原貌;二、两被告赔偿原告自2008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地号为3137号地块0.45亩农用地经济损失(按2015年度浙江省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即每年每亩756元计算)。
原告***奖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苍南县昌盛电力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照片打印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变压器安装的位置;
3.浙江省平阳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宜字第00463号)一份,用以证明变压器安装的位置系原告爷爷的房屋所在地,因被台风打了后一直没建;
4.族谱及继承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李道书与原告的关系,原告对李道书的房屋及土地享有继承的权利。
被告***答辩称:1.被告安装的仙居561线变压器坐落的土地是被告通过买卖或置换的方式获得的,并非原告所有或使用。被告从黄开杨处受让农用化粪池一个,另与李道选置换部分地块。2.原告无法陈述清楚地号为3137地块的具体坐落位置。3.从原告提供的族谱看,李道书有两个儿子,李康正也有两个儿子,为***波和***奖,李道书未立遗嘱,故李道书的遗产并不全部由原告一人承担。故***奖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4.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浙江省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核定的旱地平均年产什756元/亩计算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另原告称其一直有向有关部门反映,那么自2008年起原告即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仙居561线变压器坐落的地块系***通过受让和置换所得,并非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苍南县昌盛电力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居民身份证及人口信息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工商登记公示信息系来源于工商管理机关的用于证明公司基本情况的有效证明材料,故该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变压器的坐落位置是正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反映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变压器坐落位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据此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原告未提供族谱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族谱和继承公证书只能反映原告与李道书等人的亲属关系。对***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认定均涉及案外人权益,对其证明力均不作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奖主张被告苍南县昌盛电力有限公司、***于2008年在钱库镇××头村安装变压器时侵占了原告使用的宅基地旁农用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仙居561线上***变压器位置所占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拆除仙居561线上***的变压器,恢复原貌以及赔偿损失的诉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德锡
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
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殷晓静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