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昌盛电力有限公司

温州昌盛电力有限公司、苍南县矾山自来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327民初176号
原告:温州昌盛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254675147T,住所地龙港市龙翔路828号-846号。
法定代表人:周海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鹏威,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盈盈,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矾山自来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145777224Y,住所地苍南县矾山镇人民东街66号。
法定代表人:陆友幸。
原告温州昌盛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昌盛公司)与被告苍南县矾山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9052元及违约金13636元(以7905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9年3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0月5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1282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3月6日起,以12128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昌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鹏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来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温州昌盛电力有限公司原为苍南县昌盛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昌盛公司)。2017年8月15日,原苍南昌盛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为苍南县矾山自来水有限公司315kVA配电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以预算为基础,下浮10%后合同总价为417600元;程完工报验后,双方按包工包料金额结算;甲方(矾山自来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1%的违约金。2018年3月16日,被告按进度支付工程款25万元。2018年3月底,该工程竣工检验合格,并投入使用。2019年2月28日,该工程造价审定为371282元,同年3月5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委托单位在该工程结算审核核定单中签章确认。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2128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装(增容)送电单、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银行电子回单、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依照合同约定及工程结算审核造价,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71282元,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万元,尚欠121282元,故原告起诉主张被告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9年3月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以涉案合同约定为基础自愿下调为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并无畸高情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苍南县矾山自来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温州昌盛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121282元及违约金(以12128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3月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73元,减半收取计1636.5元,由苍南县矾山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小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陈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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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