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383民初12号
原告:温州昌盛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254675147T,住所地浙江省龙港市龙翔路828号-846号。
法定代表人:周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盈盈,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鹏威,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鑫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050140984B,住所地浙江省龙港市沿江路40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家靖。
被告:苍南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551783566U,住所地浙江省龙港市德雅花园21幢三层302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前模。
原告温州昌盛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苍南县鑫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浦公司”)、苍南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昌盛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鹏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浦公司、逸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昌盛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欠款576317.4元及违约金141774元(以576317.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9月14日起暂算至2020年12月14日);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等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欠款576317.4元及违约金(以576317.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9月14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称为苍南县昌盛电力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更名为温州昌盛电力有限公司。2017年8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龙港商业中心A-05-01、02地块(鑫浦)豪庭配电工程,工程地址:苍南县龙港镇。同时合同约定了工期、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因被告方部分楼盘未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竣工,个别配电房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故原告于2018年7月完成全部安装施工后,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已送电。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10日对上述工程送审定案,浙江首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定案价值3991232元。原告已出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两被告仅支付了3414914.6元工程款,余欠576317.4元至今未付。2020年5月2日,原告方致函被告苍南县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账,其盖章确认上述工程欠款576317.4元。原告多次催讨该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鑫浦公司、逸家公司未作辩称,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苍南县昌盛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昌盛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变更名称为温州昌盛电力有限公司。2017年8月1日,苍南昌盛公司(乙方)与被告鑫浦公司、逸家公司(甲方)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为龙港商业中心A-05-01、02地块(鑫浦豪庭)配电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乙供);合同价款为以中标价为基础,合同价为4142000元,竣工后双方按结算价款结算;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承包款30%,计1242600元,当工程设备进场时,甲方再支付工程承包款50%,计2071000元,两次支付合计总额为预算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后7天内,甲方根据协商变更的工程情况进行工程结算;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1%的违约金。2018年9月13日,被告鑫浦公司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的客户签收栏盖章予以确认,该检验意见单的现场检验意见为“合格”。2019年1月28日,浙江首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该工程定案价值3991232元,原、被告均在其中的工程造价定案通知书上盖章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均未签写盖章时间。另原告自认被告方分别于2017年4月24日、2017年6月29日、2017年11月14日、2018年3月22日、2019年5月2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70万元、180万元、413600元、101314.6元,合计3414914.6元,剩余工程款576317.4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另查明,2019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未付工程款576317.4元,催收结果为“暂无资金,待资金到位付款”,被告逸家公司在《催收记录表》的欠款单位一栏盖章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设备材料开箱检查记录单》、《受电工程类-工程竣工报验单》、《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新装(增容)送电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企业询证函、《催收记录表》、银行电子回单、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依照合同约定及工程结算审核造价,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991232元,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合计3414914.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76317.4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以涉案合同约定为基础自愿下调为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并无畸高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合同对剩余20%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现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9月13日验收合格,但被告逸家公司、鑫浦公司在工程造价定案通知书上盖章予以确认的时间仅显示为2019年,未载明具体日期,因此结合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向被告逸家公司催讨未付工程款576317.4元,被告逸家公司在《催收记录表》上盖章予以确认的事实,本院确定涉案工程款的违约金应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苍南县鑫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苍南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温州昌盛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576317.4元及违约金(以576317.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二、驳回温州昌盛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1元,减半收取计5490.5元,由温州昌盛电力有限公司负担333元,苍南县鑫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苍南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佳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金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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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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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龙港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
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
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龙港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