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昌盛电力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

案号:(2011终字第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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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文书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龙昌水力发电站经营场所:苍南县龙沙乡沙波村。

负责人:许庆春,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林岩龙,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克华,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苍南县昌盛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人民中路519号。

法定代表人:黄益仕,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明洁,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龙港镇镇前路15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尚岳,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龙港镇镇前路29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仁,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鳌江镇十八家巷1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少云,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灵溪镇灵堡小区1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华淼,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龙港镇镇文卫路19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生,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龙港镇镇前路29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云,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宜山镇阔桥巷5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美凤,女,195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水心街道水心樱组段5幢607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力,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龙港镇沿河北路4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鋆,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鳌江镇建安街11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允素,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鹿城区绣山街道市府路50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强,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昆阳镇西马路17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巍巍,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灵溪镇大门路8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雪丽,女,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金乡镇金城路109-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必真,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龙港镇镇前路29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海燕,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龙港镇百有南街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瑞宝,男,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龙港镇镇前路29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春平,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南门街道小南路18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蓉华,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赤溪镇滨海东路4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素颖,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龙港镇建新路15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启新,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灵溪镇江滨路454-465号6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瑞海,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矾山镇深洋路28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询辉,男,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五凤乡凤鸣村19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廷军,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矾山镇八一路9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琴,女,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凤阳乡岭边村3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成军,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灵溪镇河滨东路房管局宿舍403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星,女,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街道飞霞南路朝阳大楼龙昌电站幢208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善冰,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灵溪镇河滨东路5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坚强,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灵溪镇华侨路6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化白,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灵溪镇城中路24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东,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昆阳镇西城下北路17-30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聪豪,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宜山镇宜山供电所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焕华,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宜山镇环球路12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强,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龙港镇镇前路29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中杰,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龙港镇镇前路29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可可,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回族,住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街道新城大道140号。

上述被上诉人苍南县昌盛电力有限公司林明洁等三十六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林莲,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苍南县龙昌水力发电站(以下简称龙昌电站)与被上诉人苍南县昌盛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林明洁等三十六人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1)温商初字第4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720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代理审判员叶希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4月30日前,原告陆续交付被告投资款共计250万元,2006年4月30日,原、被告为共同组建“苍南县龙昌水电站”,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苍南县龙昌水电站总装机1260千瓦。年发电量320多万度,预计投资850多万元(以实际金额为准)、前期已投入500万元,股份由许庆春投资150万元、周学足投资150万元、陈意彩投资100万元、水利局(个人)投资100万元、严加仲投资100万元、昌盛股东投资250万元组成股份董事会成员;电站建设期间及竣工送电进入经营管理均由被告负责,并负责办理水电站开发经营的一切有关批文和工商、税务等法律文书及上网所需的各种资料;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按固定回报率方式计算投资收益,原告年回报率为投资的17%。其余一切税费及修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涉。该回报率按季度结算。但因政策原因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水电站整体报废或丧失发电功能的,双方应按投资比例承担责任。之后,并未成立苍南县龙昌水电站,原告也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另查明,龙昌电站2003年6月18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水力发电,2010年4月29日核准登记为普通合伙企业,负责人为许庆春,股东有许庆春等十五人。2003年11月11日,苍南县发展计划局下发苍计投(2003)411号文件,同意龙昌电站基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内容为:一、建设规模,电站工程为V等小(二)型,装机容量2×500kw,年发电量272万kwh。顶大山水库最大坝高16.3M,总库容12.9万立方米。下宅水库最大坝高16.1M,总库容22.61万立方米。二、投资及资金来源,项目总投资643.6万元,年度投资643.6万元,建设资金自筹解决。三、选址,厂房位置,龙沙乡沙波村,顶大山水库大坝,昌禅乡高洋村,下宅水库大坝,龙沙乡下宅村等。2010年1月1日,顶大山水库建成并网发电。因水库淹区的部分村民的反对及土地补偿等原因,下宅水库至今尚未建成。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06年4月28日至同年8月19日期间三至五年期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12%。

2010年12月29日,原告昌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4月30日,因经营发展需要,原、被告经充分协商,就共同组建“苍南县龙昌水电站”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各股东出资250万元投资入股苍南县龙昌水电站,被告同意原告按固定回报率方式计算投资收益,原告年回报率为投资的17%,其余一切税费及修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涉。该回报率按季度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50万元投资款。之后,由于苍南县龙昌水电站在基建过程中受工程建设进度的影响,被告承诺在水电站竣工投产发电送网时一并支付投资收益。2010年1月,被告电站已竣工投产,并发电送至苍南电力有限公司即苍南网。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按协议约定的回报率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年17%投资回报率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共计191.25万元(暂计至2010年11月30日止),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2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2011年6月20日,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2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6年4月3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了请求,即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中三至五年期年贷款基准利率6.48%计算。

审理中,原审法院认为因林明洁等三十六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于2011年3月18日依法追加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林明洁等三十六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与原告昌盛公司上述请求和理由完全一致。

被告龙昌电站在第一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昌盛公司仅于2006年4月17日投资57万元,剩余193万元由林明洁等三十六人出资。因原告诉请投资收益的基数为250万元,另外三十六人在本案中具有相同的权利义务,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应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应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告主张年回报率17%计收投资收益,但根据协议第四条的规定,应按投资比例承担亏损责任。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书面答辩称:一、双方协议约定的丧失或部分丧失发电功能的政策原因已出现。根据《水电工程水库淹没处理规划设计规范》第10.0.3条规定,水电工程水库淹没地区应支付农村移民补偿费,包括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等。水电工程水库建设中,涉及淹没土地补偿等事宜属于政策原因。龙昌水力发电站的施工日期自2003年12月15日起2005年12月15日止,其蓄水设施由顶大山水库和下宅水库组成。龙昌水力发电站自施工建设以来,其建设进程一直受到土地征用问题的阻挠,经过多方努力,顶大山水库于2009年11月间建成发电,并由同年12月8日并入国家电网,进行统一调度。下宅水库所在的龙沙乡下门村的个别村民对有关土地补偿不满,多次以暴力等方式破坏建设,导致下宅水库至今无法建成,该水库建设处于停滞状态。综上,因土地征用补偿等政策原因,导致了龙昌水力发电站竣工时间的延迟,丧失或部分丧失发电功能,合同约定丧失或部分丧失发电功能的政策原因已出现。二、依据《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原告应按其投资比例承担责任。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因政策原因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水电站整体报废或丧失发电功能的,双方应按投资比例承担责任”。因政策原因的出现,导致龙昌电站丧失或部分丧失发电功能,原告应承担责任。具体如下:1、原告应对2010年12月31日前增加的资本投入承担责任。2、原告应对2011年1月1日起增加资本投入承担责任。3、原告应对丧失或部分丧失发电功能期间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双方合同约定的按投资比例承担责任的情形已经出现,原告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截止2011年1月,原告应承担责任金额共计3077883.4元,其数额已大于原告请求的数额。另外,下宅水库需继续建设,资金必然要继续投入,但具有不确定性,其建设资金数额也处于不确定状态,现不能确定原告依比例应承担的最终数额。如支持原告的诉请,必然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第三次庭审中答辩称:原告主张合同无效而要求返还投资款,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先提起确认无效之诉。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收取固定回报率,但并未参与共同经营,也不承担经营管理费用和亏损责任,即不承担经营风险,该约定违反了共同经营应当遵循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也损害了其他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确认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250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依无效协议而占用原告的投资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起至原告提起诉讼止,已超过三年,但不足五年,故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三至五年期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48%计算,依据不足,应当按年利率6.12%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2011年6月23日作出判决:苍南县龙昌水力发电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苍南县昌盛电力有限公司、林明洁、林尚岳、杨学仁、林少云、叶华淼、刘长生、陈文云、孔美凤、尤力、王大鋆、姜允素、林强、陈巍巍、林雪丽、韩必真、余海燕、周瑞宝、林春平、李蓉华、侯素颖、张启新、曾瑞海、潘询辉、陈廷军、陈玉琴、卢成军、项星、朱善冰、冯坚强、刘化白、柯东、舒聪豪、陈焕华、陈永强、陈中杰、丁可可投资款2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6年4月30日起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1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00元,由苍南县昌盛电力有限公司、林明洁等三十六人负担311元,苍南县龙昌水力发电站负担37089元。

龙昌电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林明洁等三十六人以昌盛公司名义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并非联营关系。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不管是甲方还是乙方,双方均是以股东个人名义投资入股,股东个人是合伙人;不存在龙昌电站昌盛公司联营的法律关系。协议乙方虽以昌盛公司名义签订,但合同当事人是昌盛公司股东林明洁等36人,实际的投资主体是个人,甲方也是个人,并非企业。原审法院认定龙昌电站昌盛公司形成联营法律关系存在事实依据不足和法律适用错误。由于合伙关系中没有关于“保底条款”无效的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有效。二、若认定“合作协议书”为联营合同,该合同也应当有效。协议第四条约定了双方共同承担风险,原审法院认定该条约定的“因政策原因及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导致水电站整体报废或丧失发电功能的”而产生的亏损,不是经营过程中所要承担的亏损,实属事实认定错误;继而导致联营合同无效,实属法律适用错误。三、若认定“合作协议书”无效成立,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对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没有对无效合同所导致的损失进行审查,也没有对各方过错予以认定,不仅存在程序错误,事实认定也不清;法院应根据过错责任大小,确定各自应承担的亏损责任。据此,上诉人龙昌电站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若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正确,恳请在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昌盛公司林明洁等36人共同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第3条、第4条的约定,协议的签订基于答辩人不参与经营不承担亏损责任该协议书违法了合同法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判决上诉人还款及支付利息也是正确。二、上诉人龙昌电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是基于错误认识而得出错误请求。1、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是个人入股,而非联营关系,该上诉理由错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有双方企业的盖章和代表人的签字被上诉人方的投资款也是由上诉人收取的;从实际经营状况看,双方的投资法律关系符合联营的法律关系2、上诉人认为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了双方是共担风险,但是,根据协议书的第二、三条的规定,我方出资而不承担亏损,有固定的年回报率的收益,税收、修理费由上诉人承担,我方是收取固定回报率协议书第四规定的所谓风险是基于出现政策和不可抗力导致联营合同终止,该约定的风险不属于双方经营管理共担风险。事实上我方没有参与管理建设,只收取固定回报率,因此,协议违反了联营双方共同承担风险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正确。3、被上诉人应对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协议约定17%的回报率,已经对水电站的风险进行评估,并已经作出书面形式确定,该回报率也仅仅是略高于民间借贷利息。实际上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也是没有弥补我方的全部损失,上诉人认为我方应当承担损失的责任,没有理由。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龙昌电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苍南县水利局苍水(2003)202号文件、龙昌水电站工程初步设计报告各1份证明龙昌水电站工程规模;2、政策处理支付费用凭据31份及龙沙乡下门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政策处理费用事实,金额为506370元3、赔偿调解书及收条各1证明事故赔偿数额112800元4、水电投资款2份证明原始投资款;5、工程现场照片2份及施工合同1份证明工程出现返工现象及返工工程施工情况、支付工程金额73500元龙昌电站认为,一审时被上诉人方是按照协议有效来起诉的,后法院释明合同无效,根据有关规定应当给双方举证期限,但是一审法院没有给予双方新的举证期限,上述证据应当属于二审的新证据。被上诉人方认为,原审法院履行释明义务后已经给予了上诉人举证期限,上诉人自动放弃了举证期限,故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况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因为协议是在2006年签订证据表明的费用发生是在20032004年,不属于政策和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费用证据4不能证明其要待证的事实,因为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时间在2006年4,但是该组凭据时间是200610协议签订之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投资款凭证龙昌电站承认昌盛公司的投资金额250万元是相符的50万元投资款被上诉人方不清楚,即便两投资人退出转给昌盛公司,也不叫原始投资款证据5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可以以合同追究对方的责任。本院认为, 龙昌电站提供的上述证据是以昌盛公司应对合同无效承担责任为前提,而本案双方存在的联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双方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既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也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昌电站与被上诉人昌盛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投资共同组建“苍南县龙昌水电站”,虽双方约定的向联营体投资的投资款来源与两企业的股东个人有关,但款项的来源并不影响案件纠纷性质的认定,故本案的性质应为企业之间的联营合同纠纷。龙昌电站是签订联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且实际收取了合同相对方向联营体投资的投资款并占有使用,故上诉人龙昌电站是本案适格被告;昌盛公司作为联营合同的相对方,其应是本案的当事人,虽其向联营体投资的投资款实际上是由被上诉人昌盛公司及被上诉人林明洁等36人共同支付,但原审法院已追加林明洁等36人为本案共同原告;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合作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方投资的250万元按固定回报率17%每季度结算收取,但参与共同经营,也不承担经营管理费用和亏损责任,即不承担经营风险,约定违反了共同经营应当遵循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也损害了其他联营方联营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应确认无效。现被上诉人方已主张权利,上诉人龙昌电站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方投资款250万元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而投资款是由龙昌电站收取并占有使用,昌盛公司要求龙昌电站支付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三至五年期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龙昌电站认为“本案是双方两企业股东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不存在两企业龙昌电站昌盛公司联营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亏损,不是经营过程中所要承担的亏损,实属事实认定错误;认定联营合同无效,属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方应对联营亏损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上诉人苍南县龙昌水力发电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小  鸣

 

审  判  员  易  景  寿

 

代理审判员  叶  希  希

 

二○一一年二十八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员  吕  月  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