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802民初8338号之一
原告:山西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山西瀛航(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飞机工业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山西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飞机工业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
原告山西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2017年12月13日签署的《金属板材订货合同》于2018年11月6日解除;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106017.02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山西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运城东星向上广场商业外立面工程,于2017年12月13日同被告西安飞机工业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金属板材订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铝单板,同时合同对货物的规格、单价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供货,原告施工过程中发现被告所供部分货物表面平整度误差过大、加强筋螺丝脱落、角码不平等质量问题,达不到质量规范要求。后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将不合格铝板拉回返厂修复,但被告一直不能及时将铝板修复交付原告,原告及建设单位多次电话并赴被告公司督促被告交货均无果。2018年10月23日,原告无奈又委托律师向被告致函催告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回函对交货时间避而不谈,不予确定,原告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再次委托律师于2018年11月5日向被告下达了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该函件被告于次日收到。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被告的合同解除后至今,被告未将拉回返厂的货物款项退还原告,且对原告的损失也未予赔偿。
被告西安飞机工业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为企业法人,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金属板材订货合同》,交货地也约定为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工程施工地,但双方在订货合同第八条“争议”中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可在对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如双方对发生纠纷管辖法院事先有明确约定,则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是有效的,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这一约定。故原告因双方之间履约纠纷起诉被告,则应当向约定的有管辖权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山西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飞机工业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金属板材订货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可在对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西安飞机工业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李宝琴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南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