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6665号
原告:济南铸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宇北路以西新生活家园79号楼1单元601。
法定代表人:丁瑞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良,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系济南铸信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常德南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芷兰街道临紫社区三星路22号(公路局宿舍旁)。
法定代表人:鞠文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健虎,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系常德南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蓝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67号兴业银行大厦2606-26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映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永胜,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湖南蓝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太仓市俊朗元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城厢镇弇山西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蔡鸿根,总经理。
原告济南铸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常德南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常德南雅公司)、被告湖南蓝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湖南蓝盾公司)及被告太仓市俊朗元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仓市俊朗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良、被告常德南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健虎、被告湖南蓝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永胜及被告太仓市俊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鸿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面金额51048.29元及利息(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济南旭鹏装饰设计有限公司2022年1月4日向原告以支付货款的方式,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555801313520210716976502954。出票人/承兑人:常德南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湖南蓝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额:51048.29元,出票日期2021年7月16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7日。上述商业电子承兑汇票经“湖南蓝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市俊朗元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优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太仓市俊朗元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旭鹏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背书,最终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日,原告作为最后合法持票人,依法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线上发起提示付款请求,却被其拒绝付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有权向三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相应的金额。
被告常德南雅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取得案涉票据权利,请求驳回全部诉请。
被告湖南蓝盾公司、被告太仓市俊朗公司辩称,对诉讼请求中的票面金额无异议,对主张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执行费等,其并没有收到商业承兑汇票拒付的通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6日,被告常德南雅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载明:到期日为2022年1月17日,收款人为被告湖南蓝盾公司,票据金额为51048.29元,票据号码为21055580131352021071697650295。另注明承兑人为被告常德南雅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7月16日。
2021年8月27日,被告湖南蓝盾公司向被告太仓市俊朗公司背书转让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述涉案票据经多次连续背书转让,原告于2022年1月4日取得涉案票据。2022年1月21日,原告提示付款被拒。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涉案票据经多次连续背书转让,原告依法取得票据,系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相关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现涉案汇票到期,承兑人至今未予承兑。原告在汇票被拒绝付款后行使追索权,要求出票人、背书人支付汇票金额51048.2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1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保全费、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上述费用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德南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蓝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市俊朗元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铸信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51048.2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1048.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济南铸信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常德南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蓝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市俊朗元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春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