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蓝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融品汇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4民初8654号 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湖南**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67号兴业银行大厦2606-26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734749643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融品汇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大渡口组团H分区H15-13-1/04地块7幢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83051670E。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第三人: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缙云大道113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60HFDR5P。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融品汇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品汇智公司)、第三人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融品汇智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腾**4#地消防安装工程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181,334.59元、逾期付款利息58,350.7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2月6日为58,350.70元,后段利息以2,181,334.5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共计2,239,685.29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4#地消防安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腾**4#地消防安装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大工)字16-44(6/6),合同总造价为14,4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并按被告的要求分两批次验收,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签署了《工程(供销)结算单》,确认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7,916,751.83元。现涉案工程(两个验收批次)的质量保修期已分别于2020年5月30日、2021年3月31日届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自保修期届满后向原告付清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请,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5,735,417.24元,尚欠2,181,334.59元至今未支付到位。综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拖延付款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融品汇智公司辩称,1.针对案涉工程原告对被告享有的1,285,497元工程款债权已经由原告转让给***公司用于冲抵因原告购买***公司的房屋需支付的房屋价款1,285,497元,根据商品房抵房合同,原告无权要求我司支付前述已经转让的工程款债权;2.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经届满,其次,由原告承担的案涉工程的消防安装工程仅属于建设工程整体的从属性组成部分,无法独立于建设工程发挥功能,不宜折价拍卖,因此原告对案涉工程的消防安装工程不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公司(乙方)与融品汇智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1.乙方承接滕**4#地消防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14,480,000元。2.土建主体封顶支付该栋合同预算价的10%,大宗主材进场支付该栋合同预算价的40%,安装完毕支付该栋合同预算价的25%,室外管网高层工程完成后支付室外管网造价的50%,所有室外管网完工后支付至室外管网的75%,消防验收合格取得消防主管部门签发的备案证或者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后支付合同价的10%,结算办理完毕,结算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后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留结算总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按合同履行保修义务,两年质保期满凭至少18张以上保修回单无息支付。甲方保留按合同价或结算价的15%抵房的权利。 工程完工后,**公司与融品汇智公司签署工程(供销)结算单,确认滕**4#地消防安装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7,916,751.83元,已付款11,459,255.5元,发包方应扣尾款895,837.59元,应付结算款5,561,658.74元,质保金895,837.59元,质保期两年。 2020年10月,***公司作为甲方与融品汇智公司作为乙方、**公司作为作为丙方签订《商品房抵房合同》,主要约定:1.根据乙方和丙方要求,甲方和丙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根据认购协议约定,丙方应向甲方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285,497元。乙方与丙方签订了《滕**4#地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施工合同乙方应向丙方支付人民币1,285,497元。经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丙方将基于施工合同对乙方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人民币1,285,497元平价转让给甲方,甲方应向丙方支付债权转让对价人民币1,285,497元。2.甲丙双方一致同意,上述债权转让对价人民币1,285,497元甲方无需支付丙方,与丙方依据《认购协议》应向甲方支付的购房款中的人民币1,285,497元互相抵销。认购协议丙方预定的商品房位于溪山**项目4-13-3-3-2,套内建筑面积96.07㎡。3.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向丙方支付的前述工程款债权转让对价人民币1,285,497元,与丙方依据《认购协议》应向甲方支付的房屋总价款中的人民币1,285,497元互相抵销,丙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张已转让的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债权由甲方享有),也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债权转让对价,为此丙方出具书面确认函。4.丙方应于2021年8月30日前指定第三人作为买受人同甲方就预定商品房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丙方与买受人就款项的支付、商品房的归属、处置等问题达成的任何协议均与甲方和乙方无关,因此产生的价款给付问题由丙方与买受人双方自行解决,任何一方不得因此向甲方和乙方主张任何权利。5.因丙方原因导致本协议解除或者终止的,乙方根据《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期限相应的顺延,丙方承诺放弃向乙方主张该期间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2020年10月31日,**公司向***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公司按照《认购协议》约定应向***公司支付的预定的溪山**4-13-3-3-2总价款中的人民币1,285,497元与***公司依据抵房合同应向**公司支付的债权转让对价互相抵销,抵销金额为人民币1,285,497元。 2016年8月24日至2020年10月21日,**公司共计向融品汇智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17,916,751.83元的发票。 审理中,双方确认该工程的质保期分别为2018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和2019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31日,融品汇智公司已经支付的金额为15,735,417.24元(不含抵房款)。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商品房抵房合同、确认函、原被告的**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融品汇智公司应支付原告**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以及原告**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融品汇智公司欠付的金额的问题,双方对结算金额17,916,751.83元及质保金895,837.59元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抵房款部分是否应当继续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三方签订的商品房抵房合同,原告**公司将工程款中的1,285,497元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公司后,原告**公司就该转让部分的债权不再享有权利,该部分工程款已经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故原告**公司不应继续就该转让债权部分向被告融品汇智公司主张权利。因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故被告融品汇智公司应支付质保金895,837.59元。关于原告**公司主张的其指定的购买人支付了***公司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因被告融品汇智所欠款项均为质保金,故质保期满之日应视为应付款之日,质保期最迟于2021年3月31日届满。原告**公司主张自2021年4月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优先受偿权。同上,案涉欠款均为质保金,系原告**公司留存的部分款项作为工程质量的保证金,在期限届满和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方能达到支付条件,故该款项具有一定的类似于违约金的性质,原告**公司就该部分欠款主张工程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融品汇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895,837.59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17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11,959元,被告负担12,7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穆 颖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