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719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阜阳建工集团第一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青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5095599X1。
法定代表人:顾纯红,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海,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旋,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洪源小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04544495M。
法定代表人:秦国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心海,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伟,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阳建工集团第一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与被告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众公司)、张心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振海、张凯旋,被告天众公司、张心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跃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外架和木工的工程款17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3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建工集团在阜阳东方明珠三期工程外架和木工项目代理人,天众公司安徽分公司承建阜阳东方明珠三期工程,将外架和木工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6月7日,双方签订《外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天众公司安徽分公司将地下室、8#、10#楼外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地下,地下室以上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材料费为10元租赁费为26元、辅材费5元、人工费20元,合计每平方64元。张心海在合同上加盖天众公司安徽分公司印章并作为代理人签字。2015年7月17日,天众公司安徽分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木工承包合同》,承包单价为每平方32.5元。合同落款处加盖天众公司安徽分公司印章、张心海作为代理人签字。
2019年12月7日,天众公司和建工集团达成《东方明珠外架、木工工程款结算协议》,东方明珠三期所有外架以及10-1#楼、10-2#楼的木工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总工程款13512712元,已支付11626260元,尚欠1886452元,由张心海先行支付15万元,剩余1736000元由天众公司委托阜阳市巨丰置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2020年2月底前付清,逾期不付,天众公司保证在2020年2月底之前将此笔费用支付给原告,并自愿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为止。天众公司代理人张心海及天众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及签名确认。本案木工和外架工程由天众公司安徽分包给张心海,张心海又转包给建工集团,***系建工集团的内部承包人。依据建筑法规定,张心海作为分包人,应当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天众公司作为发包人并在结算协议上自愿加入债务承担,应当对本案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天众公司、张心海共同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能显示该协议的乙方***为个人,并不具有资质,因此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无效协议。双方基于该无效协议所做的结算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本案中不是适格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7日,被告张心海作为被告天众公司安徽分公司代表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发包方为浙江天众建设阜阳东方明珠三期项目部(甲方),承包人为木工班组***(乙方)。该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阜阳市,州规划十三路以东的东方明珠三期工程项目的地下室、8#、10#楼主体结构的外架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其中协议第四条约定,承包价格1、本合同按建筑面积平方米为基数计算:①地下室(含主楼地下室)材料费单价为2元/平方米、钢管租赁费单价为26元/平方米、辅材费2元/平方米、人工费单价为10元/平方米。②上部结构(含商铺等超高部位)材料费单价为10元/平方米、钢管租赁费单价为29元/平方米、辅材费5元/平方米、人工费单价20元/平方米。除上述内容,双方对承包方式及范围,开工日期、施工日期、费用结算、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有天众公司安徽分公司印章,张心海作为甲方代表签名,乙方有***签名。2015年7月17日双方又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同样,发包方为浙江天众建设阜阳东方明珠三期项目部(甲方),承包方为木工班组***(乙方)。协议约定将位于阜阳市,州规划十三路以东的东方明珠三期工程项目的地下室、8#、10#楼主体结构的木工工程委托乙方施工,承包单价为每平方32.5元。该合同的落款处甲方有有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印章,张心海作为甲方代表签名,乙方有***签名。
2019年11月22日,张心海与***进行结算,出具《东方明珠三期项目***、架子工班组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10-1#楼、10-2#楼木工,面积为79826平方米,单价为30.5元/平方米,配电房包干价18000元,保证金50万元,以上共计6600200.5元。内外架,8#楼,面积为32787平方米,单价为64元/平方米,10-1#楼,面积为31660平方米,单价为64元/平方米,10-2#楼,面积为22911平方米,单价为64元/平方米,两个配电房,面积为280平方米,单价为45元/平方米,垃圾房面积为200平方米,单价为45元/平方米,地下,地下室总结算为100万元金为30万元,以上共计6912512元。截止到2019年11月18日项目部累计支付工程款11626260元,剩余工程款1886452元。落款处有张心海及***签名。
2019年12月7日,被告天众公司作为甲方,建工集团作为乙方签订《东方明珠外架、木工工程款结算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为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张心海,乙方为阜阳建工集团第一劳务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东方明珠三期所有外架以及10-1#楼、10-2#楼的木工工程款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由甲方分包给乙方施工的东方明珠三期所有外架以及10-1#楼、10-2#楼的木工工程,目前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经甲乙双方核对,总工程款为13512712元,截止到目前已经支付11626260元,尚欠款1886452元。二、甲方将该东方明珠三期工程总包给张心海,上述欠款由该东方明珠三期工程实际施工人张心海先行(在张心海银行账户解封的当日)支付壹拾伍万元整给***;剩余1736000元,甲方同意给乙方办理委托付款手续,待付款时委托阜阳市巨丰置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如果阜阳市巨丰置业有限公司不能在2020年2月底付清,则甲方保证在2020年2月底之前将此笔费用1736000元支付给乙方。如甲方不按上述时间节点支付款项,甲方自愿按照剩余欠款为基数,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为止。协议落款处有被告天众公司加盖公章,张心海作为代理人签字,原告建工集团加盖公章,***作为代理人签字。
上述事实,有公司营业执照、《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两份、《结算单》、《结算协议》等相关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与张心海、天众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及结算时虽未提供建工集团及天众公司安徽分公司的相关授权,但2019年12月7日经天众公司及建工集团对涉案外架、木工工程款进行结算并达成的协议,足以证明天众公司及建工集团对***、张心海签订的承包协议及结算单的认可或追认。天众公司安徽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承包质资的建工集团,双方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工集团按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天众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建工集团要求被告天众公司支付1736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建工集团与天众公司在结算时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应按其约定计算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利息应参照新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2020年8月20日以前的利息按双方的约定,即月息2分计算,其后的利息应适用新规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此外,***在涉案工程中系建工集团的代理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相关权利及义务应由建工集团公司承担及享有,故***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张心海作为天众公司安徽分公司代理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相关权利及义务应由天众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及享有,故建工集团诉求张心海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院也不予支持。天众公司安徽分公司系天众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天众公司承担。另,依据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建工集团第一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7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3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其后利息以1736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阜阳建工集团第一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4元、减半收取10212元,由被告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 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