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

青海欣喆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某某与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05民初3245号
原告:青海欣喆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二十里铺镇二十里铺村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8年2月13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河间市瀛洲镇门庄村***号。
上列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洪源小区24幢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99-1号楼3单元362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海欣喆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喆美公司)、李付委诉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众公司)、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喆美公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众公司、被告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297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189元,共计136918元(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利息,计算方式:129729×4.75%÷360×420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青海四和商贸有限公司将循化县四和家园项目部发包给被告天众公司及被告分公司施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经2017年7月3日核算,截止2017年5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149729元,被告采购员周公道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被告使用楼晨阳账号向原告付款20000元,余款拖延至今没有偿还,现依法诉讼。
被告天众公司及分公司未做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原告欣喆美公司及***与被告分公司就循化县四和家园项目一直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约100万元,已经支付大部分。2017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经办人周公道核算余款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称: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5月1日共计欠原告钢材款149729元。经办人周公道到庭认可原告诉状所诉属实,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表示分公司愿意偿还,希望调解解决。对原告诉状附件中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违约责任。之后,被告分公司给原告支付钢材款20000元,余款129729元至今未付。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自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9月3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部分履行,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分公司也将大部分钢材款支付原告,但至今仍有部分钢材款没有支付给原告,导致纠纷产生。原告举证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其钢材款129729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1297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余款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原告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自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以周公道是被告分公司的经办人,不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为由,申请撤销对被告周公道的诉讼,本院已当庭裁定准许。被告分公司是被告天众公司下设的不具有注册资本的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天众公司及被告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欣喆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及原告***欠款1297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189元,共计1369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40元,本院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