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3125执424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渝华源恒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莎车县。
法定代表人:袁成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莎车中鼎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莎车县。
法定代表人:黎开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舒中平,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申请执行人新疆渝华源恒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莎车中鼎商砼有限公司、舒中平合同纠纷一案,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1民终11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向莎车中鼎商砼有限公司、舒中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莎车中鼎商砼有限公司、舒中平向申请执行人新疆渝华源恒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案款2336473.28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莎车中鼎商砼有限公司、舒中平向申请人新疆渝华源恒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动履行案款222873.00元,剩余案款2113600.28元一直未履行。2022年5月24日经案件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议价,被执行人莎车中鼎商砼有限公司、舒中平将莎车县和平路二期2号楼3单元602室、莎车县和平路二期2号楼1单元301室、莎车县医护小区13号楼2单元502室、莎车县医护小区9号楼2单元102室、莎车县医护小区4号楼1单元502室共计五套房屋,交付给申请人新疆渝华源恒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抵偿案款2196799.00元,待被执行人莎车中鼎商砼有限公司、舒中平配合申请人将上述五套房屋办理完产权登记后,申请执行人新疆渝华源恒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莎车中鼎商砼有限公司、舒中平补足房屋差额83198.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或第四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莎车中鼎商砼有限公司、舒中平莎车县和平路二期2号楼3单元602室、莎车县和平路二期2号楼1单元301室、莎车县医护小区13号楼2单元502室、莎车县医护小区9号楼2单元102室、莎车县医护小区4号楼1单元502室共计五套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新疆渝华源恒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抵偿案款2196799.00元,待被执行人莎车中鼎商砼有限公司、舒中平配合申请人将上述五套房屋办理完产权登记后,申请执行人新疆渝华源恒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莎车中鼎商砼有限公司、舒中平补足房屋差额83198.72元,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新疆渝华源恒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时起转移。
二、申请执行人新疆渝华源恒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德俊
审判员 李宏刚
审判员 李晓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蒲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