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为超,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雨,沛县敬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金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为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1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不开庭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金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1民初9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项目工地发生工伤,构成工伤5级,2019年8月10日双方就工伤赔偿达成了协议,同意支付48万元费用。但是达成后,被上诉人反悔,提出仲裁。经过仲裁确定应当支付412300元,上诉人按照该裁决支付了相应款项,但是被上诉人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再次作出了判决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双方2019年8月10日达成的协议已经作废,不能作为认定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郑为超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对此予以支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郑为超向一审法院起诉清: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557600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81600元即6800元/月*12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2400元即6800元/月*18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000元即6800元/月*20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17600元即6800元/月*32月),扣除已支付的412300元,尚欠1453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9120元,合计11220元;3.判令被告补交原告于2008年3月份开始参加社保至今的社会保险费;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600元即6800元/月*7月;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0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伤维权支出车旅住宿费144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8年补签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自2018年6月3日起,至完成江铃股份富山整车基地配套络网工程(一标段)时止;乙方工作岗位为张拉工,工作地点富山整车基地,工作内容在甲方指定的施工现场施工,乙方平均每周至少休息1天;日工资为190元,甲方安排乙方加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加班费,甲方按月结算乙方工资,并在下一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月度预发工资2000元(必须高于当地政府最低工资标准),其余部分年终结算并一次发放,由乙方签字确认。工资发放清单由甲方存档保管。2018年10月15日15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建项目江铃富山路网工程施工过程中被机器砸伤,后送往南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多次住院,经诊断:创伤性小肠破裂,创伤性结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开放性骨盆骨折。原告伤情经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4月12日认定为系因工受伤。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5月28日对原告伤残出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五)级,护理等级为(无)。原告(乙方)与被告南昌江铃富山路网工程项目部(甲方)的工作人员陈明标及被告工作人员杨振跃就原告工伤事故于2019年8月10日达成协议:本项目部张拉工郑为超于2018年10月15日下午因钢绞线夹片滑丝没有夹住弹出,正好撞击到正在操作的张拉工郑为超腹部及胯部,项目部人员及时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现已康复,经劳动部门鉴定工伤等五级。乙方提出要求甲方经济补偿,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肆拾捌万元(¥:480000.00元),以上款资包括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护理费旧伤复发费、车旅费等一切费用。住。住院医疗由甲方支付协议签订后,甲方共支付乙方人民币肆拾捌万元(¥:480000.00元),款资转郑为超本人银行卡上,同时甲方与乙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今后郑为超一切事宜均与上海二建、上海金舒、江铃富山路网工程项目部、吴志忠班组、张拉组童国伟无涉,均由本人自行承担。本协议经签字后生效(陈明标、郑为超,协调人杨振跃、王天雨、郑卫国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未按协议全部履行支付义务。自原告起诉至法院止,被告共支付原告412300元。原告于2019年8月10日后仲裁、起诉花费四趟沛县来往南昌车旅食宿费,原告本人每趟来回约100元。
原告向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557600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81600元即6800元/月*12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2400元即6800元/月*18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000元即6800元/月*20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17600元即6800元/月*32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9120元,合计11220元;3.判令被告补交原告于2008年3月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600元即6800元/月*7月;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0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伤维权支出车旅住宿费12568元。仲裁委于2020年1月6日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9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80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经济补偿金6800元,以上合计412300元,该款项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补办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缴纳保险费,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委裁决按月工资4940元计算相关费用及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应聘到被告南昌江铃富山路网工程项目部从事张拉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补签了一份劳动合同。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在2018年10月15日受伤认定为工伤,伤残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由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与被告南昌江铃富山路网工程项目部(甲方)工作人员陈明标及被告工作人员杨振跃就原告工伤事故于2019年8月10日达成协议,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各项费用480000元,同时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虽然被告未到庭对该协议进行质证,但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协议签字生效后,被告支付了412300元。为此,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确定为480000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4123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7700元。原、被告工伤待遇纠纷已协商解决,原告主张按每月工资6800元重新计算工伤待遇,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补交原告于2008年3月份开始参加社保至今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做评判。原、被告已补签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600元即6800元/月*7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且双方就工伤事故达成协议,视为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再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协议完全履行义务,引起原告申请仲裁、诉讼维权行为,被告应支付原告本人四趟沛县来往南昌车旅食宿费4000元,原告主张维权车旅食宿费1443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郑为超与被告上海金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10日解除。二、被告上海金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为超工伤保险待遇67700元,维权车旅食宿费4000元,合计71700元。三、驳回原告郑为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金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上海金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郑为超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金额。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基于自愿原则签订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就本案而言,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上海金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事故发生后由其工作人员代表该公司与被上诉人郑为超签订的关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由于上诉人上海金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郑为超申请仲裁、诉讼,系正常行使权利,但是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行为并不能否认、改变双方对案涉工伤事故赔偿达成一致的事实。在上诉人上海金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可撤销情形、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可调解协议的效力和内容,并无不当。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涉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被上诉人郑为超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该仲裁裁决便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上海金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显然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海金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红龙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周朝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