澜沧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澜沧县社会保险局与被申请人澜沧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云08行申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行政诉讼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勐朗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罗安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云南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行政诉讼原告、二审上诉人):澜沧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勐朗镇建设路民族宗教事务管理局住宿区。
法定代表人:罗云华,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澜沧县社保局)因与被申请人澜沧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沧兴源电力公司)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追偿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7)云08行终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澜沧县社保局申请再审称,作为原审被上诉人(被告),完全可以执行判决结果,但是,申请人认为,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尚处于发展阶段,社会保险法的法律保障体系也尚处于建设、完善过程中,申请人作为职能机构,理当对社会保险法律体系的建设尽到责任,使之日益完善,故此,特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8行终9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经审查,本案案件事实为:澜沧兴源电力公司2015年1月在澜沧县社会保险局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为其公司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职工陆某于2016年1月16日发生事故死亡,经普洱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26日,澜沧兴源电力公司向征收机关澜沧县地税局上网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当月未按规定期限缴纳而未能缴纳工伤保险费。2016年2月2日,澜沧兴源电力公司在澜沧县地税局补缴纳了1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澜沧县地税局出具的2016年2月份的实征清册中反映为收回”本年欠费”。死者陆某家属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澜沧兴源电力公司认为其已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澜沧县社保局支付,并出具拒绝由公司支付的情况说明。2016年8月8日,澜沧县社保局从工伤保险基金向陆某家属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84886元。同年8月11日,澜沧县社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澜沧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追偿决定书》,认定澜沧兴源电力公司未依法为其职工陆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也未在期限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责令澜沧兴源电力公司偿还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78488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工伤保险费迟延交付后的法律后果。
我国的社会保险是强制实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逃避缴费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澜沧兴源电力公司在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自2015年1月为其公司职工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能因为2016年1月的费用未按月交付(后于2016年2月补交入库,该公司交纳迟延系代收机关设置的交费工作流程所致),就免除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在澜沧兴源电力公司员工出了工伤事故后的赔付责任。社会保险的目的就是保障参保公民出了事故后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这个权利是法定的。澜沧兴源电力公司迟延交付,依法应承担迟延交付的法律责任,即支付相应滞纳金、罚款等。用人单位在按照规定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罚款后,其职工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这是因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依法参保缴费负有一定的监督责任,在用人单位未依法参保、缴费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首先对其进行督促,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责令限期参加、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强制措施,用人单位在督促下仍不按规定参保缴费的,才启动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程序。
综上所述,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向本院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但本院(2017)云08行终9号行政判决书第14页第10行”第二款”应为”第三款”,应予更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裁定如下:
驳回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荣康
审判员  廖新挺
审判员  李国权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陶思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