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云08行终9号
上诉人澜沧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8309678282G。
住所地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勐朗镇建设路民族宗教事务管理局住宿区。
法定代表人罗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健荣,男,汉族,1979年12月15日生,该公司职工,住址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正翔,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7294324653544。
住所地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罗安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鑫,云南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澜沧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沧兴源电力公司)因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澜沧县社保局)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追偿争议一案,不服澜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828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罗云华及委托代理人赵健荣、杨正翔,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罗安云及委托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澜沧兴源电力公司2015年1月在澜沧县社会保险局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为其公司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职工陆某于2016年1月16日发生事故死亡,经普洱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26日,澜沧兴源电力公司向征收机关澜沧县地税局上网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当月未按规定期限缴纳而未能缴纳工伤保险费。2016年2月2日,澜沧兴源电力公司在澜沧县地税局补缴纳了1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澜沧县地税局出具的2016年2月份的实征清册中反映为收回“本年欠费”。死者陆某家属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澜沧兴源电力公司认为其已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澜沧县社保局支付,并出具拒绝由公司支付的情况说明。2016年8月8日,澜沧县社保局从工伤保险基金向陆某家属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84886元。同年8月11日,澜沧县社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澜沧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追偿决定书》,认定澜沧兴源电力公司未依法为其职工陆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也未在期限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责令澜沧兴源电力公司偿还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784886元。同年9月29日,澜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下发了《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保险待遇催告书》。澜沧兴源电力公司不服,于2016年10月26日向澜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澜沧县社保局作出的追偿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法律明确授权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工作的通知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申报、核定、征缴、管理、监督,以及入库等有关具体规定和操作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等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所以,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按授权制定了《关于印发省级社会保险费征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故该通知在云南省内具有普遍约束力,通知中明确了工伤保险费的征收期为每月的1日-20日。本案中,澜沧兴源电力公司职工2016年1月16日发生工亡事故,由于公司自身的原因于26日才上网缴纳社会保险费,超过了规定的缴纳期限,虽然其于次月补缴了1月的社会保险费,应视为当月未按时足额缴纳,故其诉请之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澜沧县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机构,依法对澜沧兴源电力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认定事实清楚,其按照先行支付的相关规定履行完先行支付程序后,依法取得向澜沧兴源电力公司追偿的权利,其作出的追偿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于法有据,提出驳回澜沧兴源电力公司诉讼请求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澜沧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澜沧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澜沧兴源电力公司诉称:澜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828行初10号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2016)云0828行初10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对《关于印发省级社会保险费征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进行合法性审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主要理由:第一、澜沧兴源电力公司人员2016年1月26日亲自到澜沧县地税局缴费大厅办理申报、缴费未果,及时向地税局工作人员反映,被告知因征期已过,地税局处于记账期内暂时停止办理缴费业务,要到次月1日才开征。2月1日澜沧兴源电力公司补缴纳了1月份的工伤保险费。第二、社会保险涉及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均无申报、缴费限期日的明确规定,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按授权制定的《省级社会保险费征收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征期为每月1-20号。该规定适用的对象仅为“由省级直接管理和经办的原行业统筹单位基本社会保险”,由于澜沧兴源电力公司属于市级统筹不直接缴入省财政厅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情形,不符合该规定适用对象范围。澜沧县社保局将该规范性文件规定扩大适用于非省级直管和经办的原行业统筹的单位,违背了立法本意和法律规定,属于错误引用无法律依据的规定,造成了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错误认定。即便扩大该规定的适用范围,兴源电力公司认为“征收期为每月的1-20号”的规定严重减损、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从而增加地税征缴部门的权利和减少其法定职责,严重违法《社会保险法》中按月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规定。一审庭审时澜沧兴源电力公司已向法庭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一审判决在未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情况下,以此规定作为依据认定澜沧兴源电力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第三、澜沧县社保局2016年8月11日向澜沧兴源电力公司下发《偿还社会保险基金通知书》,未告知救济途径和维权方式。8月25日却以《通知书》有误为由,将其更换为《澜沧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追偿决定书》,告知了救济途径和维权方式。但仍以8月11日为送达日起算,澜沧兴源电力公司当日随附《情况说明》经接收人李安辉签收。澜沧县社保局的行为严重减损当事人维权时限,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一审法院将没有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为合法行政行为予以判决,属于判决错误,应予纠正。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支持上诉人澜沧兴源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澜沧县社保局辩称:澜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828行初10号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主要答辩理由:第一、澜沧兴源电力公司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是在2016年1月,根据《云南省工伤保险费(养保)2016年1月的实征清册》显示在工亡事故发生的当月,澜沧兴源电力公司并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云南省工伤保险费(养保)2016年2月的实征清册》显示,澜沧兴源电力公司属于2月补缴1月份的工伤保险费(收回本年欠费)。故一审法院根据实征清册及澜沧兴源电力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依法认定其在2016年1月份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二、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关于印发〈省级社会保险费征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征期为每月1日-20日”。该暂行办法是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制定的暂行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澜沧县社保局在整个行政追偿行为过程中,程序合法、于法有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澜沧兴源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本案证据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澜沧兴源电力公司2015年1月在澜沧县社会保险局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为其公司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公司职工陆某2016年1月16日发生工伤死亡事故,澜沧县社保局于2016年8月8日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陆某工伤保险待遇784886元。澜沧兴源电力公司2016年1月26日向征收机关澜沧县地税局上网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当月未按规定期限缴纳而未能缴纳工伤保险费,次月1日,澜沧兴源电力公司在澜沧县地税局补缴纳了1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澜沧县地税局出具的2016年2月份的实征清册中反映为收回(本年欠费)。澜沧县社保局认定澜沧兴源电力公司未依法为其职工陆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也未在期限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澜沧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追偿决定书》,责令澜沧兴源电力公司偿还由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784886元,并于同年9月29日向澜沧兴源电力公司下发了《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保险待遇催告书》。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澜沧县社保局认定澜沧兴源电力公司未依法为其职工陆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也未在期限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澜沧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追偿决定书》,责令澜沧兴源电力公司偿还由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784886元;澜沧兴源电力公司认为虽然其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及时进行了补缴,征收机关也进行了征收,应认定其已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陆某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澜沧县社保局支付,不应由公司支付,澜沧县社保局作出的《澜沧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追偿决定书》违法。澜沧兴源电力公司认为原审澜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828行初10号一审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进行改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对澜沧县社保局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陆某工伤保险待遇后,作出追偿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相关问题,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评判意见:
一、关于澜沧兴源电力公司是否属于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用人单位办理登记参加社会保险后,是否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工伤事故享受保险待遇的前提。澜沧兴源电力公司于2015年1月在澜沧县社保局办理登记参加社会保险,依法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为公司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关于我国境内的企业和本省境内的企业应当依照条例和办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的规定,本案中,澜沧兴源电力公司2016年1月26日为职工申报缴纳保险费,由于超过缴纳期限而未能缴纳,而澜沧兴源电力公司在澜沧县社保局还未查明其欠缴事实、确定应当缴纳数额、告知催缴期限的情况下,于次月1日进行了补缴纳,且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对其补缴费用进行了征收,符合《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的规定,应认定澜沧兴源电力公司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澜沧县社保局关于澜沧兴源电力公司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逾期补缴工伤保险费的行为属于《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规定的意见,扩大了对本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适用范围,而本条仅指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时,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不适用本案澜沧兴源电力公司已及时补缴且被征收的情形。因此,对澜沧县社保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是否应追加澜沧县地方税务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试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3]36号)规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工作的通知》[云政发(2004)80号]要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工作。本案中,澜沧县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2月1日对澜沧兴源电力公司补缴纳1月份职工工伤保险费进行了受理征收,并对账入库,已履行了其工作职责。澜沧县社保局作出社保基金先行支付追偿决定与澜沧县地方税务局征收工伤保险费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的处理结果对澜沧县地税局没有权利义务的影响。对澜沧兴源电力公司主张追加澜沧县地税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澜沧县社保局关于本案不是针对保险费征收的行政争议,且本案与征收机关没有关联,不应将澜沧县地税局追加为第三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是否应对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关于印发省级社会保险费征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的问题。
首先,本案中由于澜沧兴源电力公司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引起澜沧县社保局认定其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偿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陆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争议,并非因为征收机关的征收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其次,澜沧县社保局作出的《澜沧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追偿决定书》并未将上述四部门制定的《专户管理暂行办法》作为作出追偿决定的法律依据;再次,申请对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必须在一审中书面提出,二审中申请对规范性文件审查不符合诉讼程序相应规定。因此,澜沧兴源电力公司申请对该《专户管理暂行办法》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澜沧县社保局是否存在严重减损当事人维权时限,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
庭审中,上诉人认为澜沧县社保局2016年8月11日向澜沧兴源电力公司送达《偿还社会保险基金通知书》,因该《通知书》未交待诉权,同年8月25日澜沧县社保局以《澜沧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追偿决定书》进行更换,并以8月11日为该行政行为送达的起算日期的事实,严重减损当事人维权时限,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认为由于《通知书》存在错误进行更换,但决定书原件上有签收人“澜沧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及签字,不认可行政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印证,由于澜沧县社保局文书更换行为对澜沧兴源电力公司在本案中充分行使诉权并未造成权利义务上的影响,本院确认澜沧县社保局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行政程序存在瑕疵。对澜沧兴源电力公司的主张澜沧县社保局严重减损当事人维权时限,程序严重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澜沧兴源电力公司在被上诉人澜沧县社保局办理登记参加社会保险,依法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为公司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于2016年2月1日补缴纳1月份欠缴的职工工伤保险费的事实,依法应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澜沧县社保局根据死者陆某家属的申请,对陆某工伤死亡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属于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澜沧县社保局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和六十三条对上诉人澜沧兴源电力公司作出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追偿决定的行政行为,属于扩大法律条文适用范围的理解,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澜沧兴源电力公司关于澜沧县地税局已征收其补缴上月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应认定其对上月工伤保险费已进行补缴纳,不应由其支付陆某工伤死亡保险待遇的诉称意见,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澜沧县社保局关于上诉人澜沧兴源电力公司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工伤保险费,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为属于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偿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陆某工伤保险待遇784886元的答辩意见,与《社会保险法》立法目的相悖,违背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基本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述,上诉人澜沧兴源电力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澜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828行初10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澜沧县社保局作出的《澜沧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追偿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均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8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澜沧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追偿决定书》;
三、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德
审判员 李正松
审判员 汪燕宏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速 娜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含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