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剑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男,1971年4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农民。
被告:和XX,男,1973年8月23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农民。
被告:云南建工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经济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淋溪路188号建工新城发展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怒江州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怒江州泸水县六库镇。
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和XX、云南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怒江州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利的行为,故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