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6民初4375号
原告:成都润锦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52号顺吉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王维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成,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欢,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成都润锦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锦城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锦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锦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5117.89元整(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3725.02元整(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原告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人居都市阳光建筑区划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人居都市阳光业主大会)、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人居都市阳光建筑区划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居都市阳光第二届业委会)签订“人居都市阳光”项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业主负有缴纳物业费义务。被告为房屋业主,但被告从2018年1月1日起,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该户的产权面积为156.51㎡,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2019年1月1日前1.2元/㎡的标准,2019年1月1日后1.35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若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拒不缴纳物业管理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妨碍了小区的统一管理,侵害了已缴费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发表辩论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位于东升街道金河路43号人居·都市房屋登记为被告***、**共同共有,建筑面积156.51平方米。
2019年2月27日,人居都市阳光业主大会及人居都市阳光第二届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人居·都市阳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原告对建筑物共有部位及设施设备、公共绿化、环境卫生、秩序维护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按本合同的约定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住宅用房物业服务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1.35元(合同期内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按照1.2元/月·平方米执行;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按照1.35元/月·平方米执行)按月交纳;业主应当在每月15日前足额交纳上月物业服务费履行交纳义务;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原告以催收函形式送达到业主的物业所在地,如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拒签,原告可将催收函送达业主房屋所在楼栋的信箱,或者张贴在业主房屋门外,并进行拍照,即视为已经向该业主送达了催收通知。但业主交纳物业费以及原告起诉追讨物业费,不以原告催收为前提和条件。逾期之日起每日收取应交而未交物业服务费3‰的违约金。
自2018年1月1日起,被告未再缴纳物业费。2020年7月,原告采用邮寄送达催收函等方式向被告催缴物业费。
另查明,该小区业主冯彪、曹贤能、严建设曾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人居都市阳光第二届业委会、人居都市阳光业主大会于2019年1月28日公告通过的同意续聘润锦城公司的决议;2.撤销人居都市阳光第二届业委会、人居都市阳光业主大会于2019年1月28日公告通过的同意签订《人居都市阳光物业服务合同》的决议。本院对该案作出(2021)川0116民初6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冯彪、曹贤能、严建设的诉讼请求。冯彪、曹贤能、严建设不服,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2021)川01民终21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房屋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房产证、律师函、EMS邮寄投递情况通知单、(2021)川01民终21469号民事判决书、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已于2021年1月1日施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于2019年2月27日,且原告主张的物业费的产生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即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2021)川01民终21469号民事判决书,且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人居都市阳光业主大会、人居都市阳光第二届业委会与原告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系案涉小区的业主,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117.89元。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交纳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物业费6056.94元(1.2元/月·平方米×156.51平方米×12个月+1.35元/月·平方米×156.51平方米×18个月)。现原告仅主张5117.89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当在每月15日前足额交纳上月物业服务费履行交纳义务;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润锦城公司以催收函形式送达到业主的物业所在地,如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拒签,润锦城公司可将催收函送达业主房屋所在楼栋的信箱,或者张贴在业主房屋门外,并进行拍照,即视为已经向该业主送达了催收通知。但业主交纳物业费以及润锦城公司起诉追讨物业费,不以润锦城公司催收为前提和条件。逾期之日起每日收取应交而未交物业服务费3‰的违约金”。被告逾期未缴纳物业费,经原告催收后至今仍未缴纳的行为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合同的签订时间、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损失等因素,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原告未收物业费的8%为宜。即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5117.89元×8%=409.4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润锦城实业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物业费5117.8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润锦城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409.43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润锦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夏于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任 颖
书 记 员 赵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