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润锦城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民终10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润锦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52号顺吉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王维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欢,四川良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成都润锦城实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6民初4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法院依法送达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 衡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映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