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马龙区忠信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马龙县忠信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321民初1267号 原告:***(别名***),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 被告:马龙县忠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通泉街道云龙路0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10698344681。 法定代表人:汪芝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马龙县忠信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1500元,并支付2017年6月至2020年12月的利息3440元,合计24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马龙县下营片区高标准农田改造项目建设工程》,即供水管道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完毕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已经投入使用,安装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追索后,被告以“没有钱、还没有结账等”为由一直未支付,被告所欠工程款有2017年6月2日的《结算单》为证据,原告每年不间断追偿未果。综上,原告已经付出了劳动代价,履行了合同义务,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于2017年4月8日与马龙县忠信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供水管道施工合同,但是2019年6月26日,被告马龙县忠信建筑有限公司的名称已经变更为曲靖市马龙区忠信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名称变更后,原告仍以原名称马龙县忠信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主体错误,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2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时,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