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22民初1874号
原告昆明百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宝芬,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69086459-3。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金马镇十里社区大桥居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艾保芹、向小多(未到庭)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良,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216801093Y。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昆阳镇大东门。
委托代理人普加林,男,彝族,1966年2月8日生,昆明市晋宁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华,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216801587N。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晋城镇兴贸大街。
委托代理人普彪(未到庭)、张宏魁,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詹正宏,男,汉族,1971年4月17日生,云南省晋宁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未到庭)。
被告王云红,男,汉族,1974年2月21日生,云南省晋宁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未到庭)。
原告昆明百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詹正宏、王云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媛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昆明百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保芹、被告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普加林、被告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正宏、王云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百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9年12月30日与被告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刚模、钢管、扣件等建筑用具在云南海归园工地使用,当时的合同经办人为被告王云红,之后原告又于2010年3月15日与被告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同样是租赁刚模、钢管、扣件等建筑用具在晋宁县中工地使用,当时的合同经办人为詹正宏。至2013年2月6日,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租金最终确认为50万元,被告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出具欠条后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欠款,其余欠款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0万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30万元欠款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我公司并未刻制过合同上的印章,经办人王云红也不是我公司职员,我公司并未委托王云红办理签订合同事项,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合同,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相关结算款。
被告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租赁款已经付清,原告提交的欠条作为新的债权凭证已经超过了詹正宏的代理权限,对我公司不产生效力。原告不能区分不同的租赁人,将不同的租赁合同不同的工地和不同的债权混同,签订新的债权凭证没有获得合法的法人和授权人的认可,原告具有明显过错,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相关结算款。
被告詹正宏、王云红未到庭应诉。被告詹正宏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一份,认为其与海归田园工地无任何关系,其2010年到晋宁四中工地上班,担任材料采购,合同经办也是工作分工之事,晋宁四中工地的租金已付清,不应将海归田园工地的租金纳入本次结算,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昆明百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与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过租赁合同,租赁刚模、钢管、扣件等建筑用具,合同代理人为王云红。
二、与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过租赁合同,租赁刚模、钢管、扣件等建筑用具,合同代理人为詹正宏。
三、结算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就租赁费结算为256652.32元。
四、结算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就租赁费结算为243847.85元。
五、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2月6日,原告与四被告就租金进行结算,最终确认租金为50万元。
六、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曾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过10万元欠款。
被告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合同清单上无相关资质及合同施工资料、甲乙双方的结算单据、乙方提供的经办人员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按照甲方的合同格式的要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王云红的授权委托书,故王云红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或者委托代理人;2、对于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我方已经向公司前任法人核实过,我公司并未刻制过上述印章,且上述印章与乙方签订合同的名称不一致,故该合同对我公司无约束力,是无效合同,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对于汇总结算表,我方查阅了公司名册,我公司自2009年至今都没有王华志这个人,王华志是王云红的父亲,在中院的庭审中,王云红自己陈述其与父亲王华志均不是我公司员工,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欠条,欠条上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印章,签字的王云红也不是我公司职员和取得委托授权的人,故对欠条不认可,对我公司无约束力;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余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联性,故我公司不予质证。
被告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与我公司无关的证据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仅对我公司有关的租赁合同发表意见,租赁合同是陈建林与原告签订,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对证据四汇总结算表,原告主张与我公司的结算费用为243847.85元,和其他证据相印证,我公司对上述款项已经付清;对欠条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当时出于什么目的在什么情况下产生这个欠条我公司并不知情,詹正宏是陈建林的工作人员,詹正宏的职责是负责看管工地,根据原告及昆明中院的观点,欠条是新的债权凭证,并未得到我公司的承认,欠条上面的我公司的财务专用印章,我方予以认可。对转汇凭证,上面记载我公司付款了10万元,结合其他证据证明我公司款项已经付清。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确认,对于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认不能区分两个公司、两个工地分别欠租金多少钱;
证据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我方支付晋宁四中工地租赁款10万元;
证据三、网上银行跨行汇款凭证,证明我方支付晋宁四中租赁款5万元,结合原告所诉,收到欠款20万元,我方已经付完全部款项;
证据四、王华志签字的原告租赁费用结算表,证明经2012年5月31日结算,晋宁一建司海归园合计欠原告租赁费380656.12元,这笔费用是其他工地产生的,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昆明百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已经对两个工地的租赁款进行了区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与我方所述的一致,但是说明一点我方对上述费用已经扣除,且从证据上看只能看出事实上支付了10万元,不能证明就是四中项目的费用;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同样不能证明是四中项目的费用;对证据四与我方计算的不一致,我方是已经扣除了124000元的材料赔偿款,故我方计算的是243847.85元。被告计算的380656.12元并未扣减124000元的部分。
被告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证据我方均不认可,我方对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情况并不清楚。
本院对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证据二、三给予确认,对证据一,因是原告自述,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给予认定。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09年12月30日,原告昆明百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云南海归创业园设施楼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刚模、钢管、扣件等建筑用具在云南海归创业园工地使用,项目负责人为陈建林,合同代理人为王云红。截止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云南海归创业园设施楼项目部王云红的父亲王华志结算,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共欠原告租金256652.32元;201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晋城中学晋宁四中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刚模、钢管、扣件等建筑用具在晋宁县中工地使用,项目负责人为陈建林,合同代理人为詹正宏。截止2011年1月24日,原告昆明百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晋城中学晋宁四中詹正宏结算,被告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共欠原告租金243847.85元。因项目的负责人都是陈建林,2013年2月6日,被告詹正宏、王云红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租金最终确认为50万元,并在欠条上盖有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的财务专用章。被告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出具欠条后共计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租金,其余欠款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原告与被告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云南海归创业园设施楼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刚模、钢管、扣件等建筑用具在云南海归创业园工地使用,合同代理人为被告王云红;与被告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刚模、钢管、扣件等建筑用具在晋宁县中工地使用,合同代理人为詹正宏,两个合同的负责人都是陈建林。虽然庭审中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一直否认云南海归创业园设施楼项目部是其设置的部门,但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且该案是指定再审案,在原审中被告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认可其将海归创业园项目交给陈建林做,与云南海归创业园设施楼项目部是挂靠关系;被告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认可与晋宁县中工地是挂靠关系。从法律层面上,项目部经理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权代理人,项目部是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责任部门,不属于承包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项目部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原告与两个公司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与代理人结算的内容是一致的,都是租金,所以债务应由公司承担。至于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签合同时该公司的原法人已经变更过为由,庭审中陈述其不清楚是否有云南海归创业园设施楼项目部。本院认为,在该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对该事实进行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因法人的变更来否定之前的民事行为。对于王华志代表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结算,因王华志是王云红的父亲,王云红又是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代理人,且王云红在结算时也认可了王华志的作为,因此本院对王华志结算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可。至于公司与陈建林是何关系,是公司内部的事,公司可与陈建林自己解决。
对于租金应当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因原告所诉的租金是基于两个合同合并而成,两份合同的代理人将两份合同之债合并。经查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云南海归创业园设施楼项目部王云红的父亲王华志结算,共欠租金256652.32元王云红给予确认过;被告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晋城中学晋宁四中詹正宏结算,共欠租金243847.85元,两项租金加起来合500500.17元,但欠条上只写50万元,原告也陈述结算时尾数自愿放弃,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对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过10万元无异议,但原告称写欠条后,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又支付了10万元,因此原告在欠款中给予扣除只主张30万元,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给予认定;对于被告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有124000元也是其支付,从两个公司的结算汇总表可看出这124000元是结算在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云南海归创业园设施楼项目部账目上,因此可认定124000元扣在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云南海归创业园设施楼项目部账目内才得出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共欠租金256652.3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30万元租金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该租金是合并在一个欠条上,本应分开处理,但考虑到该案从去年5月至今历时一年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给予一并处理。从庭审中可查明各个合同所欠之债的具体数额,事实上就不是一个合同形成之债,从证据上可看出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云南海归创业园设施楼项目部共欠租金256652.32元(扣除124000元),被告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晋城中学晋宁四中项目共欠租金243847.85元,扣除被告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晋城中学晋宁四中支付出的20万元,被告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晋城中学晋宁四中尚欠租金43847.85元,因此对原告主张两公司支付30万元租金,应由被告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晋城中学晋宁四中偿还租金43847.85元,由被告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偿还租金256152.15元;对其要求被告王云红、詹正宏承担债务的主张因二人只是代理人,其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过滞纳金,并以每月自然月的最后一天为一个月结算周期,次月10日前结算期内必须付清上月租金,如未付原告可收取滞纳金,每天为欠款的百分之十,超过十五天还未付出的,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由此可见,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未约定过,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百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56152.15元(大写:二十五万陆仟一百五十二元一角五分);
二、由被告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百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43847.85元(大写:四万三千八百四十七元八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昆明百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73元,减半收起3186.5元,由被告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2708.52元,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477.9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袁 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安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