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16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昆阳镇大东门。
法定代表人:杨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加林,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百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金马镇十里社区大桥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梅宝芬,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兴贸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林华,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詹正宏,男,汉族,1971年4月17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云红,男,汉族,1974年2月21日生,住云南省晋宁区。
再审申请人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晋宁县一建)因与被申请人昆明百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翔公司)、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晋宁县三建)、詹正宏、王云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4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晋宁县一建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百翔公司第一次起诉时未将申请人列为被告,晋宁区法院受理后要求百翔公司增加申请人为被告,该作法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百翔公司起诉时的诉求为申请人与晋宁县三建、詹正宏、王云红承担30万元的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却判由申请人按份偿还256152.15元,判决结果超出百翔公司诉求范围。一、二审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均认定“陈建林”为申请人的挂靠人,在此情形下,应追加陈建林为本案被告。二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后,二审法院依百翔公司申请向昆明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馆调证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该调证行为违法。2、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欠条上并无申请人的印章,无证据证明王云红签署欠条及《租赁合同》时取得申请人的授权,故申请人并非涉案债务的欠款人。王云红与申请人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也不存在转委托及表见代理的情形。3、一、二审认定由申请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证据明显不足。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陈建林为云南海归创业园设施楼项目部负责人,无证据证明陈建林转委托王云红签订《租赁合同》,在申请人也未直接委托王云红签署《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王云红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完全错误。百翔公司提供的租赁费结算表中未加盖晋宁县一建海归园项目部印章,也无项目负责人陈建林签字,百翔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申请人具体欠款数额的情况下,一审主观推断申请人欠款256152.15元完全错误。4、王云红是否取得申请人委托代理权的举证责任应由百翔公司和王云红承担。5、王云红未取得申请人委托代理权签署租赁合同及欠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王云红本人承担。
晋宁县三建提交意见称:1、生效判决确定被申请人向百翔公司支付租金43847.85元,被申请人已履行完毕。2、本案纠纷的产生与当时经济社会的发展程度、相关公司的管理水平、经办人员的过错有关,法院的判决具有定纷止争的社会意义。3、生效判决存在一定瑕疵,但并非原则性、根本性错误。4、被申请人尊重法院判决,愿意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依职权自昆明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馆调取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云南海归创业园附属设施楼(1#楼)”项目的施工单位为晋宁县一建,晋宁县一建在二审发表质证意见时明确主张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陈建林,系陈建林找到申请人要求挂靠承建上述项目。因此,二审法院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项目部经理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责任部门,项目部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据此认定晋宁县一建应向被申请人百翔公司支付租金具有事实、法律依据。关于王云红、王华志能否代理晋宁县一建签订租赁合同、结算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晋宁县一建与百翔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尾部乙方代理人处落款人即为王云红。王云红作为晋宁县一建的代理人,其亦认可王华志代表晋宁县一建与百翔公司结算租赁费。若晋宁县一建不认可王云红、王华志的代理人身份,其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晋宁县一建未予举证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晋宁县一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颖
审判员 周惠琼
审判员 刘亚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许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