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4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良,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加林,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安平,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百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宝芬,总经理。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保芹,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华,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彪、张宏魁,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正宏,男,汉族,1971年4月17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红,男,汉族,1974年2月21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
上诉人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百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詹正宏、王云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17)云0122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昆明百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受理、审理程序及审理结果有悖法理。上诉人从本案的审理过程及结果推断,一审法院要求昆明百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如果昆明百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不起诉上诉人,就驳回起诉,昆明百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顺从了一审法院的安排起诉了上诉人,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清偿欠款;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是欠款人。本案中,在债权凭证(欠条)上加盖了晋宁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的财务专用章,詹正宏及王云红在欠条上亲笔签名,并无上诉人的印章,且无证据证明王云红在签署欠条及《租赁合同》时取得了上诉人的授权,王云红与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委托代理、复代理(转委托)、表见代理等法律关系,本案在无任何事实及证据证明王云红属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复代理人、表见代理人及在租金结算单、欠条上均无上诉人签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王云红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并将王云红与昆明百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王云红父亲代表王云红进行租金结算形成的巨额债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是完全错误的;3、昆明百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王云红签订合同时存在过错。昆明百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明知王云红欲用个人名义与其签订合同,为了转嫁风险,免除王云红的抵押义务,授意王云红找来单位公章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时,昆明百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也未核实王云红的身份及授权委托书。故昆明百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王云红应当对自己签订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昆明百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其不清楚上诉人的上诉,我方虽未上诉,但不认可判决结果,一审判决我方承担43847.85元,为了平息案件,可以承受。
被上诉人詹正宏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云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昆明百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0万元;2、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30万元欠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30日,原告昆明百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云南海归创业园设施楼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钢模、钢管、扣件等建筑用具在云南海归创业园工地使用,项目负责人为陈建林,合同代理人为王云红。截止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云南海归创业园设施楼项目部王云红的父亲王华志结算,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共欠原告租金256652.32元;201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晋城中学晋宁四中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钢模、钢管、扣件等建筑用具在晋宁县中工地使用,项目负责人为陈建林,合同代理人为詹正宏。截止2011年1月24日,原告昆明百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晋城中学晋宁四中詹正宏结算,被告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共欠原告租金243847.85元。因项目的负责人都是陈建林,2013年2月6日,被告詹正宏、王云红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租金最终确认为50万元,并在欠条上盖有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的财务专用章。被告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出具欠条后共计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租金,其余欠款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原告与被告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云南海归创业园设施楼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钢模、钢管、扣件等建筑用具在云南海归创业园工地使用,合同代理人为被告王云红;与被告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钢模、钢管、扣件等建筑用具在晋宁县中工地使用,合同代理人为詹正宏,两个合同的负责人都是陈建林。虽然庭审中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一直否认云南海归创业园设施楼项目部是其设置的部门,但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且该案是指定再审案,在原审中被告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认可其将海归创业园项目交给陈建林做,与云南海归创业园设施楼项目部是挂靠关系;被告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认可与晋宁县中工地是挂靠关系。从法律层面上,项目部经理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权代理人,项目部是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责任部门,不属于承包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项目部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原告与两个公司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与代理人结算的内容是一致的,都是租金,所以债务应由公司承担。至于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签合同时该公司的原法人已经变更过为由,庭审中陈述其不清楚是否有云南海归创业园设施楼项目部。一审法院认为,在该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对该事实进行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因法人的变更来否定之前的民事行为。对于王华志代表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结算,因王华志是王云红的父亲,王云红又是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代理人,且王云红在结算时也认可了王华志的作为,因此一审法院对王华志结算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可。至于公司与陈建林是何关系,是公司内部的事,公司可与陈建林自己解决。
对于租金应当如何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所诉的租金是基于两个合同合并而成,两份合同的代理人将两份合同之债合并。经查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云南海归创业园设施楼项目部王云红的父亲王华志结算,共欠租金256652.32元王云红给予确认过;被告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晋城中学晋宁四中詹正宏结算,共欠租金243847.85元,两项租金加起来合500500.17元,但欠条上只写50万元,原告也陈述结算时尾数自愿放弃,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对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过10万元无异议,但原告称写欠条后,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又支付了10万元,因此原告在欠款中给予扣除只主张30万元,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认定;对于被告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有124000元也是其支付,从两个公司的结算汇总表可看出这124000元是结算在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云南海归创业园设施楼项目部账目上,因此可认定124000元扣在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云南海归创业园设施楼项目部账目内才得出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共欠租金256652.3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30万元租金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该租金是合并在一个欠条上,本应分开处理,但考虑到该案从去年5月至今历时一年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予一并处理。从庭审中可查明各个合同所欠之债的具体数额,事实上就不是一个合同形成之债,从证据上可看出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云南海归创业园设施楼项目部共欠租金256652.32元(扣除124000元),被告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晋城中学晋宁四中项目共欠租金243847.85元,扣除被告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晋城中学晋宁四中支付出的20万元,被告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晋城中学晋宁四中尚欠租金43847.85元,因此对原告主张两公司支付30万元租金,应由被告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晋城中学晋宁四中偿还租金43847.85元,由被告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偿还租金256152.15元;对其要求被告王云红、詹正宏承担债务的主张因二人只是代理人,其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过滞纳金,并以每月自然月的最后一天为一个月结算周期,次月10日前结算期内必须付清上月租金,如未付原告可收取滞纳金,每天为欠款的百分之十,超过十五天还未付出的,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由此可见,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未约定过,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百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56152.15元(大写:二十五万陆仟一百五十二元一角五分);二、由被告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百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43847.85元(大写:四万三千八百四十七元八角五分);三、驳回原告昆明百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认为其公司没有云南海归创业园设施楼项目部,王华志也不是其公司员工,其也未委托王云红签订租赁合同,对结算事实也不认可。此外,对其余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二审中否认其公司有云南海归创业园设施楼项目部的事实,故被上诉人昆明百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云南海归创业园”项目工程的招投标文件及相关承建档案,故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昆明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馆调取了工程名称为云南海归创业园附属设施楼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该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施工单位是上诉人,但该工程是案外人陈建林找到上诉人公司要求挂靠承建的,故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陈建林,上诉人公司并没有该项目的相关建筑材料,故在审理中才陈述上诉人未承建海归创业园设施楼的项目,且该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竣工日期是2008年6月30日,而本案租赁合同发生的时间是2010年、2011年、2012年,故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项目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联;被上诉人昆明百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詹正宏、王云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虽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并未否认案外人陈建林是实际施工人且挂靠于上诉人公司承建该工程的事实,该陈述与其审理中的陈述一致,且名称为云南海归创业园附属设施楼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施工单位就是上诉人,现上诉人否认有云南海归创业园设施楼项目部并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故上诉人的异议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昆明百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云南海归创业园设施楼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钢模、钢管、扣件等建筑用具在云南海归创业园工地使用,合同代理人为被上诉人王云红;与被上诉人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钢模、钢管、扣件等建筑用具在晋宁县中工地使用,合同代理人为詹正宏,两个合同的负责人都是案外人陈建林。虽然庭审中上诉人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否认云南海归创业园设施楼项目部是其设置的部门,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且审理中上诉人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并未否认案外人陈建林是实际施工人并挂靠于其公司承建该工程的事实,因此,从法律关系而言,项目部经理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责任部门,项目部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现本案中被上诉人昆明百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及被上诉人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代理人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内容与代理人结算的内容都是租金,因此,债务应由上诉人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及被上诉人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查证事实认定上诉人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百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其没有云南海归创业园设施楼项目部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本案欠付租金的数额,因被上诉人王云红是上诉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代理人,其审理中认可王华志代表上诉人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结算的事实,而被上诉人昆明百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一审确认的欠付租金数额256152.15元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欠付租金43847.85元,因被上诉人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6373元,由上诉人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立红
审判员 贾 音
审判员 李蔚然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秦 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