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云01民终5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百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金马镇十里社区大桥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梅宝芬,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宝芹,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晋宁县昆阳镇大东门。
法定代表人:杨良,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加林,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晋城镇兴贸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林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魁、普彪,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正宏,男,汉族,1971年4月17日生,住昆明市晋宁县,现住晋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红,男,汉族,1974年2月2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
上诉人昆明百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詹正宏、王云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2民初1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昆明百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虽然是租赁合同关系,但是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就拖欠的租金共同向昆明百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双方实质上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应当依据欠条共同向上诉人支付租金。
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涉案争议与其无关。本案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公司不认可对詹正红的授权,不认可欠条上面的印章,公司的租金已经付清。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詹正宏答辩称:詹正宏仅是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地上面的代理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款项已经付清。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王云红答辩称:王云红仅是工作人员参与管理涉案工地,本案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昆明百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詹正宏、王云红共同偿还欠款30万元;二、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詹正宏、王云红共同偿还30万元欠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詹正宏、王云红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昆明百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起诉的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欠条》从形式上看系二公司共同出具,且有一个双方认可的合计结算金额,但从昆明百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租赁合同、两组结算单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来看,昆明百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虽均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实际工程施工项目部的负责人都是同一个,但昆明百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间签订的系两个独立且不同的租赁合同,二公司是独立租赁、用于独立项目工程、独立结算,故应属于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涉及二公司共同出具的《欠条》,亦不能够说明二公司间存在共同的债务及詹正红、王云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昆明百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起诉时应按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进行起诉,不应在同一诉讼中合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昆明百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审案件受理费6373元,不予收取,退还昆明百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四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上载明了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詹正红、王云红就拖欠的租金共同向昆明百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实质上形成了新的债权凭证,上诉人据此提起诉讼。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情况下,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对本案应予立案受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112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古维贤
审判员 杨 茜
审判员 江丽飞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魏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