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华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鑫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07执异162号
案外人:吕某某,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寿张镇吕庄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纪伟,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
申请执行人:上海华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海,男,194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公平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执行人:上海鑫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南卫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夏伟民。
本院在执行(2019)沪0107执338号上海华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申请执行上海鑫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吕某某对本院查封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千阳路271弄长征金江工业园8号楼内的27套麦克维尔空调(以下简称系争空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吕某某称,本院在执行(2019)沪0107执338号案时,于2019年2月19日张贴查封公告,对系争空调进行了查封。其于2017年11月28日作为出借人,上海鑫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昱公司)作为借款人,被执行人鑫宜公司、肖天江、赵盾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其出借6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均同)给鑫昱公司。此后,鑫昱公司无力偿还欠款,其与鑫宜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协议书》,鑫宜公司自愿将系争空调及其他办公桌椅等财产抵扣债务,并进行了拍照留存。其认为,其与鑫宜公司在本院查封系争空调之前已签订了书面协议,鑫宜公司明确将包括系争空调在内的财产用于清偿所欠债务,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其系系争空调的所有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撤销对系争空调的查封。
案外人对其所述提某如下证据材料:1、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4月24日向鑫宜公司发出的《律师函》;2、上海金江实业有限公司与鑫宜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3、吕某某与鑫昱公司、肖天江、赵盾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5、鑫昱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出具的《收条》;6、鑫宜公司与吕某某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我司与上海金江实业有限公司房屋解约后,我公司搬走物品除外,剩余装修,鱼缸,中央空调,办公桌椅,沙发,红木办公桌一套,等物品,以拍照信息为证,抵押给吕某某,如赵盾获得释放,双方再协商还款事宜,公司破产,倒闭,赵盾被判刑,吕某某只有接受以上物品,以充抵600000元借款”;7、本院(2019)沪0107执33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公告;8、拍摄于2018年4月24日的鑫宜公司清点财产照片若干。
申请执行人华纳公司称,不同意案外人的某某请求,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查封系争空调后,其于2019年4月20日收到本院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其中查明涉案的系争空调因鑫宜公司拖欠房租被房东上海金江实业有限公司留置,其就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又恢复执行,说明系争空调是可被执行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现案外人提出异议与本院的查明事实不一致,请求驳回案外人的某某请求。申请执行人对其所述未向本院提某证据材料。
被执行人鑫宜公司未作陈述,也未向本院提某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根据本院(2019)沪0107执338号案卷宗材料,申请执行人华纳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依据本院作出的(2018)沪0107民初95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鑫宜公司支付空调购销及安装工程款、案件受理费合计74112元。本院以(2019)沪0107执338号立案后,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上海鑫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4112元。不足之数,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上海鑫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的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2月19日在被执行人鑫宜公司原经营地上海市普陀区千阳路271弄长征金江工业园8号楼内张贴查封公告,查封了系争空调,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案外人自认下列事实:1、系争空调目前仍在查封现场上海市普陀区千阳路271弄长征金江工业园8号楼内;2、上述楼房的房东为上海金江实业有限公司,目前承租人为上海旺银实业投资有限公司;3、鑫宜公司与吕某某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鑫宜公司财产抵押事项未在有关部门备案登记。
上述事实由(2019)沪0107执338号案卷材料、本院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案外人以被执行人鑫宜公司将包括系争空调在内的财产抵押给其,之后又将该财产充抵借款60万元为由,主张系争空调的所有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案外人的某某,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的规定,本案中,本院查封的系争空调仍在查封现场上海市普陀区千阳路271弄长征金江工业园8号楼内,案外人并未对其占有,系争空调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给其;鑫宜公司与案外人吕某某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鑫宜公司抵押的包括系争空调在内的财产未在有关部门备案登记,且根据案外人提某的材料,上述财产的抵押是基于鑫昱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向案外人借款未还后,鑫宜公司作为担保人将上述财产设定的抵押,案外人享某的权利基础是普通债权,并无优先受偿权,故案外人主某某系争空调的抵押权不能对抗本院的查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吕某某的某某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单世平
审判员  马根上
审判员  唐良源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陆姗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