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7民初1281号
原告:***,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鹏宇,上海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709号69幢3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鑫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南卫路39号1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夏伟民,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上海华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上海鑫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宜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鹏宇、被告华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宜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为上海市XX路XX弄XX园XX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内27套麦克维尔空调(以下简称系争空调)的所有权人;2.解除对上述系争空调的查封,排除对系争空调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院因执行(2019)沪0107执338号被告华纳公司申请执行被告鑫宜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19日发布查封公告,查封上述案涉房屋内的系争空调。因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作为出借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鑫宜公司与肖天江、赵盾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6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均同)给A公司。后因A公司无力偿还欠款,原告与被告鑫宜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协议书》,被告鑫宜公司自愿将该公司承租的上述案涉房屋内的“装修、鱼缸、中央空调、办公桌椅、沙发、红木办公桌”等物品抵扣给原告以清偿债务,并进行了拍照留存,上述抵债物品中包括了本案的系争空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鑫宜公司在本院查封系争空调之前已签订了书面协议,被告鑫宜公司明确将案涉房屋内的系争空调用于清偿A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且系争空调一直由原告实际占有并使用,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其是系争空调的所有权人,其因此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驳回其异议请求的(2020)沪0107执异162号执行裁定,因其不服该裁定,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首先,对原告与被告鑫宜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所签订《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次,《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鑫宜公司将案涉房屋内包括系争空调在内的物品抵押给原告,但双方未向有关部门备案登记,且该抵押约定是基于被告鑫宜公司作为上述A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原告享有的权利基础是普通债权,并无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本院因执行该公司申请执行被告鑫宜公司一案对系争空调的查封;最后,原告主张系争空调一直由原告实际占有并使用,但因系争空调始终在案涉房屋内,空调的所有权并没转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鑫宜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的关于查封案涉房屋内系争空调的(2019)沪0107执338号《查封公告》;
2.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的关于驳回原告因主张系争空调所有权而提出案外人异议的(2020)沪0107执异162号执行裁定书;
3.原告(出借人)与A公司(借款人)、被告鑫宜公司(保证人)、肖天江(保证人)、赵盾(保证人)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A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出具的《收条》;
4.原告与被告鑫宜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我公司上海鑫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为上海A有限公司向***个人借款人民币600000万元提供担保。股东及实际控制经营者赵盾因涉嫌诈骗被公安部门拘捕,且尚欠上海B有限公司房屋租金700582元,公司已无法正常经营,经过双方协商,我司与上海B有限公司房屋解约后,我公司搬走物品除外,剩余装修,鱼缸,中央空调,办公桌椅,沙发,红木办公桌一套,等物品,以拍照信息为证,抵押给***,如赵盾获得释放,双方再协商还款事宜,公司破产,倒闭,赵盾被判刑,***只有接受以上物品,以充抵600000万元借款”;
5.拍摄于2018年4月24日的涉案房屋内物品的照片打印件;
6.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于2021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司承租的上海市XX路XX弄XX园XX号厂房内的全部装修、空调(包括中央空调)、冰柜、办公桌椅、沙发、鱼缸等一切物品的权利人均为***,我司与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厂房租赁合同后,***将其所有的上述物品出借给我司使用。特此证明!”
经质证,被告华纳公司对上述证据1、2予以认可,对上述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鑫宜公司因缺席庭审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华纳公司、鑫宜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向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调查,该公司相关负责人陈述称:案涉房屋原由被告鑫宜公司承租,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2018年4月25日,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确定双方原租赁合同于该日终止,被告鑫宜公司应于该日结清尚未支付的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合计83.8164万元,并应于2018年4月30日前将设备、管线等自行搬出并退还案涉房屋,依附于该房屋的装修等归B公司所有;被告鑫宜公司搬离案涉房屋时,未将系争空调带走;因上述C公司代被告鑫宜公司向B公司支付了所欠费用,并欲承租案涉房屋,B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期限自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案涉房屋的《厂房租赁合同》,同时,又签订了一份租赁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案涉房屋的《厂房租赁合同》;被告鑫宜公司从未告知B公司已将系争空调抵债给他人,B公司也从未将案涉房屋租赁给过原告***,其亦未向B公司主张过系争空调的所有权,且其是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院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原告***和被告华纳公司后,原告***承认其是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华纳公司表示对上述情况不知情,要求本院依法认定。
另,本院(2020)沪0107执异162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本院查明:根据本院(2019)沪0107执338号案卷宗材料,申请执行人华纳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依据本院作出的(2018)沪0107民初95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鑫宜公司支付空调购销及安装工程款、案件受理费合计74112元。本院以(2019)沪0107执338号立案后,……于2019年2月19日在被执行人鑫宜公司原经营地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园XX号楼内张贴查封公告,查封了系争空调,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案外人自认下列事实:1、系争空调目前仍在查封现场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园XX号楼内;2、上述楼房的房东为上海B有限公司,目前承租人为上海C有限公司;3、鑫宜公司与***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鑫宜公司财产抵押事项未在有关部门备案登记。”
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沪0107民初9587号民事判决。
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本案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鑫宜公司向B公司租赁案涉房屋后,向被告华纳公司购买了系争空调,并由被告华纳公司负责安装于案涉房屋处。被告鑫宜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退租案涉房屋后,将系争空调留在该房屋处。同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鑫宜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因被告鑫宜公司为A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鑫宜公司退租涉案房屋后,将留存在该房屋内包括系争空调在内的物品“抵押”给原告***,若A公司破产、倒闭或该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则将“抵押物品”抵债给原告***。同年5月1日,C公司开始租赁使用案涉房屋至今,原告***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因被告鑫宜公司未付清系争空调的货款及安装工程款,被告华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沪0107民初9587号民事判决。同年12月27日,被告华纳公司依据该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鑫宜公司履行支付空调购销及安装工程款。本院以(2019)沪0107执338号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2月19日公告查封仍安装在案涉房屋处的系争空调,于同年6月26日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原告***以与本案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系争空调的查封。本院以(2020)沪0107执异162号立案受理后,经审查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驳回原告***异议请求的(2020)沪0107执异162号执行裁定,原告***因不服该裁定而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尽管原告与被告鑫宜公司签订上述原告证据4的《协议书》、本院查封系争空调及本院裁定驳回原告***所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等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因系争空调至今仍被本院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首先,从原告与被告鑫宜公司所签订《协议书》内容来看,双方所约定的“抵押”,实应为法律所规定的动产出质,根据相关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协议书》中关于直接以系争空调抵债的相关约定应属无效,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在本院查封前已因《协议书》中关于抵债的相关约定取得系争空调所有权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根据相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而出质人也应将质押财产交付质权人占有,因系争空调至今仍在案涉房屋处,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从未以其个人名义占有使用过案涉房屋,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鑫宜公司曾采用法律规定的动产交付方式向原告交付过系争空调,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在本院查封前已占有使用系争空调至今的主张也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是系争空调的所有权人,也不能证明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系争空调的质权人或享有可以排除本院对系争空调执行的其他实体权利,故,本院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应予驳回。
被告鑫宜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2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但振华
人民陪审员 杨宗才
人民陪审员 季忠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金静华
书 记 员 金静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五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四百二十八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