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华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1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鹏宇,上海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709号69幢3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祥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鑫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南卫路39号1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夏伟民,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上海鑫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宜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与鑫宜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鑫宜公司遗留的全部物品包括装修、鱼缸、中央空调、办公桌椅等抵押给***,如债务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股东及实控人赵盾获得释放,双方再协商还款事宜,如公司破产倒闭,赵盾被判刑,***则接受遗留物品以冲抵借款。赵盾已于2018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又于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在鑫宜公司债务缠身、A公司实控人被捕的情形下,两家公司均不具备偿债能力,***所出借的600,000万元款项收回的可能性极低,只能接受案涉动产弥补损失。考虑到抵扣给***的全部动产价值远远不足600,000万元,双方才约定赵盾获得释放后,进一步协商(扣除抵扣动产)剩余款项的还款事宜,但并非是归还案涉动产,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始至终就是“以物抵债”。因此,在签订《协议书》当日,动产转移交付给***后,其已经取得案涉动产的所有权,并非仅是动产出质。2.2018年4月25日,鑫宜公司退租后,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承租案涉房屋,案涉动产即27套麦克维尔空调一直在房屋内使用至今。而***系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已取得案涉动产的所有权,对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由***实际控制的B公司使用案涉动产亦为合理的占有使用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华纳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第一,对***提供的其与鑫宜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所签订《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持异议,同时***提供的案涉房屋内物品的照片中没有空调的照片。第二,《协议书》的抵押约定系基于鑫宜公司作为A公司向***借款的担保人,约定中有关鑫宜公司财产抵押事项未在有关部门登记备案,***享有的权利基础是普通债权,并无优先受偿权。第三,系争空调仍在查封现场,空调所有权并没有转移。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为上海市XX路XX弄XX园XX号房屋内27套麦克维尔空调的所有权人;2.解除对上述系争空调的查封,排除对系争空调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华纳公司和鑫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鑫宜公司向上海C有限公司租赁案涉房屋后,向华纳公司购买了系争空调,并由华纳公司负责安装于案涉房屋处。鑫宜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退租案涉房屋后,将系争空调留在该房屋处。同年4月28日,***与鑫宜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因鑫宜公司为A公司向***借款提供担保,鑫宜公司退租涉案房屋后,将留存在该房屋内包括系争空调在内的物品“抵押”给***,若A公司破产、倒闭或该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则将“抵押物品”抵债给***。同年5月1日,B公司开始租赁使用案涉房屋至今,***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因鑫宜公司未付清系争空调的货款及安装工程款,华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沪0107民初9587号民事判决。同年12月27日,华纳公司依据该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鑫宜公司履行支付空调购销及安装工程款。一审法院以(2019)沪0107执338号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2月19日公告查封仍安装在案涉房屋处的系争空调,于同年6月26日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后***以与本案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要求一审法院解除对系争空调的查封。一审法院以(2020)沪0107执异162号立案受理后,经审查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驳回***异议请求的(2020)沪0107执异162号执行裁定,***因不服该裁定而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尽管***与鑫宜公司签订***提供的证据4的《协议书》、一审法院查封系争空调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所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等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因系争空调至今仍被一审法院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首先,从***与鑫宜公司所签订《协议书》内容来看,双方所约定的“抵押”,实应为法律所规定的动产出质,根据相关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协议书》中关于直接以系争空调抵债的相关约定应属无效,故,一审法院对***关于在一审法院查封前已因《协议书》中关于抵债的相关约定取得系争空调所有权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根据相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而出质人也应将质押财产交付质权人占有,因系争空调至今仍在案涉房屋处,现有证据表明,***从未以其个人名义占有使用过案涉房屋,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鑫宜公司曾采用法律规定的动产交付方式向***交付过系争空调,故,一审法院对***关于在一审法院查封前已占有使用系争空调至今的主张也不予采信。由于***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是系争空调的所有权人,也不能证明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系争空调的质权人或享有可以排除一审法院对系争空调执行的其他实体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应予驳回。鑫宜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从***提供的其与鑫宜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内容可知,鑫宜公司将案涉房屋内留存物品“抵押给***”系因为“我公司上海鑫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为上海A有限公司向***个人借款人民币600,000万元提供担保。”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协议书》的内容,认定双方所约定的“抵押”,实应为法律所规定的动产出质,并无不妥,本院认同。根据有关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故《协议书》中直接以系争空调抵债的约定应属无效。其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在鑫宜公司搬离案涉房屋后,由B公司承租并搬入案涉房屋,系争空调则一直留在案涉房屋处。现***以B公司系其实际控制并使用系争空调为由,主张其已构成对系争空调占有使用的法律效力,本院则认为,B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与实际控制人***不能等同,不能据此说明鑫宜公司已与***完成系争空调的交付,故***并非系争空调的质权人。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冬寅
审 判 员 章晓琳
审 判 员 黄 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 达
书 记 员 朱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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