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4民初1126号
原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系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者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与被告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以下称“泾河源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泾河源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28038.7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对上秦村环境进行治理,工程费用约定为330000元,经验收合格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全部认可合同完成情况,经2018年11月25日结算审核,工程费用为328038.77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但被告以经费困难为由没有及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能支付,造成原告贷款支付了工人工资和其他费用。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的费用。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工程量清单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预算书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
被告泾河源镇政府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没有异议,经初步核实,镇政府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被告泾河源镇政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法庭主持质证并审查,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工程量清单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预算书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泾河源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泾河源镇上秦村环境整治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施工内容抹灰、防水、地基、砖地基、铁栏、***、门柱、挖沟、厕所修建等,价款为330000元,工期自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工程完工后,根据工程量、进度、质量和资金到位情况协商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就工程量进行确认。2018年11月15日,被告委托陕西长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同年11月25日,陕西长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泾河源镇上秦村环境整治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工程价款为328038.77元,原、被告对该报告的审定价进行签字确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被告将其建设的××县环境整治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工程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被告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给付原告工程款,发包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原告作为本案中的承包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328038.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50元,由被告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秦 倩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