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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4民初1450号 原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5YDJC4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22573599654X6。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者某,住泾源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4918.42元,2020年10月20日至2022年8月19日利息125913.97元,共计1330832.39元,并以1204918.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支付自2022年8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泾河源镇盘东村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泾河源镇***污水管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包括: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全部工程施工,工期30天,2020年9月20日至2020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1735028.73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否图纸及要求,按期完成所有工程内容,并与2020年12月14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21年3月31日,经被告委托审定工程造价为1704918.42元,被告支付500000元,剩余1204918.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付。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经公开招投标,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并对工程质量、支付方式等约定的事实;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明:该工程于2020年10月20日竣工,并于2020年12月14日经被告验收合格;3.建设工程预结算定案表复印件1张,证明:该工程经监理单位审定造价为1704918.42元。 被告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泾河源政府)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利息计算的时间应当根据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从2021年3月31日起计算,计算时应当扣除5%的质保金,利率按照法律规定。 被告泾河源政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法庭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泾河源镇***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泾河源镇***污水管网工程由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全部工程,工期30天,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工程质量为合格等级,合同价款为1735028.73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及工程进度付款,对质保期及质保金比例未约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20日竣工并于2020年12月14日经泾河源镇人民政府、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宁夏信友监理咨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21年3月31日,泾河源镇人民政府、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宁夏信友监理咨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预结算定案表,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1704918.42元,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剩余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由被告发包,原告承包并实际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均参与了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04918.42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合同中未约定质保期及质保金比例,故对被告的抗辩扣除质保金计算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20年12月14日,故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204918.42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20年12月1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04918.42元,并以1204918.42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支付自2020年12月1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8.5元,由被告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