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衡声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勤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沪02执复12号
复议申请人:上海衡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永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大卫,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舟,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万莉萍,女,1963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执行人:上海勤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复议申请人上海衡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声公司)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沪0118执异13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浦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万莉萍与被执行人上海勤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鹏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衡声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衡声公司不服,向青浦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青浦法院查明,该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沪0118执481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衡声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该院履行对勤鹏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人民币80万元,不得向勤鹏公司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提出。衡声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向青浦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与勤鹏公司自2013年起至2015年确实存在业务往来,双方曾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但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青浦法院认为,衡声公司以勤鹏公司并不对其享有到期债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非属异议事由,故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据此,裁定不予受理衡声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衡声公司向本院复议称,青浦法院先告知其可以提出异议,又在其提出异议后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青浦法院(2016)沪0118执异135号裁定,指令青浦法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本院查明,青浦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要求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到期债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确定的期限内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衡声公司已经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青浦法院不应对该异议进行审查,亦不应对衡声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万莉萍若仍要求衡声公司承担对勤鹏公司的到期债务,应另行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综上,衡声公司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青浦法院据此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衡声建筑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执异135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常青
审判员  朱志红
审判员  胡晓东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陶胡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在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