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衡声建筑有限公司

上海百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衡声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633号

  原告上海百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保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衡声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良。
  委托代理人蒋天辰,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舟,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百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衡声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天辰、陆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上海弘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进户门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上海市奉贤区恒盛湖畔豪庭建设工程提供进户门、防火门的制作、安装。原告按约完成加工,并已向被告交付定作物,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定作款人民币392,093.42元(以下币种同)未付。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承揽款392,093.42元;2、被告偿付上述欠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进户门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
  2、工程结算审定单、结算清单,证明工程造价123,1026.40元,扣除10%费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被告尚欠392,093.42元。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诉请的承揽款金额。但被告与原告签署合同,是由案外人顾永祥牵头,实际施工人也是顾永祥。被告与顾永祥系挂靠关系,被告只是向顾永祥收取一定的挂靠费用,故付款责任应由顾永祥承担。
  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挂靠合同》,证明恒盛的项目由顾永祥实际施工,应由顾永祥承担付款责任。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作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原、被告及案外人上海弘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进户门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上海市奉贤区恒盛湖畔豪庭1、2、3、10号楼提供进户门、防火门的制作、安装;并约定了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与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于次月5日付至结算总价的100%)等。2013年8月30日,经结算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审定造价为1,231,026.4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定作款,至今尚欠原告定作款392,093.42元未付。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进户门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加工定作义务,并已交付定作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定作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能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衡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百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定作款392,093.42元;
  二、被告上海衡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百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3年9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1元,减半收取计3,590.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上海衡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管继余
  书  记  员 夏  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案号:(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77号 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