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2750号
原告上海衡声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舟,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天辰,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弘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决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磊,男,上海弘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衡声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弘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舟、蒋天辰,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衡声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恒盛湖畔豪庭II期2标施工总承包合同》及《恒盛湖畔豪庭II期2标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同月还签订了《补充协议1.1》。上述协议确认原告系恒盛湖畔豪庭商品住宅工程4幢11-14层高层住宅(即1#、2#、3#、10#楼)建筑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总承包;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以内的全部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不含垄断行业、绿化、智能化工程及电梯等大型设备及甲方指定分包工程);其中防水、消防等专业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暂定工期为:2010年3月1日开工至2011年11月30日竣工(具体由被告开具的开工令为准,并注明开工、竣工日期),暂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下同)49,253,000元,具体以工程竣工决算为准。原告进场后,按照上述协议所约定的内容积极履行自身的义务。2011年12月14日涉案工程取得由奉贤区建设工程安监站出具的《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工地竣工考核评审表》,随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办理相应的竣工验收备案以及涉案工程进行工程审价。
时至今日,涉案工程早已交付并投入使用,工程审价单位业已出具相应的工程审价审定单,但被告在收到相应结算材料的情况下,迟迟不肯与原告进行结算,导致被告指定的分包单位因结算不到工程款项而纷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给原告的经济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786,095元;2、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工程款12,913,911.80元;2、支付上述欠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25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增加事实理由: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上海欧申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该案判决已生效并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共计向案外人支付款项770,720元,该款项包含了本案中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以及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多支付给案外人的利息127,816.70元,故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利息。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1、工程审价审定单各一份,证明双方工程承揽关系,被告是总发包方、原告是总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土建工程总造价41,735,138元。
2、进户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审定单、塔楼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审定单、栏杆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审定单、屋面防水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审定单、水泵工程、地砖工程、真石漆工程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基础底板、地下室外墙、屋面、厨房及卫生间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大理石购销合同及工程结算审定单、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工程审价审定单、GRC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审价报告各一份,证明所有的分包合同都是原告经过被告指定,由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现在工程都已经完成。其中在原告所列清单上的第11、12、13项工程审价报告尚未出具,故原告本次主张的是除上述三项外的剩余14项工程的未付工程款,上述三项工程今后另行结算。
3、竣工考核评审表一份,证明系争工程于2011年9月25日竣工,2011年12月14日获得安监站竣工确认,确认结果为优良。
4、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共计收到被告工程款56,042,818元,尚欠工程款12,786,095元未支付。
5、民事调解书、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共向案外人支付了770,720元,其中包括利息127,816.70元。
被告上海弘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总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两笔工程款已通过工程款抵房款形式抵扣,共计10,388,984.80元。另外,利息计算方式也有异议,本金应当扣除以房抵款的金额。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中的支付给案外人的利息,被告同意支付,但对利息数额无法确认。利息的起算日期应该根据各个单项的结算时间计算,不能总体计算。
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房屋价款抵扣协议两份,证明被告已通过以房款抵工程款的形式抵扣金额为10,388,984.80元的工程款。
2、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已与两位实际施工人签订相应的房屋买卖合同。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如原告所述三项工程由双方另行结算的话,对证明内容也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付工程款应该加上以房抵款的款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金额也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抵扣协议都是抵扣给案外人的,两位案外人是某某的实际施工人,但目前还没有将房屋过户到案外人名下,如果已经过户了,就认可在工程款中抵扣。对证据2中张某某的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原告了解没有网上备案,也没有办理产证;对其中顾某某的合同因没有签字,故不认可。综上,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恒盛湖畔豪庭II期2标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及《恒盛湖畔豪庭II期2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1.1》各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恒盛湖畔豪庭商品住宅工程;工程内容为4幢11-14层高层住宅;承包范围为施工图以内的全部工程(基坑土方及桩基除外)、水电安装工程(不含垄断行业、绿化、智能化工程机电梯等大型设备及被告委托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以被告开出的开工令为准,并注明开工、竣工日期);合同价款为49,253,000元;工程建筑、安装结算均按九三《上海市建筑综合预算定额》、《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上海市单位估价表》及相关规定计算出总造价,高层总价下浮10.5%(土建按二类取费,安装按三类取费);工程款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原告将工程决算书、技术核定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竣工图等一套完整的资料一并送交建设方,由建设方各相关部门签字确认后,建设方在六个月内审核完毕(在审计过程中原告必须随叫随到,否则拖延审计时间后果原告自负),审核完成后2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95%,预留工程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竣工验收满两年后(其中防水单项工程预留该单项工程结算价的2%在竣工五年后)两个月内,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后支付给原告(不计利息)。
另查明,系争工程已于2011年9月25日竣工交付给被告。涉案工程中,土建工程于2013年12月18日经审定造价为41,735,138元;进户门、防火门安装工程于2013年8月30日经审定造价为1,231,026.40元;屋顶装饰塔楼钢结构及屋顶装饰连廊制作安装工程于2014年8月11日经审定造价为6,494,129元;外墙保温工程于2014年1月6日经审定造价为2,322,484.57元;阳台、楼梯栏杆、飘窗工程于2014年1月9日经审定造价为915,010元;屋面防水、保温工程于2014年1月22日经审定造价为252,930元;瓷砖货款于2013年9月25日经审定结算价为668,387元;水泵工程于2014年1月6日经审定造价为67,400元;楼梯地砖工程于2014年5月14日经审定造价为69,071元;外墙涂料工程于2014年6月经审定造价为1,844,240元;外立面干挂石材工程于2014年1月3日经审定造价为4,773,463.79元;消防工程于2013年12月经审定造价为531,021元;GRC装饰工程于2014年4月经审定造价为2,323,519元;其他零星工程造价1,456,816元。另有防水工程、桩基工程、会所办公室装潢工程等三项工程尚未出具审价报告,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另行结算。除上述三项未结算工程外,其余十四项工程共计造价68,833,971.76元。被告至今共计向原告支付系争工程的工程款56,042,818元。上述工程中的屋面防水、保温工程2%质保金5,058.60元因尚未到期故原告现未主张。
又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顾某某、上海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某某”)签订《房屋价款抵扣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地某某为被告开发项目进行工程施工,顾某某作为原告及地某某的内部承包人,原告、地某某与顾某某就此工程内部结算;同时,顾某某拟购买被告开发的预售商品房;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泽丰路XXX弄XXX号房屋价款用于抵扣被告应付原告及案外人工程款中相应金额的款项,就此工程原告及案外人地某某两方抵扣应付案外人顾某某的相应内部结算工程款;经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部分,工抵房金额为9,480,358元;被告欠地某某工程款部分,工抵房金额为10,611,394元;原告、被告、地某某、顾某某四方签订本协议后,视为前述债权债务了结,各方不按照施工合同承担逾期违约责任。2014年7月28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张某某、上海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贤建设”)、恒盛宝丰(南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置业”)、南通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签订《房屋价款抵扣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地某某、奉贤建设为被告开发项目进行工程施工,张某某作为原告、地某某、奉贤建设的内部承包人,原告、地某某、奉贤建设与张某某就此工程内部结算;同时,张某某拟购买被告开发的预售商品房;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泽丰路XXX弄XXX号房屋价款用于抵扣被告应付原告及案外人工程款中相应金额的款项,就此工程原告及案外人地某某、奉贤建设三方抵扣应付案外人张某某的相应内部结算工程款;经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部分,工抵房金额为908,626.80元;被告欠地某某工程款部分,工抵房金额为7,321,215元;被告欠奉贤建设工程款部分,工抵房金额为499,325.20元;协议各方签订本协议后,视为前述债权债务了结,各方不按照施工合同承担逾期违约责任。
再查明,案外人上海欧申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被告支付工程款,各方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4年12月9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一、原告支付案外人工程款642,903.30元,如逾期不付,原告还应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案外人支付该民事调解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及利息共计770,72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恒盛湖畔豪庭II期2标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及《恒盛湖畔豪庭II期2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1.1》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将系争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按照已结算部分,被告现尚有工程款12,786,095元未支付。但根据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价款抵扣协议》约定,被告将相应房屋价款用于抵扣两位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涉及原告的工抵房价款共计10,388,984.80元。因上述抵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且尚在履行过程中,故对被告要求在工程款欠款本金中扣除上述抵扣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扣除上述工抵房价款后,被告现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2,397,110.20元。另,被告对原告要求承担原告已支付给案外人上海欧申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的相应利息127,816.70元的诉讼请求同意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24,926.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原告提供相应资料给被告,被告在六个月内审核完毕,审核完成后2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5%,保修金5%在竣工验收满两年后两个月内支付。系争工程于2011年9月25日竣工交付,故被告应于2012年8月24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95%,于2013年11月24日前支付剩余5%质保金(除防水单项工程留该单项工程结算价的2%五年后两个月内付)。根据两份抵扣协议的约定,各方不按照施工合同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故针对工抵房款项,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扣除工抵房价款后,被告的已付款已超过工程价款的95%,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对以2,397,110.2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及以127,816.7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1年9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按照各个单项结算时间计算利息的辩解意见,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弘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衡声建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人民币2,524,926.90元。
二、被告上海弘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衡声建筑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397,110.2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及以人民币127,816.7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51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03,51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3,516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慧
审 判 员 苏 姝
人民陪审员 王勤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伟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