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衡声建筑有限公司

上海松洋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衡声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16095号原告:上海松洋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法定代表人:姚文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宇,上海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衡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陈永良。原告上海松洋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衡声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民防设备,共计514061元,然被告至今支付300000元,至今拖欠214061元。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123号2203室,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审查,被告注册在奉贤区四团镇彭平路850号-180,但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123号2203室,现原告亦出具书面函件要求将本案交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鉴于双方当事人现选择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故本院不再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审判员  盛军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