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衡声建筑有限公司

上海松洋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衡声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民辖114号
原告:上海松洋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朱山路451号10栋。
法定代表人:姚文军。
被告:上海衡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彭平路850号-180。
法定代表人:陈永良。
2016年9月18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16)沪0120民初16095号原告上海松洋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衡声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认为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主要办事机构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道XX号XX室,故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2016)沪0115民初78981号,该院认为,本案被告注册地址具有法律上的公示效力,奉贤法院作为被告注册地所属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奉贤法院不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浦东新区法院,故该院于2016年11月9日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上海衡声建筑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址在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号-XX,现被告自称其主要办事机构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住所地仍应是其工商注册地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16095号民事裁定;
二、原告上海松洋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衡声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将(2016)沪0115民初78981号原告上海松洋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衡声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全部卷宗材料及诉讼费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平
审 判 员  李弘
代理审判员  沈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依照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